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禁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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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6 20:20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禁毒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了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对非法使用毒品人员的管理,戒毒,个人、家庭、组织机构在禁毒工作中的责任,国家管理及国际禁毒合作。

第二条词语解释

对本法涉及的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1. 毒品,指政府列入毒品名录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 麻醉药品,指能够刺激、抑制人的神经,易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

3. 精神药品,是指能够刺激、抑制人的神经或使人产生幻觉,多次使用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

4. 易制毒化学品,指政府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的制作、生产毒品不可或缺的化学物质。

5. 含有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是指含有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物质的兽药。

6. 毒品原植物,指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政府规定的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7. 防范和惩治毒品犯罪,是指防范、阻止、打击毒品犯罪行为和涉毒违法行为,监管涉毒合法活动。

8. 涉毒违法行为,指非法使用毒品、吸毒和其他违反有关法律但情节不够严重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9. 涉毒合法活动的监管,指对涉毒合法活动实行许可、追踪、检查、监督,防范和打击利用此类活动掩盖其他非法目的。

10. 非法使用毒品人员,指未经主管人员或部门许可而使用毒品,且体内药物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人员。

11. 毒品检测,是指通过对人体尿液、血液或其他检材进行专业技术检测,以确定体内是否有毒品成分。

12. 吸毒者,是指使用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形成瘾癖的人。

13. 戒毒,是指通过医疗、心理和社会救援活动,帮助吸毒者戒除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瘾癖,使吸毒者恢复身心健康,提高认识,改变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毒品。

14. 戒毒机构,是指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全面落实戒毒流程的机构,包括公立戒毒机构和非官方的社会戒毒组织。

第三条国家禁毒政策

1. 结合防治艾滋病及其他社会问题,协调推进禁毒措施。

2.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鼓励组织、个人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3. 优先向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偏远地区、海岛、边境地区和毒品问题复杂地区提供禁毒资源。

4. 根据政府规定,专业禁毒机构的干警和公立戒毒机构从事戒毒工作的人员,根据任务性质和工作地区享受相应优待政策。

5. 向参与禁毒工作的个人、家庭、机构和组织提供保护和支持。

6.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和吸毒者进行严格管理,鼓励吸毒者自愿戒毒,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类药物瘾癖。鼓励个人、家庭、组织机构参与和协助戒毒,以及参与戒毒后管理活动。

7. 保障强制戒毒经费;为自愿戒毒和戒毒后管理提供经费支持。

8.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戒毒活动,或为社会戒毒、戒毒后管理及防范复吸提供经费支持的,可以依法减免土地租金和企业所得税。

9. 鼓励开展与禁毒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高科技应用。

10. 对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组织和机构予以奖励。

第四条禁毒资金

1. 国家预算。

2.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赞助、投资和捐款。

3. 吸毒者家庭、吸毒者缴纳的费用。

4. 其他合法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各类禁止行为

1. 种植或者指导他人种植毒品原植物。

2. 非法研究、鉴定、检测、检验、生产、储藏、运输、保管、储存、买卖、销售、加工、交换、出口、进口、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药及含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以及前述药物非法过境。

3. 抢夺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及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

4. 违反法律规定移交、管理、检查、保存、发放、保管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允许他人违法使用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5. 自己非法使用,组织、强迫、诱骗、窝藏、协助他人非法使用毒品。

6. 生产、储存、运输和买卖用于非法生产或使用毒品的车辆和工具。

7. 抗拒或阻挠毒品检测、毒瘾鉴定、管理非法吸毒人员、戒毒、戒毒后管理。

8. 报复或阻挠禁毒执法人员或参与禁毒人员。

9. 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违反禁毒法律规定。

10. 指导非法生产和使用毒品,宣传和兜售毒品。

11. 歧视吸毒人员、戒毒人员、戒毒康复人员。

12. 法律规定的其他与毒品有关的严禁行为。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六条个人和家庭的责任

1. 对家庭成员和亲属进行毒品危害宣传教育,贯彻禁毒法律规定,对家庭成员进行管理,制止家庭成员违反禁毒法律规定。

2. 严格遵守主管人员做出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兽药的使用范围。

3. 配合主管部门打击毒品犯罪行为和涉毒违法行为,参与和协助家庭戒毒、社区戒毒、戒毒机构戒毒,以及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类药物瘾癖,关注和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防范复吸。

