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的合同,法院为何最终认定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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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3 14:29

在民事活动中,会存在着披着“投资”“理财”的外衣,实为借贷的情况,借贷和投资理财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对于如何更好的识别出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是非常有必要的。近日,灌阳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经某某是大学同学。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蒋某某向经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经某某于2021年7月3日向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蒋某某交来理财资金共计拾万元整。202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共付本息130,800元。并注明:到年底蒋某某可全部要回本息,也可协商留下部分资金再投资(最多十万,每月息2000元,一年付息一次)。经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蒋某某欲收回款项,经蒋某某多次催要均未给付,蒋某某遂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

【案件审判】

本案中,被告经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蒋某某理财资金100,000元,约定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付息30,800元以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收条》中虽载明原告蒋某某转入被告经某某的资金系投资理财款,但双方并未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资金,在到期后被告按照固定利润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与投资关系的浮动利润有所区别,不符合投资理财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案涉《收条》中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经某某的款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理财合作关系。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800元,仅支持被告经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本院仅支持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4倍支持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是指以投资理财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对于认定是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应结合以下几个要素进行区分。第一,是否承担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投资理财需承担一定的风险,而民间借贷中资金提供方仅获取本金和利息,不承担经营产生的风险;第二,收益是否与实际投资利润挂钩。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投资经营状况好坏相关联,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需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收益固定,与投资经营状况无关。本案中的《收条》中虽载明了原告的款项系投资理财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资金,不承担投资风险,期限届满后按约收取固定本息。故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字面意思去理解,应综合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等要素去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经某某向蒋某某出具的《收条》的内在表现形式不符合投资理财的表现形态,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灌阳法院

图文:赵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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