原创 上铁法院 跨区法观

目 录
涉食品安全纠纷
1.销售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标注食用禁忌
3.进口食品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中文标签
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食品视为自境外购买,依规定不适用国内相关标准
5.短期内重复购买同一类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6.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规制
7.诉调执调贯穿于审判执行过程,司法助力困境商户恢复生机
货物运输、货运代理纠纷
8.主张商事留置权、滞期损失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9.将合同主要内容列为“非必填项”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约定
10.根据订立、履行情况确认无书面合同的货运代理关系当事人
11.快递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
1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妨害民事诉讼的依法应予处罚
案例一:销售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要旨】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基于制作与食用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国家明令禁止经营野生河豚鱼。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2017年10月9日,郑某在肖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价值2,500元的野生河豚鱼干。该网店对商品描述称“深海河豚鱼干。安全放心食用,百鱼之首的美味鱼干,肉质细密,含胶原蛋白,味鲜清爽”。鱼干采用塑料袋封装,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任何信息。郑某认为,该网店销售的野生河豚鱼干含有河豚毒素,属于风险不可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提起诉讼要求肖某退还货款2,50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河豚鱼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或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均不得销售。肖某销售野生河豚鱼制作的河豚鱼干,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郑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遂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二: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标注食用禁忌
【要旨】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新食品原料不同于一般的食品原料,食用禁忌的大众知晓度较低。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规定在生产、销售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时,必须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食用禁忌,否则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19年2月20日,周某在向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9袋葛仙米。周某收到商品后认为作为新食品原料的葛仙米外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向某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提起诉讼要求向某退还货款2,28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2018年9月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18年第10号《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将葛仙米列为新食品原料,并明确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人群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依据风险预防原则,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故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裁判】
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葛仙米作为新食品原料公告的规定,商品的外包装应当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但向某出售的商品外包装未标注食用禁忌内容,确实容易造成不适宜人群不慎摄入,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周某的诉请,于法有据,遂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中文标签
【要旨】
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应当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乳粉,且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8年8月23日,郑某在纪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进口婴幼儿乳粉10罐,商品总价2,380元。郑某签收后发现涉案乳粉外包装上均为外文,无中文标签。郑某提供的翻译件显示涉案乳粉为“改良配方羊奶粉”“适用于大于6个月的婴幼儿”“生产地:荷兰”。郑某认为纪某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某退还货款2,38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本案中,纪某销售的涉案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亦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故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食品视为自境外购买,依规定不适用国内相关标准
【要旨】
购买跨境电商零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相关标准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跨境电商企业在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后,国内消费者购买的上述食品应视为自境外购买,其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国内相关标准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
夏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在众馥公司的店铺购买48罐新西兰进口奶粉,支付货款11,616元。夏某收货后发现涉案奶粉罐体仅标注英文无中文标识,且营养标签中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内相关标准,故其以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众馥公司退还货款11,616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国家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跨境电商企业应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告知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等内容。众馥公司店铺页面上已明确提示上述相关风险。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六部委发布通知规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奶粉交易模式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视为夏某自境外购买食品运递入境自用的行为,未损害境内食品公共安全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内相关标准的约束。且众馥公司店铺页面已明确告知“购买行为等同于原产地直接购买”“商品无中文标签,可能与我国产品标准有所不同”等事项,已经履行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对消费者的风险告知义务。故夏某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短期内重复购买同一类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要旨】
购买者在短期内重复购买同一类商品进行索赔,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对重复购买部分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案情】
2021年11月7日、16日,杨某向希希公司先后网购了多盒进口茶叶。同期,杨某还通过不同网络购物平台向不同卖家购买了大量同类产品。杨某认为所购产品外包装上均为外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商家也未提供进出口相关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请判令希希公司退还货款2,86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品快照显示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未张贴中文标签,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希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杨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惩罚性赔偿部分,杨某在希希公司处首次下单后,又在短时期内向不同卖家大量购买同类食品进行索赔,其在明知食品属性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牟利意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故对其再次购买涉案商品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希希公司退还杨某购物款2,860元并支付赔偿金20,800元。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六: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规制