4. 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毒品犯罪行为、涉毒违法行为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信息,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毒品原植物铲除活动。

第七条国家机关的责任

1. 在机关和单位开展禁毒工作;防止所管干部、公务员、参公人员、其他劳动人员和人民武装部队官兵违反禁毒法律规定;开展宣传,动员人民群众发现举报毒品犯罪行为和涉毒违法行为,并与其做斗争。

2. 组织落实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政策方针,在铲除毒品原植物地区开展替代种植。

第八条教育机构的责任

1. 组织落实禁毒教育计划,在大中小学学生中开展禁毒法律普及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学生违反禁毒法律。

2. 与家庭、组织机构和地方政府配合,管理教育学生禁毒。

3. 必要时与权力机构、职能人员配合对学生进行毒品检测,从而发现非法使用毒品的学生。

第九条新闻机构的责任

新闻机构有责任与有关组织机构配合,宣传禁毒法律、政策和方针。

第十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其他组织的责任

1. 组织与配合主管部门向人民宣传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动员人民参与禁毒工作和禁毒活动。

2. 防止本组织人员和公民违反禁毒法律法规。

3. 与各级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配合,动员吸毒人员戒毒,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参与戒毒人员感化、教育、就业培训、求职,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防范复吸。

第十一条禁毒专门机构

1. 禁毒专门机构包括:

(1)人民公安所属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专门机构;

(2)边防部队、海警和海关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专门机构。

2. 人民公安部所属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专门机构,在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或在相关组织机构配合下,开展防范、制止和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3. 边防部队、海警和海关所属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专门机构,在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或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配合下,在辖区开展防范、制止和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4. 在同一地区发生涉及多个机构任务权限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最先发现的机构负责处理;如果发生权力外案件,应将案件卷宗、违法人员和赃物移交给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5. 政府规定各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专门机构间的合作事宜。

第三章 涉毒合法活动的监管

第十二条涉毒合法活动

1. 涉毒合法活动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的活动,包括:

(1)对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进行研究、鉴定、检测、检查、生产(不包括种植毒品原植物);

(2)运输、保管、储存、买卖、分配、使用、处理、移交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

(3)进口、出口、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再出口、再进口、过境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

2. 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涉毒合法活动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对研究、鉴定、生产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监管

1. 研究、鉴定、生产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包括种植毒品原植物)必须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监管。

2. 政府规定主管部门许可、程序、许可手续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和监管。

第十四条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管

1. 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包装和密封处理,对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质量负责,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监管。

2.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相关活动进行监管

除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规定的活动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相关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对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相关活动进行监管

根据政府规定,对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相关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对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的进口、出口、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再出口、再进口、过境等活动进行监管

1. 下列活动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许可

(1)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再出口、再进口;

(2)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的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再出口、再进口。

2. 当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需要从越南领土过境时,必须严格遵守过境许可证规定的流程。办理过境业务的机构和组织为其办理过境手续,并接受越南海关和主权机构的监管。

3.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为涉毒合法活动建档

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本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建档和报告。

第十九条对国防安全相关涉毒合法活动的监管

出于国防安全需要,对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进行研究、鉴定、生产、运输、储存、保管、使用、进口、出口、临时进口、临时出口、再出口、再进口、过境等活动,应当遵守政府的规定。

第二十条对国际旅行中用于救护、急救及出入境、过境人员治疗疾病所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1. 国际旅行期间,在乘坐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为实施救护、急救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携带违禁品出入境、过境越南领土。

指挥者、运输工具操控者应向越南海关申报,对上述药物已使用数量进行说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防止不当使用或非法运输此类药物,并接受越南主管部门的监管。

2. 出入、过境越南的人员因疾病治疗需要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遵守越南政府的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案件中缴获的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的处理 在刑事案件、行政违法案件中缴获的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药,含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兽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毒品检测

1. 以下情况要进行毒品检测:

(1)被发现非法使用毒品的人;

(2)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证据表明有非法使用毒品行为的人;

