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法院:运输合同纠纷的54条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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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0 23:26

全国人民法院:运输合同纠纷的54条裁判要旨

2024-04-07 11:19

发布于:广东省

01、指导性案例0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

02、指导性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03、参考案例:严某某诉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租汽车拒绝载客行为的认定,应由相对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相对人上车前已通过打车软件接受他人订单并与他人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相对人上车后驾驶员也立即告知相对人车辆系停靠等候软件叫单乘客,则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观上并没有拒载的故意,双方之间也并未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47号

04、参考案例: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M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05、参考案例:某油脂公司诉某海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收货人延迟办理进口及报检手续导致货物长时间滞留卸货港,对货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货损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3159号

06、参考案例: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故不能将船舶所有人当然视为承运人。在船长签单而提单对承运人未作明确记载或显示的情况下,应从提单签发过程以及运输安排、放货指令的作出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承运人作出识别。

【案例文号】:(2022)沪民终643号

07、参考案例:海宁某公司诉宁波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英国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案例文号】:(2019)浙民终422号

08、参考案例:青岛某公司诉某航运公司、上海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主张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变更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托运人已就变更达成合意、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908号

09、参考案例:李某甲诉上海地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提供安全的电梯系运输合同中地铁公司所负的从给付义务,旅客亦负有谨慎使用义务,发生事故时,由地铁公司及旅客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

10、参考案例: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某集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72民初124号

11、参考案例:某物流公司诉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船舶挂靠于船舶登记经营人名下,但在船舶对外经营时,船舶登记经营人并不能被视为应然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仍应从合同的要约、承诺、履行过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

12、参考案例:湖南某公司诉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937号

13、参考案例:江西某家具公司诉地中海某航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

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提货人持有提单,并提供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授权的,可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津民终303号

14、参考案例: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92号

15、参考案例:周某诉甲航空公司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航班签转的性质属于由原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航班签转后,缔约承运人仍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未按约履行的,缔约承运人应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旅客因航班签转遭受的损失,应遵循全面赔偿和损失填平原则,对于实际承运人已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但不足以填平损失的部分,旅客主张由缔约承运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

16、参考案例: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

17、参考案例:马某某公司诉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期限届满次日开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承运人从该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次日应当是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承运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即还箱之日才产生,也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亦不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19号

18、参考案例: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宁波某货代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物流头程运输服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货物的国内报关和装箱、拖运,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为原告订舱、目的国清关和拖运、拆箱、派送、垫付海运费、税费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提单均不是由被告签发,原告应当知晓货物并非由被告进行海运,双方之间实际构成货运代理关系,应按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定责任。

【案例文号】:(2020)苏72民初940号

19、参考案例: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否则,其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擅自退运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案例文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17号

20、参考案例:李某光诉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内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国内另一方当事人运输货物至国外,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我国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来适用准据法。

【案例文号】:(2004)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

21、参考案例: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

22、参考案例:黑龙江某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诉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没有任何外在包装,在卸货和接收货物时,对于可以立即发现的货物损失,货方并未向承运人提出货损声明,应当认定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状况符合约定的交付要求。

【案例文号】:(2022)苏72民初889号

23、参考案例:杜某某、李某某诉某海运客运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由提出索赔请求的人对承运人的过失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索赔请求人不能举证证明承运人过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819号

24、参考案例: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文号】:(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

25、参考案例:深圳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但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的,应识别为涉外案件,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或域外法。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在审理《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涉及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不以当事人是否选择或者约定为前提。

【案例文号】:(2016)粤03民终18378号

26、参考案例: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成立共同海损不意味着必然进行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时船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7条进行抗辩的,应当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判断其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是否存在过失。

2、若共同海损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可以认定为船方不存在过失,货方无权拒绝分摊共同海损。不可抗力三要素相互关联,只有能够对灾害预报采取有效规避措施的,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预见”效果,否则可以认定为“不能预见”。

【案例文号】:(2019)沪民终325号

27、参考案例:福州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14号

28、参考案例: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法国某海运集团、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72民初1196号

29、参考案例: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如将印章视为授权,其实质是将记名提单视同指示提单处理,不符合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的规定。

【案例文号】:(2020)鄂民终2号

30、参考案例:胡某诉某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但是,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该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航班延误赔偿金额进行意思自治。

【案例文号】:(2021)渝01民终3610号

31、参考案例:某海产公司诉某海运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鲁民终964号

32、参考案例: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当航班可能发生延误时,航空公司应承担全面、及时地告知和补救义务,全面、及时、充分地将延误的重要事由、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

2、航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如航班发生延误,承运人应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需满足:一是航班延误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延误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延误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3、考虑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乘客自身的过失与损失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

33、参考案例:骏某公司诉亿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运人主张托运人行使变更权的性质属于要约,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变更合同将致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或将严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指示退运。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在锚地等待和绕航其他港口的费用等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11号

34、参考案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

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

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1843号

35、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司某、河南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批货物货损原因系案涉轮船在离港抛锚期间突然遭受瞬间强风和暴雨所致。对承运人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该轮虽及时采取封舱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避免及克服强风暴雨造成的湿损。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

36、参考案例: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案例文号】:(2021)浙民终873号

37、参考案例:上海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诉南通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没有合同依据及交易惯例参考情况下,积载是由法律分配给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

38、参考案例:某巡洋公司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451号

39、参考案例: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应从正本提单的签发、流转等环节来辨别提单的真伪,认定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案例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36号

40、参考案例:某兰德公司诉地中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

41、参考案例:智利某轮船有限公司诉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明知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托运人赔偿。

【案例文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32号

42、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控制和绝对避免,则承运人可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140号

43、参考案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苏72民初170号

44、参考案例:广西某保险公司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

45、参考案例: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同年3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确认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已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废止。已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无船承运人,因政策调整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被提前废止,但已依法完成补办备案手续的,并不影响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资格。

【案例文号】:(2022)闽民终745号

46、参考案例:某国际货代公司诉俄罗斯某货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2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实践中,遵循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的“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618号

47、参考案例: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2902号

48、参考案例: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16)津民终17号

49、参考案例: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50、参考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清洁能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

【案例文号】:(2021)苏72民初912号

51、参考案例:甲公司诉乙公司、某某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承运人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采取的合理绕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896号

52、参考案例:上海某医疗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擅自转包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构成重大过失,赔偿损失不受保价条款的约束,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向托运人赔偿。但托运人不诚信保价,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判断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2)沪02民终3258号

53、参考案例:L公司诉山东某供销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排除市价损失的贬值率计算法,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目的港完好货物的价值和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是贬值率计算法中两个重要参数。以案涉货物拍卖成交价格确定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以评估报告评估的国内市场价格确定目的港完好货物价值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976号

54、参考案例:H公司诉J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2、认定托运人是否履行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应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及补充要件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形式要件要求,需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通知不能视为通知;实质要件要求,通知内容应包括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等。相关内容必须完整,既不能错误亦不能遗漏,否则无法实现通知目的;补充要件指的是因危险货物的运输均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故托运人向承运人通知时应提交相应审批手续,否则也将影响通知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

【案例文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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