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的安定性指法律自身的稳定、连续及体系化,过于频繁的变动会对法律权威造成伤害。但同时,法律又不能静止不变,它必须对外部环境保持开放,并不断针对现实进行调适。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对法制规模速度的追求、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存在及法律解释能力的不足等原因是影响法的安定性的重要因素。应当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强化法律的预见性与体系化,并注重提升法律解释能力,以求在法的安定性与变动性之间寻求和谐契恰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安定性;变动性;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 D901[文献标识码] A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博登海默认为庞德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1]任何时代,法律都在应对安定与变动及其关系的协调这一悖论中成长,这一点在处于广泛深刻社会变革中的当代中国体现得尤为显著。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动、社会矛盾的复杂多样、法律与社会之间互动的不断加强,使得法律的立改废相当频繁。1982年至今,我国现行宪法已经过了5次修改;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已颁布了11个修正案。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成就,但短时间内的频繁修改对法律权威性的影响也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最终要回归到对法的安定性与变动性的探讨上来。
一、作为法治基本要素的安定性
法律要为社会成员提供行动及其判断标准,这意味着法必须具备安定性。法的安定性体现为法律自身的稳定、连续及体系化。有不少实证法学学者就是在法的安定性意义上来理解法治的。例如,哈耶克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在所有的行动中都受到事先已明确与颁布之规则的拘束,这些规则使得我们有可能十分明确地预见,掌权者在既定情形中会如何使用强力,并根据这一知识来安排自己的个人事务。[2]凯尔森区分了两类法律体系,在第一类法律体系中,法院依照立法机关创设的一般性规范来裁决案件,而在另一类法律体系中,法院有权根据自己对特定案件的自由评估来裁判案件。在他看来,前一类法律体系的优势在于法的安定性。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可预测和可估算的,以至于守法者可以依照可预测的法院判决来调整自己的行为。[3]拉德布鲁赫将法律理念概括为正义、合目的性和安定性三大要素,并提出了“法的安定性高于合正义性”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事实上,即使是实质法治论者,如德沃金、弗兰登贝格、佩策尼克,他们也都不否认将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的要素之一。那是因为,他们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害作为法治的目的,而法的安定性正是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任意和不可预测的国家强制力干涉的重要保障。
法的安定性要求,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在一定时期内应尽可能是确定的,且它们要被最大程度地遵守,这种认识是从法律在形式上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这一特性推论而来的。同时,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必须具有逻辑的自洽性和连续性,并形成一个以宪法为统帅,效力位阶清晰,能有效防止内部矛盾和冲突的,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
但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4]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从来不曾脱离社会的影响,这是法律不断变动的根本原因。弗里德曼将法律的变化概括为四种情形,而其中三种都涉及法律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源于法律制度外的变化,它源于社会,但仅影响到法律制度本身;起源于法律制度之外的变化,但该变化在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后又反过来影响社会;起源于法律制度内部的变化,其最终结果影响到社会。[5]可以说,变动性是法律本身的内涵要求,法律必须要对外部世界保持开放,并将外部世界产生的影响传达到法律制度内部,再对法律制度进行相应调试,方能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从而真正地适应并推动社会发展。
因此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悖论:一方面,人们对法的安定性充满极大期待,渴望借此保障自身生活的安全与稳定;但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人们也无法忽视社会自身的变迁,因此不断追求法的变动性,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律无论是静止不变,还是变动不居,如果不加以调剂或不加以制约,都同样具有破坏力。法律如同人类,要活下去,必须寻觅某些妥协的途径。”[6]法的安定性与变动性这两个将法律带往不同方向的特质,均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转型社会中立法的突出矛盾
如前所述,法律本身所固有的特点,使其具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安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对矛盾的发展和加剧同时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有必要结合具体的社会现实探讨。中国的社会转型具备明显的人为及计划性推进的因素,在这之中,社会变化的剧烈与迅疾前所未有。正是因此,当代中国以立法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改革,主要是通过立法引领、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并确认改革成果,这也是法律变动的重要导向。
(一)对法制规模速度的过分追求影响法秩序的稳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如何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加快立法步伐,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7]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制定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土地、税务、环境、合同、公司、证券、破产、银行、保险、会计、劳动、知识产权、工业、农业、海事等各个领域,充分表明了法律对于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所做的回应。