(3)在管理期限内非法使用毒品的人;

(4)因非法使用毒品接受行政处罚,在乡、坊、镇接受教育的人;正在戒毒的人;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的人;处于戒毒后管理期限内的人。

2. 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的戒毒机构、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非法使用毒品行为有行政处罚权的人员,根据职权或委托专门的毒品检测机构、个人,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进行毒品检测。

检测结果呈阳性,应立即呈报其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强制戒毒人员除外。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毒品检测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

1.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应采取预防措施,助其不再使用毒品,防其发生违法行为。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进行管理不是行政处罚。

2.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期限为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做出管理决定之日起1年。

3. 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包括:

(1)向非法使用毒品者提供咨询、帮助和教育,鼓励他们不再继续非法使用毒品;

(2)进行毒品检测;

(3)制止非法使用毒品者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全。

4. 自收到当地居民检测结果呈阳性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做出管理决定,组织对当地非法使用毒品者进行管理。

5. 在管理期间发生以下情况,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非法使用毒品者做出停止管理的决定:

(1)非法使用毒品者被确定为吸毒者;

(2)非法使用毒品者因非法使用毒品接受行政处罚,在乡、坊、镇接受教育;

(3)非法使用毒品者因非法使用毒品接受行政处罚,被送入强制教育机构或教养院;

(4)非法吸毒者被判处有期徒刑;

(5)管理名单上的非法吸毒者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

6.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非法使用毒品者的责任

1. 向居住地乡级公安机关提供自己非法使用毒品充分准确的信息。

2. 接受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家庭、组织机构和社区对非法使用毒品者的管理责任

1. 非法使用毒品者的家庭承担以下责任:

(1)对非法使用毒品者进行管理和教育,制止其非法使用毒品;

(2)向居住地乡级公安机关提供非法使用毒品者非法使用毒品的信息;

(3)制止非法使用毒品者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全;

(4)与主管部门配合,送非法使用毒品者进行毒品检测。

2. 非法使用毒品者工作的机构和组织,非法使用毒品者生活的社区承担以下责任:

(1)帮助、教育和鼓励非法使用毒品者,制止其非法使用毒品;

(2)协助其家庭和主管部门送非法使用毒品者进行毒品检测。

第二十六条建立非法使用毒品者名单

1. 乡级公安机关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建立当地居民非法使用毒品者名单。

2. 当非法使用毒品者变更居住地时,迁出地乡级公安机关有责任自其搬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迁入地乡级公安机关,以便将其纳入新的名单继续管理。

3.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乡级公安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将人员移除非法使用毒品者名单:

(1)非法使用毒品者在本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管理期内,没有再出现非法使用毒品的行为;

(2)吸毒者属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5款规定的停止管理的情形;

(3)非法吸毒者搬到其他地方居住。

第五章 戒毒

第二十七条毒瘾鉴定

1. 发生以下情况时,需要进行毒瘾鉴定:

(1)非法使用毒品者在管理期间被发现非法使用毒品;

(2)非法使用毒品者没有稳定的住所;

(3)非法使用毒品者因非法使用毒品接受行政处罚,在乡、坊、镇接受教育期间,或自接受完上述处罚和教育1年内,因非法使用毒品再次被发现;

(4)戒毒后管理期间被发现非法使用毒品;

(5)自愿接受毒瘾鉴定的人。

2. 当发生本条第1款第(1)、(2)、(3)、(5)项所规定的情况时,乡级公安机关出据材料,建议权威医疗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毒瘾鉴定。

3. 县、省级公安机关发现或在调查、受理违法案件时发现本条第1款第(1)、(2)、(3)、(4)项规定的情况时,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出据材料,建议权威医疗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毒瘾鉴定。

4. 鉴定结果为毒品成瘾的,医疗机构有责任立即将结果告知申请鉴定的公安机关。

5. 被建议进行毒瘾鉴定的人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1)在毒瘾鉴定期间,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尊严,为当事人出行、食宿、治疗戒毒综合症及其他并发疾病提供补助;

(2)遵守毒瘾鉴定机构的制度规定,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毒品使用史和使用毒品时的症状;

