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合伙构成合伙关系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7-03 15:10

最高法院:缺乏书面合伙协议,如何认定合伙关系?

缺乏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阅读提示: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但是,实践中的自然人之间合伙可能缺乏相应书面合同。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合伙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缺乏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案件简介:

1.2010年4月9日,李某珍与崔某澡口头合伙开办美发店,之后,二人长期共同经营该美发店。

2.2015年9月15日,李某珍与崔某澡口头协议解除合伙,约定崔某澡继续经营美发店,向李某珍支付结算款,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因崔某澡未如期支付全额款项,李某珍诉至朝鲜族自治州中院。

3.2017年6月25日,朝鲜族自治州中院一审判决崔某澡向李某珍支付结算款及违约金。崔某澡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口头合伙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作为无效合伙关系的清算协议也无效,上诉至吉林高院。

4.2017年11月1日,吉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崔某澡上诉,维持原判。崔某澡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18年3月5日,最高法院认为缺乏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再审裁定驳回崔某澡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李某某与崔某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

裁判要点:

一、李某珍与崔某澡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美发店,具备合伙的基本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美发店,并在美发店共同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虽然美发店成立时以朴红花的名义注册了亚酷亚公司,但美发店实际资产主要来源于李某某与崔某某的个人投资,美发店经营的收入与支出均未进出亚酷亚公司账户,而是进出李某某个人及其岳母韩明花名下的银行账户,利润分配也是在李某某与崔某某之间进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美发店与亚酷亚公司并非同一个实体,而是相互分离的,有充分的依据。

二、李某珍与崔某澡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崔某某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涉案美发店系李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开办,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与崔某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李某珍与崔某澡属于合伙关系,再审裁定驳回崔某澡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崔某澡、李今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1号]

实战指南:

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对合伙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举证思路,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自然人以口头协商方式决定合伙的,在实践中并不罕见。合伙人要证明合伙关系成立,书面合伙协议是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在缺乏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做法,法院将结合出资情况、经营情况、利分配情况等要素共同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对合伙关系成立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结合目前多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态度,该规则对合伙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举证思路,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我们对当事人合伙关系成立的举证建议: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等。其次,从证明侧重点而言,当事人要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当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即“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此,当事人可以尝试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合伙经营的具体事项、合伙债务承担方式等达成合意,共同参与合伙事务。再次,尽量能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尽量保留出资凭证等相关书面证据。最后,以本案为鉴,法院在审理这类涉及口头合伙协议的案件时,通常需要综合个案证据认定合伙是否成立,在认定标准上也往往更加严格,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较高。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尽量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合伙相关事项,最大程度降低诉讼风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延伸阅读:

1.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未就合伙的具体内容等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例1:《宋某娥、杨某岷与赵某梅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2932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甲乙双方就山水泉城尚城一期4#内墙抹灰、刮腻子、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事宜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伙事宜的约定,不能因此认定甲方内部自然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同乙方并未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2023年8月30日赵某霞签字的证明及“山水泉城尚城一期4#、14#内墙抹灰、粉刷工程宋某某投资款明细表”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宋某某、杨某某与赵某某、李某、赵某霞之间曾就山水泉城4#、14#内墙抹灰、刮腻子、外墙保温工程明确达成过口头合伙协议,且该合伙的内容,如各方具体的出资数额、盈余如何分配、合伙经营的具体事项、合伙债务的承担等均未作出具体约定,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

2.口头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效,履行中的瑕疵行为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案例2:《车某南与秦某长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申445号]

黑龙江高院认为,车某某与秦某某达成的案涉口头合伙协议是否有效。车某某与秦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采金矿的口头合伙协议,即双方各出资500万元,盈利后先收回各自投资后再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尽管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时,武警二支队与江泉矿业公司之间的委托探矿时间已届满,车某某、秦某某并未获得探矿权人的合法授权,但从二人因江鑫矿业公司或高某无法出具探矿、采矿手续而及时终止采矿行为的事实看,能够说明双方当事人合伙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合伙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车某某关于案涉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