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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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8 21:53

最高法院:如何区分采矿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

原则上根据合同名称判断,但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性质

阅读提示:

实践中广泛存在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如何认定合伙合同的真实性质?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采矿权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原则上根据合同名称判断,但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性质。

案件简介:

1.2009年10月26日,大宏山煤矿取得采矿可证,执行合伙人为柳某金。

2.2011年1月10日,柳某金、马某奎(甲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乙方)签订《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肥矿光大公司如约支付转让款。

3.2014年,有权部门明确不予批准采矿权转让,肥矿光大公司认为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遂以采矿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贵州高院,请求解除《协议》,柳某金、马某奎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

4.被告二人辩称,本案不是采矿权转让纠纷,而是企业并购纠纷,虽然采矿权不能转让,但煤矿可以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

5.2015年3月19日,贵州高院一审认为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因原告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而未生效,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被告二人返还转让款,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6.201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点:

一、案涉《协议》是未报批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协议。

(一)合同性质原则上根据合同名称判断,但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综合来看,案涉《协议》是采矿权转让协议,而非企业并购协议。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某金、马某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金、马某奎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某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金、马某奎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协议》未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案涉协议转让采矿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可以解除。

(一)有权部门明确不予批准采矿权转让,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

(二)案涉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解除原因非为柳某金、马某奎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肥矿光大公司主张案涉《协议》解除的依据应是《协议》第九条第4项关于柳某金、马某奎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某金、马某奎尽管不同意案涉《协议》的解除,亦不同意返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甚至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但并未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柳某金、马某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关于解除案涉《协议》并由柳某金、马某奎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肥矿光大公司未积极履行报批的约定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某金、马某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肥矿光大公司)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丙方各类证照变更事宜,乙方(柳某金、马某奎)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提供证照及文件”;2011年1月15日柳某金、马某奎即将涉及煤矿的证照及文件交付给肥矿光大公司;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变更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柳某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委托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行使和办理”。尽管案涉《协议》由于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报批、变更登记义务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肥矿光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并接管案涉煤矿后并未积极履行报批的约定义务,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致使案涉采矿权由于政策调整已不能审批变更到自己名下,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的,原告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肥矿光大公司在案涉《协议》未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即对煤矿进行投资,本身具有过错,而在肥矿光大公司接管案涉煤矿后,柳某金、马某奎已不能影响其投资行为,对肥矿光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肥矿光大公司自担损失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至于柳某金、马某奎因肥矿光大公司解除案涉《协议》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释明柳某金、马某奎可以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协议》是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某金、马某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实不符”合同纠纷案件,明确了“回归真实法律关系性质”的裁判规则。

要正确理解最高法院观点,我们可从两个层面解构案涉协议:第一,交易标的名为“股权”实为“份额”。公司股权与合伙份额截然不同,直接反映标的主体的法律性质,但二者在实践中常有被“混用”的情况。此时,我们应回归标的主体的真实法律性质,确定真实的交易标的。第二,交易行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对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行为效力:如果本案被界定为企业并购纠纷,那么,采矿权转让就仅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一”,甚至并非主要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采矿权不能转让的,很难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将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

综合以上,对于合伙人而言,在订立合同需要首先厘清:合同目的到底是合伙、融资,还是借贷?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合同的效力要件可能存在根本区别,例如,采矿权转让以履行报批义务为生效要件,而合伙份额转让则并无此类要求。如果合同“名实不符”,一来是可能对合同当事人、交易相关人造成误导,二来是无法改变商事交易的真实法律性质,于合伙人而言并无益处。

二、由本案之个性推及合同之共性,我们尝试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审查认定“真实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判断合同性质原则上根据合同名称,但不能局限于合同名称。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性质。

(二)如何理解“名实不符”的合同?

概言之,“名实不符”可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例如,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份额转让;第二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也即实践中常见的“阴阳合同”。第一种情况涉及到合同文本解释,第二种情况则涉及到区分合同当事人真意表达与虚伪意思表示。对此,我们认为,无论哪种情况,核心标准都在于“回归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合同文本是什么、当事人主张是什么,法院都会通过司法审查对行为性质“剥茧抽丝”。我们也建议商事主体牢牢把握这个核心原则,做“名实相符”的诚信交易。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延伸阅读:

1.执行中,如执行标的名实不符的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可认定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如发生在形成之后,不能认定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

案例1:《执行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2.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当事人仍可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2:《陈建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

最高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