(3)属本条第1款第(1)、(2)、(3)、(5)项规定情况的,被鉴定为毒品成瘾的,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年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自愿戒毒登记,或在居住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登记使用替代药品治疗毒瘾。

6. 政府指定符合标准的毒瘾鉴定医疗机构,并规范毒瘾鉴定档案、程序和手续。

7. 卫生部部长规定毒瘾鉴定诊断标准和专业流程。

8. 国家承担本条第1款第(1)、(2)、(3)、(5)项规定情况的毒瘾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戒毒措施

1. 戒毒措施包括:

(1)自愿戒毒;

(2)强制戒毒。

2. 自愿戒毒措施在家庭、社区或戒毒机构实施;强制戒毒措施在公立戒毒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戒毒规程

1. 戒毒规程包括以下各阶段:

(1)接收和分类;

(2)隔离治疗、戒除毒瘾、精神疾病治疗、其他疾病治疗;

(3)教育、咨询、行为恢复、人格康复;

(4)劳动治疗、就业培训;

(5)重新融入社会。

2. 强制戒毒应确保充分完成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个阶段,自愿戒毒应确保充分完成本条第1款第(1)、(2)、(3)项所规定的3个阶段。

3. 政府对本条进行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家庭、社区自愿戒毒

1. 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指在提供专业戒毒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协助下,在家庭、社区的帮助配合下,吸毒者自愿在家庭、社区戒毒,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2. 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时间为6至12个月。

3. 自愿戒毒者在家庭、社区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1)、(2)、(3)项规定的至少3个阶段的治疗,将获得资金支持。

4. 在家庭和社区自愿戒毒,其个人承担下列责任:

(1)正确全面地落实自愿戒毒各项规定并听从专业机构的指导;

(2)按规定支付戒毒费用。

5.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下列责任:

(1)对在家庭、社区自愿戒毒的人员进行登记;

(2)对在家庭、社区自愿戒毒的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3)向在家庭、社区完成自愿戒毒的人员颁发自愿戒毒证书。

6.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下列责任:

(1)向县公立事业单位下达家庭、社区自愿戒毒任务;

(2)登记并公布具备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3)向乡级人民委员会通报具备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4)为家庭、社区自愿戒毒工作安排扶持经费;

(5)对家庭、社区自愿戒毒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7. 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戒毒机构、具备提供一至多项戒毒业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供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服务,并承担下列责任:

(1)开展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服务;

(2)严格遵守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规范;

(3)戒毒人员接受服务、自愿终止接受服务、完成戒毒5个工作日内,应向登记自愿在家庭、社区戒毒的乡级人民委员会通报。

8. 具备条件的组织、个人,可以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登记提供家庭、社区自愿戒毒服务。

9. 政府对本条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1. 在自愿戒毒机构戒毒时间为6至12个月。

2. 自愿戒毒人员在戒毒机构至少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1)、(2)、(3)项规定的3个阶段治疗,将得到经费扶持。

3. 在戒毒机构自愿戒毒的人员承担下列责任:

(1)全面严格落实自愿戒毒规定并听从专业机构的指导;

(2)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到公立戒毒机构戒毒的自愿戒毒人员,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少交或免交相关费用。

4. 戒毒机构负责向成功戒毒人员发放自愿戒毒证书。

5. 政府对本条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强制戒毒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出现下列情况,须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至强制戒毒机构戒毒:

1. 拒不登记、拒不配合或自行终止自愿戒毒的;

2. 发现在自愿戒毒期间非法使用毒品的;

3. 拒不登记,拒不配合,或自行终止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或因违反戒毒治疗规定而终止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的;

4. 戒除毒瘾后接受管理期间复吸的。

第三十三条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人员戒毒

1. 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人员出现下列情况,须定采取强制戒毒:

(1)拒不登记,拒不配合,或自行终止自愿戒毒的;

(2)发现在自愿戒毒期间非法使用毒品的;

(3)拒不登记,拒不配合戒毒,或自行终止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或因违反戒毒治疗规定而终止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的。

2. 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在强制戒毒机构戒毒需要承担下列责任:

(1)遵守强制戒毒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接受强制戒毒机构的管理、教育和治疗;