【要旨】
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应当是与当事人工作、生活等有密切联系的地址。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立案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立案后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案情】
2019年7月6日,李某在十五忆科技公司的网店内购买了10盒忆甘茶,共计支付3,998元。李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十五忆科技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生产茶叶的资质,且涉案食品标签内容显示涉案食品中含有属于《中华药典》收录的、不能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中药鸡骨草等物质。李某认为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涉案订单收货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1号1302室查无实处,李某户籍地址在湖南省,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期在本市其他法院,李某也提起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李某自述因有一朋友居住在陆家浜路附近可代收网购商品,故填写了上述订单收货地址,后又自认上述收货地址纯属虚构。
【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人民法院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系解决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的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等实际问题,以便于确定管辖法院,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居住地址与户籍地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订单收货地虽在该辖区,但该地址查无实处,李某最终亦自认系虚构。李某故意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不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定的立法初衷,更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以虚构收货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应当不予支持,裁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例七:诉调执调贯穿于审判执行过程,司法助力困境商户恢复生机
【要旨】
审判执行涉小微商户企业的案件,注重将调解工作贯穿始终,积极运用诉调、执调机制,促进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握手言和,在依法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同时,为债务人纾缓偿债压力,促进复工复产。
【案情】
2021年10月26日,袁某向个体工商户石某在淘宝网开设的某百货网店购买了15盒标有“原装正品卡图巴catuaba微商直销同款保证男女草本滋补打通微循环”的食品,共计支付2,475元。袁某于次日收到上述食品,发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地:马来西亚”,无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袁某认为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百货网店退还货款2,475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诉讼中,袁某自愿将十倍赔偿金变更为五倍赔偿金。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信息缺失,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袁某自愿调整诉请,可予准许。遂判决某百货网店退还袁某货款2,475元,并支付赔偿款12,375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执行】
判决生效后,某百货网店未能按期向袁某履行退款及赔付义务,袁某于2022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未查到某百货网店及其经营者石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石某在上海经营着一家餐饮店,有一定的收入。经过执行法官协调,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了执行和解。在石某支付第一笔执行款后,上海爆发了严重疫情,石某经营的餐饮店停业,其表示无力履行此后的付款义务。执行法官在向石某释明法理告知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的同时,将实际情况告知袁某,并根据市高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引导当事人再次协商解决。同年6月7日,执行法官通过在线执行谈话的方式,再次组织双方协调,最终袁某充分体谅石某疫情期间无法经营的困难,主动放弃了部分执行款项,双方就剩余执行款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
案例八:主张商事留置权、滞期损失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要旨】
内河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行使商事留置权,要符合托运人不支付到期运输费用、承运人的留置权未受到合同特别限制等条件;内河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主张滞期费或者超出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滞期损失,承运人需对有关滞期费的合同约定以及产生滞期的事实、损失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理业金服公司(托运人)多次委托海进江公司(承运人)进行煤炭内河水运业务。双方历次《运输合同》对运输的货运量、装货港、卸货港、交货地点、装货日期、运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载明,运费待货物到目的港后结算;滞期费由海进江公司自行负担。理业金服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再次委托海进江公司运输煤炭。随后,海进江公司派出包括“赣通号”在内的15艘运输船装运货物。
同年8月1日,海进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留置“赣通号”船上8,400吨货物,并通知理业金服公司支付本次运费和往期水运的滞期费。其后,海进江公司自行将扣留的货物进行变卖,其余货物按期到港交付。理业金服公司因海进江公司扣留部分货物,拒付其余到港货物的运费。理业金服公司以海进江公司存在非法扣押、私自处置货物等违约行为为由起诉,诉请主张海进江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海进江公司则提出其系因为理业金服公司拖欠支付运费和往期水运的滞期费而留置货物,其选择的留置物价值与其享有的债权相当,故而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留置权成立,并要求理业金服公司支付本次运费及其逾期付款损失、留置费用。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的,依据商事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留置的货物与债权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海进江公司主张的留置权,应审查双方合同是否对留置权加以限制,以及海进江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中,双方历次合同均未限制留置权的行使,但在货物扣留发生前,理业金服公司已向海进江公司清偿了往期运费,而本次运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滞期费按约应由海进江公司自行负担,而其又未能提供由于理业金服公司原因导致船舶滞期产生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海进江公司的滞期费或滞期损失主张也不能成立。
因此,扣货行为发生时,海进江公司未取得到期债权,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无权扣留并处置理业金服公司货物,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扣留的货物外,海进江公司已将其他货物按约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理业金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运费,遂判决海进江公司赔偿理业金服公司货物灭失损失4,682,496元,支付港口装卸作业费用44,412.06元、雨布封签违约金30,000元;同时,判决理业金服公司向海进江公司支付按约到港货物相应的运费1,177,131.5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九:将合同主要内容列为“非必填项”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约定
【要旨】
格式合同中的运输方式条款系合同主要内容,将其列为“非必填项”,且约定托运人未作勾选视为默示选择了计费标准更高的运输方式,该默示结果变相剥夺了相对方的选择权,故该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约定的内容。
【案情】