从40多年中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不可否认,法律规范确实能够仰赖顶层设计和政府强力推动而在短时间内建成,然而秩序的成长与稳定却需要相对持续的时期,要真正形成善治,还要求法律在一定的时间内接受社会现实的检验。当然,大规模立法确实对社会转型的推进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大量的,频繁的立、改、废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但这一体系的形成与实现真正的法治之间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还难以发挥出全面规制社会的作用。例如,1987年,我国制定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该法暴露出了各种问题。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对该法作出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依然存在较多与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实际脱节的内容,于是在2000年再次对该法进行修改。在短短13年的时间里,一部法律被三易其稿,充分暴露了立法质量的缺欠,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不得不承认,过于频繁的法律变动的确对法律秩序的形成产生破坏,也影响着社会秩序中人们对于一般安全预期的诉求。
另外,缺乏本土性、过于依靠法律移植的立法也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尤其是改革开放初期,刑法、民法以及经济、环境方面的法律,大量借鉴国外的法律,其中有一些法律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社会需求。相关数据显示,自1978年至2002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通过了418项法律(其中包括6条解释和119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及其部委共颁布了923项法规)。[8]中国在改革开放后也陆续缔结和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和多边协定,为了使相关立法能够日益与国际接轨,大量的重要法律是在对照国外相关的立法基础上制定的,但其中有不少法律规定对中国的实际情况考虑不足。例如,1982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市场并不活跃,当时的中国社会是缺乏实行破产制度的现实土壤的,照搬照抄国外的破产制度,使得该法在实践中暴露了大量问题,实施进程缓慢,最终不得不进行全面修订。可见,对立法数量的追求所带来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不可避免地使得立法者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了法律数量的增长及涵盖面的扩大上。没有本土化,移植的法律便没有生命力,这样的立法一旦适用于社会现实,问题就会轻易地暴露出来,从而不得不对其进行变动。
(二)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存在影响法治信仰的塑造
法律当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对法律的工具性持肯定态度,但工具主义的观念不应被过分扩张而忽视了法治自身的价值与尊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以经济改革为主要内容和着眼点的,起草和修改经济领域所亟需的法律法规是社会转型时期最为重要的法律任务之一。法治建设强调对国家、企业、公司等主体利益的保障,法律被认为是发展经济的有力工具和确保经济效益的重要方式。
在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功能更多地被看作是相关政策的法律确认,是对各项改革成果的固定,是对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工具。这无可厚非,但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对于一些社会管理者而言,他们看重法治的工具属性和功利价值,希冀法治能够直接甚至是立竿见影地化解现实矛盾、帮助完成特定时期的社会治理目标与任务;而对于不少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对法治的认知则带有浓厚的以利己为目标的机会主义或曰庸俗主义的特点。在维护自身权利时,学法用法意识强;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尊法守法意识相当薄弱。[9]
一旦将法律简单地认为仅仅是推行政策的工具和经济发展的确认手段,这种对法律功能上的认识偏差必然反映在立法上。在进行立法时,如果不能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充分考虑所制定的法律与现存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而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进行短期行为式的立法,这样匆匆出台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后期开展大量的补救工作,法律的频繁变化也就在所难免,从而导致了法律体系的过分膨胀,对于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和损害。
(三)法律解释能力不强影响法律自身的调适能力
法律要发展,但我们不能盲目将希望寄托于将来那个有可能建成的“完美”的法律制度之上,而忽视了当前已经存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解释学看来,法律虽然不可避免要为某种政治、经济、道德或社会文化目的而服务,但这一目的的完成要通过法律规则的内在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者意思和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法律从纸面走向生活的工具。法律解释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解释规则越统一,解释方法越接近,解释的结论就更能为人们提供合理的预期。甚至有学者认为,要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保持法律与时俱进的秉性,唯一有效的活动就是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10]
关于这一问题,可以透过我国宪法变迁中的诸多悖论进行把握。长期以来,我国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我们不断地改革、变法,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却似乎忽视了如何尊重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传统。在我国的改革实践中,很多改革起步于地方试验,而在法治方面,地方的先行先试也同样在法律变动中承担着重要角色。改革出现的种种问题不可能被法律一一预知,有的既有法律甚至会对改革产生阻碍作用,因此此种先行先试往往是在突破既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从实践作用来看它们又在事实上起到了引领改革的效果。我国宪法的变迁历程实际上也正好能够反映这种“先试先行——事后确认”的行为模式:先进行制度试验,然后进行经验总结,最后才由宪法做出回应,宪法也由此完成了回应型变迁。[11]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就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12]这样的情况虽然是由我国特定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频繁变动,也反映出我国在法律改革尤其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尤其是法律的内在解释不足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针对的主要也正是这些问题。
这样的情况不仅存在于宪法领域。当法律的运行出了问题,我们总是习惯于去批判法律、修改法律,而不习惯于解释法律,重制定法律而轻立法解释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事实上,法律解释技术的成熟运用,是在社会变革和法律安定之间取得平衡的一个重点。
三、寻求安定与变动的平衡