(2)参加治疗、康复、教育、咨询、文化学习、技能培训、劳动锻炼及行为和人格校正活动。

3. 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接受强制戒毒时间为6至12个月。

4. 对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戒毒,或不予行政处罚,须由县级人民法院决定。

5. 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强制戒毒的程序、手续。

第三十四条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强制戒毒申请机制

1. 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强制戒毒申请办法:

(1)由被申请强制戒毒人员居住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强制戒毒申请;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居住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强制戒毒申请;

(2)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毒品成瘾人员,由县或省公安机关发现的,或省县公安机关在调查受理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申请强制戒毒;

(3)申请书内容包括当事人违法记录、简历、毒瘾鉴定书、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以及父母、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4)乡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收集材料,并按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提出申请。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人或机构,对申请书的合法性负责。完成申请后,申请机构或个人须书面向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通报。上述人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 回复时间到期后1个工作日内,申请机构或个人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居住地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居住地的,送达违法行为发生地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收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将申请书转交县人民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对被申请人强制戒毒。当申请书内容不完整时,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将其退还报送机构或个人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期限为收到退回申请书2个工作日。收到补充完善的申请书2个工作日内,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决定,是否将申请书转交县人民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对被申请人强制戒毒。

4. 提交县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对被申请人强制戒毒申请书内容包括:

(1)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强制戒毒申请书;

(2)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关于对被申请人强制戒毒的意见。

县劳动荣军社会局局长应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提出建议。

5. 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强制戒毒申请书应记录在案,并按照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存档。

6. 政府对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强制戒毒申请书及戒毒制度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立戒毒机构

1. 公立毒品戒毒机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

2. 公立戒毒机构必须设置下列区域:

(1)安置接受毒瘾鉴定人员,待强制戒毒人员的临时居住区;

(2)强制戒毒区;

(3)自愿戒毒区;

(4)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戒毒区;

(5)《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A类和B类传染病患者戒毒区;

(6)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戒毒机构规章制度人员戒毒区。

3.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应当分别设置男女专区。出现人员性别与简历、档案记录不符的,根据人员实际性别特征在特定区域设置单独的房间进行管理。

4. 公立戒毒机构的活动包括:

(1)接收强制戒毒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并对其戒毒;

(2)进行毒瘾鉴定;

(3)接收待强制戒毒人员,并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为其提供咨询及戒毒综合症、精神错乱和其他疾病治疗。

5. 公立戒毒机构有下列权利:

(1)接收符合戒毒机构条件的自愿戒毒人员;

(2)公立戒毒机构负责人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对毒品成瘾者进行管理、教育和治疗。

6. 公立戒毒机构承担下列责任:

(1)遵守毒瘾鉴定规定和戒毒规定,对待强制戒毒人员进行管理。

(2)善待毒品成瘾者、毒瘾待鉴定人员、待强制戒毒人员的生命、健康、名誉、尊严和财产;

(3)保障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戒毒者的权利,并向其颁发完成强制戒毒证书;

(4)公立戒毒机构负责人有责任保障戒毒机构的经营条件,对内依法公示经费收支明细;

(5)防范和打击毒品流入戒毒机构;

(6)接收自愿戒毒人员,或自行终止戒毒服务,或完成戒毒程序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自愿戒毒登记地乡级人民委员会通报。

7. 政府对公立戒毒机构基础设施、设备、人事及管理制度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自愿戒毒机构

1. 自愿戒毒机构由提供戒毒服务的组织或个人设立。政府规定自愿戒毒机构经营条件、权限、流程、手续,发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

2. 自愿戒毒机构有下列权利:

(1)接收符合戒毒机构条件的自愿戒毒者;

(2)收取戒毒相关费用;

(3)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

3. 自愿戒毒机构承担下列责任:

(1)遵守戒毒规程;

(2)善待戒毒人员生命、健康、名誉、尊严和财产;

(3)保障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戒毒人员的权利;

(4)戒毒机构负责人有责任保障戒毒机构的经营条件,对内依法公示经费收支明细;

(5)防范和打击毒品流入戒毒机构;

(6)当接收的戒毒对象为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A类和B类传染病患者、女性,需要设置专门的戒毒区域或者单独安排房间;出现人员性别与简历、档案记录不符的,根据人员实际性别特征在特定区域单独安排房间进行管理;