2018年4月9日,天地汇公司与岩锡科技公司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了由天地汇公司为岩锡科技公司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各自权利义务。同年8月27日,岩锡科技公司向天地汇公司询价,天地汇公司回复价格为11.1元/公斤。几天后,岩锡科技公司询问订舱是否完成,天地汇公司要求岩锡科技公司填写表格式的《进口到付取件委托书》,岩锡科技公司遂填写了大部分内容,对该表中“非必填项”的“服务信息”一栏未填写。其中,“服务信息”处印有一行红色字体:“特别提醒:如服务类型未选择,TNT将默认全球快递”。同年9月3日,天地汇公司告知岩锡科技公司国外运输方式选择错误,不是经济快递而是全球快递。9月6日,天地汇公司向岩锡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明细清单。岩锡科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运输的价格早已谈妥,运输方式选择错误并非自身的原因,由此产生的运费不应由其承担。之后,岩锡科技公司按之前谈妥的价格计算的运费打入天地汇公司账户。2020年8月1日,天地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联邦快递公司。因岩锡科技公司拒绝支付按全球快递方式产生的剩余运费,故联邦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岩锡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运费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地汇公司提供的《进口到付取件委托书》中“服务信息”一栏设置为“非必填项”,且在不填写的情况下视为选择了计费标准更高的全球快递服务模式。该项填写方式虽然标注了提醒说明,但因运输方式和运费价格系合同主要内容,将其列为“非必填项”的条款设置明显不当,容易造成相对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误判,变相剥夺托运人的选择权,进而作出与其真实意志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交易习惯和聊天记录,天地汇公司已事先将运费价格计算标准告知岩锡科技公司,在此情形下岩锡科技公司虽然未勾选运输方式,但可推知其默示产生的结果非其真意,乃勾选时疏忽所致。故该格式条款视为双方未约定的合同内容,运费计算标准仍应以天地汇公司事先回复的报价标准计算,遂判决驳回联邦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联邦快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根据订立、履行情况确认无书面合同的货运代理关系当事人
【要旨】
合同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网络聊天记录、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对账主体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
【案情】
2018年11月至2019年期间,刘某通过微信、QQ等账号与崴仕货运公司沟通包装、订舱、运输以及确认货运代理费等事宜。运输完成后,崴仕货运公司与刘某进行对账,并根据刘某指令就部分货运代理费开具抬头为案外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5日,崴仕货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案外人陈某创建微信群聊。期间,刘某确认尚欠崴仕货运公司货运代理费25万余元,三方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最终达成由案外人陈某将欠付刘某的12万余元支付给崴仕货运公司、刘某支付13万余元给崴仕货运公司的还款方案。之后,因刘某迟迟未付清拖欠款项,崴仕货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1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刘某辩称其与案外人陈某系朋友关系,因陈某曾任崴仕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便与崴仕货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遂委托其与崴仕货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因此,交易双方应为崴仕货运公司与陈某,刘某与崴仕货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崴仕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崴仕货运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提供了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空运提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崴仕货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刘某辩称其只是代替案外人陈某与崴仕货运公司发生业务合作,仅以案外人陈某曾任崴仕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刘某与崴仕货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刘某系受案外人陈某的委托与崴仕货运公司签订合同。三方沟通达成的还款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刘某支付崴仕货运公司货运代理费13万余元。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十一:快递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
【要旨】
快递公司就合同项下的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成立并生效。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的,快递物品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仅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案情】
2018年6月,曹某欲将2件瓷器快递至北京某地,遂通过顺丰公司官方客服下单,快递员上门揽件时出示的《快件运单》对保价及未保价理赔有明确约定,且以加粗字体予以注明,曹某既未申报物品价值,又未选择保价运输,仅按普通快递的计价方式支付运费118元。上述快递到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开箱检查发现其中1件瓷器破损。嗣后,曹某按瓷器价值15万元向顺丰公司索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曹某诉至法院要求顺丰公司赔偿15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保价条款及赔偿计算方式,顺丰公司以加粗字体予以注明,其作为承运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曹某作为托运人也知晓该内容,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曹某在明知运费差别较小、赔偿差别较大的情形下,仍然选择将易碎的瓷器按普通快递交给顺丰公司运输,其本身对自身权益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若在物品毁损后,将其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移给承运人,不符合合同约定。顺丰公司并非故意损毁货物,货物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偿责任。曹某要求按15万元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顺丰公司赔偿曹某1,326元。一审判决后,曹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妨害民事诉讼的依法应予处罚
【要旨】
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妨碍案件事实查明,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权利实现,属滥用诉讼权利,具有明显过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处罚。
【案情】
2020年,兢业公司以委托缘畅公司运输的16托铜带在运输途中遭遇雨淋造成货损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其赔偿损失251,120.57元。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缘畅公司仅认可2托铜带有货损,认为其余铜带表面的黑斑系货物自身质量问题所致,并申请对货损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多次明确告知其对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可申请对黑斑形成原因做鉴定,经反复释明并告知不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在货损价值评估完成后,于2020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缘畅公司以第一次开庭时因承保货物险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申请对涉案铜带表面黑斑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因黑斑形成的原因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关,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许缘畅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裁判】
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判决缘畅公司赔偿兢业公司货物损失221,067.37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同时,法院对缘畅公司逾期提出鉴定申请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处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缘畅公司多次对涉案货物进行查勘核损,在明知货物表面黑斑形成原因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且法院已反复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其逾期举证行为拖延审理进程,妨害民事诉讼,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虽然法院准许了其鉴定申请,但对其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法院结合缘畅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缘畅公司罚款5万元。决定作出后,缘畅公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审查,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罚款决定。
供稿 | 民事审判庭
原标题:《上铁法院发布集中管辖民商事案件五周年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