(7)接收戒毒人员,或自行终止戒毒服务,或完成戒毒程序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自愿戒毒登记地乡级人民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七条适用非法使用毒品或吸毒成瘾被外国驱逐回国的越南人,或在越南生活的外籍吸毒人员的戒毒措施

1. 对非法使用毒品或吸毒成瘾被外国驱逐回国的越南人要进行毒瘾鉴定。被认定为毒品成瘾的,依照本法规定要对其采取戒毒措施。

2. 在越南生活的外籍吸毒人员,依照本法规定对其进行登记,并送到戒毒机构自愿戒毒,需自己承担全部戒毒费用。不自愿戒毒者,将会受法律制裁。

第三十八条在押人员、囚犯、强制教育机构学生、少年管教所学生戒毒

1.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在押人员、囚犯、强制教育机构学生、少年管教所学生戒毒。

2. 监狱长、看守所所长、拘留所所长、强制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养所所长,与当地医疗机构密切配合,落实本条第1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正在接受强制戒毒的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解除强制戒毒

正在接受强制戒毒的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在强制戒毒前或强制戒毒期间被发现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不予缓刑的,解除强制戒毒。

第四十条戒毒后在居住地的管理

1. 完成自愿戒毒的人员,完成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瘾的人员,完成强制戒毒的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需接受为期1年的戒毒后管理。

2. 完成强制戒毒的人员,需接受为期2年的戒毒后管理。

3. 戒毒后管理的内容包括:

(1)建立戒毒后管理人员名单;

(2)为戒毒后管理人员提供咨询和帮助,防止复吸;

(3)跟踪、发现、阻止非法使用毒品。

4. 戒毒后管理期间的社会援助包括:

(1)为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援助;

(2)提供技能培训、贷款、求职、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的援助,帮助他们融入社会。 5.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戒毒后社会援助作出决定并进行管理。

6. 政府对戒毒后被管理人员的管理档案、程序、手续、制度和帮扶政策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帮助非法使用毒品者、吸毒者减轻伤害的干预措施

1. 帮助非法使用毒品者、吸毒者减轻伤害的干预措施,是减轻非法使用毒品对自身、家庭和社会带来伤害的措施。

2. 帮助非法使用毒品者、吸毒者,减轻伤害的干预措施包括:

(1)使用替代药物治疗毒品瘾癖;

(2)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吸毒者家庭和社区的责任

1. 吸毒者家庭承担下列责任:

(1)在吸毒者戒毒过程中、戒毒后融入社会期间为其提供援助;

(2)配合主管机构和个人为吸毒者建立强制戒毒档案,与相关组织机构和单位配合,在吸毒者戒毒过程中、戒毒后管理和融入社会期间为其提供援助。

2. 吸毒者居住的社区承担下列责任:

(1)鼓励和帮助吸毒者;

(2)与相关组织机构和单位配合,在吸毒者戒毒过程中、戒毒后管理和融入社会期间为其提供援助。

第四十三条建立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名册

1. 乡级公安机关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建立当地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名册。

2. 当吸毒人员、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变更居住地时,迁出地乡级公安机关有责任自其迁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迁入地乡级公安机关,以便将其纳入管理名单继续管理。

3.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乡级公安机关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将当事人从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名单中移除:

(1)在本法第四十条第1、2款规定的戒毒后管理期限内,未发现其非法使用毒品;

(2)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

(3)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迁往外地居住;

(4)吸毒人员和戒毒后被管理人员死亡、被法院宣告失踪。

第六章 国家禁毒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禁毒管理的内容

1. 制定并组织落实禁毒战略、主张、政策和计划。

2. 颁布并组织落实禁毒法律文件。

3. 建设国家禁毒体系,教育和培养禁毒工作人员。

4. 对合法涉毒活动进行监管。

5. 开展戒毒和戒毒后管理工作。

6. 组织开展禁毒斗争。

7. 组织开展国家禁毒统计。

8. 研究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为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服务。

9. 开展禁毒宣传和教育。

10. 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11. 进行奖励、检查、清查,解决控告、诉讼,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禁毒管理责任

1. 政府对禁毒工作实施国家统一管理。

2. 公安部是协助政府实施国家禁毒管理的主责机构。

3. 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落实和配合有关机构和组织开展禁毒工作。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的国家禁毒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安部的责任

1. 依据职权颁布或提交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禁毒法律法规。

2. 负责或配合有关组织机构开展禁毒工作,受理和处理毒品犯罪案件,依据职权对涉毒合法活动进行监管。

3. 组织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鉴定工作。

4. 教育和培养从事侦查和打击毒品犯罪的人员。

5. 指导建立非法使用毒品人员、吸毒人员、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名册。

6. 负责落实国家禁毒统计工作;管理毒品犯罪、非法使用毒品人员、吸毒人员、戒毒后被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保障涉毒合法活动监管效果。

7. 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四十七条劳动荣军社会部的责任

1. 依据职权颁布或提交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禁毒法律法规。

2. 负责或配合有关组织机构和地方政府,指导组织开展家庭、社区自愿戒毒,在戒毒机构戒毒,及戒毒后管理工作。

3. 指导成立、解散和经营公立戒毒机构。

4. 培训培养从事戒毒工作和戒毒后管理工作人员。

5. 指导在职业教育系统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6. 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7. 对家庭、社区自愿戒毒和在戒毒机构戒毒的人员进行统计。

第四十八条国防部的职责

1. 依据职权颁布或提交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禁毒法律法规。

2. 在陆地边界地区、海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组织落实禁毒计划。

3. 指导越南边防部队、海警负责或配合有关组织机构、职能力量,受理和处置毒品犯罪信息,发现、制止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区域和地方涉毒合法活动进行监管。

4. 为越南边防部队和海警培训培养从事禁毒工作的专业人员。

5. 对国防部管理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内的吸毒人员进行统计。

第四十九条卫生部的职责

1. 依据职权颁布或提交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禁毒法律法规。

2. 开展戒毒药物和戒毒方法的研究,发放或吊销戒毒药品销售许可证,推广或废除戒毒方法,为戒毒工作提供专业医疗技术和医疗人员。

3. 统计正在接受替代药物治疗毒瘾的人员。

第五十条财政部的职责

指导海关按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章 国际禁毒合作

第五十一条禁毒国际合作原则

1. 越南在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利共赢原则基础上,落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禁毒公约和国际条约;与世界各国、各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在禁毒活动中合作。

2.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签署的国际协定、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越南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相关机构、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落实禁毒合作计划(项目)。

第五十二条国际禁毒合作政策

越南在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原则基础上,落实禁毒领域多边和双边合作政策;鼓励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与越南组织和机构开展禁毒合作,在基础设施方面互相支持,加强禁毒执法、通信、技术培训和医疗能力。

第五十三条货物转运监管制度

越南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基础上,对货物转运进行监管,发现并追究毒品犯罪人员者的刑事责任。越南将根据越南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签署的协议确定是否适用本法并采取此项措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五十四条实施效力

1.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008年《禁毒法》即行废止。

第五十五条过渡性条款

1.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

(1)根据2008年《禁毒法》规定,正在家中、社区或戒毒机构自愿戒毒的人员,继续完成戒毒,并根据本法规定接受戒毒后管理;

(2)正在接受戒毒后管理的人员,继续完成2008年《禁毒法》规定的戒毒后管理。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正在接受戒毒后管理且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复吸的,将采取强制戒毒措施;

(3)根据2008年《禁毒法》正在社区接受强制戒毒的人员,可依据本法变更为自愿戒毒并进行自愿戒毒登记。在社区已完成的强制戒毒时间计入自愿戒毒时间;

(4)根据2008年《禁毒法》规定,应接受强制戒毒的人员,处于建档阶段,依据本法规定实施戒毒;

(5)在本法生效之前签发的涉毒合法活动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

2.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根据2008年《禁毒法》规定设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当满足本法规定的公立戒毒机构的所有条件。

根据2008年《禁毒法》规定设立的其他戒毒机构,在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继续经营至有效期结束。

本法于2021年3月30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法律编号73/2021/QH14。

国会主席阮氏金银(签署)

2021年3月30日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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