今天的中国,我们对法治寄予了太多的热情和期盼,人们渴求法治和秩序。但是在实践中,却有为数不少的法律制度被虚置。如何认识并正确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是破解法之难行、实现良法善治的前提。而处理好这一关系,我们必须同时关注静态的法律规范和动态的法律实践,并在法律运行的全过程中来理解和把握。
(一)强化立法的预见性
怎样在满足社会转型和制度需求的同时,还能够实实在在地保障人们对秩序安宁的预期?今天的中国到底需要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来满足对于法律安定与变动的双重诉求呢?从立法的角度看,根本上就是要大力提升立法质量。
就目前来看,大量法律之所以会发生频繁变动,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我们的诸多法律都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一总结性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这当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可能使得相关立法在预见性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从而导致立法者不得不为了保全法律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而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治本之道应当是增强法律的科学性和预见性,使其保持更长久的生命力。强化立法的预见性,一方面立法应从中国本土社会中汲取足够的养分,另一方面立法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使所立之法保持足够的弹性空间和伸缩余地,不至于刚公布就与社会生活脱节,能够适应社会不断变动和发展的实际。
要强化立法的预见性,一个有效的途径就是做好立法前评估。立法前评估以即将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法律为对象,以确保立法质量为目标,依据相应的原则与指标体系、步骤与方式方法,对特定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等情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确定该法要不要进入立法程序,它解决的是特定法律当立不当立、何时立以及立成什么样的问题,能够起到明显的事前审查和立法预测的效果。立法前评估能将立法质量的关口前移,在法律公布或实施之前,通过立法质量评价机制来降低立法成本、减少立法泡沫。另外,在立法的过程中,还要处理好法律的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的描述性规定与规范(概括)性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与规则性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等等。[13]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强化立法的预见性并不等于将所谓的“超前立法”作为立法的一项原则。在立法前进行科学评估并不能完全消弥法的滞后性,在任何社会,法律的滞后性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立法一旦启动,某些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就无法做到完美契合,矛盾的发生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且,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对其做出调整,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基本经验和法理常识。虽然人们在社会关系形成之前可以对其前景做出预测,但预测结果总有两种可能:可能预测对,也可能预测不对。如果预测不对,根据这种预测“超前”立出的法,岂能算作科学的法,岂能行之有效?[14]本文并不是反对法律进行修改,更不是否认法律的滞后性和规范的有限性,而是力求如何缩短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时间,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安定。
(二)重视立法的体系化
现代法律规范是一种高度技术化的规则体系,内在一致性是法的安定性的表现之一。在新增立法时,必须考虑与既有的法律秩序在概念、逻辑、体系、观念上相融洽,新的规范必须用合乎固有法律思维的方式去表达。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立法活动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对既有法律秩序本身的特性予以充分掌握。在具体操作上,它体现为法教义学与立法之间的互动,立法一方面需要面向具体的法律实践,这就会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另一方面需要考虑与既有法律秩序相衔接的问题即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15]这要求在每一部具体法律的立法过程中,要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不同位阶、不同门类的法,应当保持协调性、系统性以及基本的逻辑性,避免交叉重复立法等损害法律体系和谐的现象。同时,法律的变动也要把握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这一点,在当前的地方立法中应当特别引起重视。
首先,在一项法律的制定、修改、变动、废止或解释工作中,要做到逻辑统一,保持每个阶段、步骤的前后一致性、连贯性。其次,要求单行法与法典、修改法与原定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地方法与中央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等,做到上下统一、整体和谐。再次,法律规范内部应当结构合理、文字规范、逻辑严密内在一致、上下有序,各类法律从精神到原则、从形式到内容、从规范到文本、从个体到整体,应当相互衔接、彼此协调、浑然一体。
(三)提升法律解释能力
从来就没有完美的法律,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看待此种不完美。我们是单纯站在批判现行法律的角度,自始主张制定一部完美的新法,还是立足尊重法的安定性,先考虑借由法律解释技术来弥补法律缺陷?不可否认,由于历史原因,我们确实有一些法律不得不被淘汰;由于科技突飞猛进,确实有一些法律需要得到全面更新。但法律规则本身具备开放性的特点,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当前有大量法律,其运行中的问题,可以通过提升对法律的全面理解来解决,也就是发现法律存在问题时,首先要做的,应当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充分地展现法律本身的丰富内涵,既重视立法,又强调方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依据《宪法》《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该体制所明确的法律解释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对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完成;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一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突出的一点是,在制度上被确立为机制核心、具有最高效力的立法解释,其主导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而实践中发挥作用较大的“两高”司法解释,却往往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有的甚至与立法解释高度趋同,存在着合法性、规范性不足等难题,这也在事实上制约了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如何强化立法解释,为立法建立更加有效的运作机制,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及时澄清法律条款在实践中的理解偏差,这是当前提升我国法律解释能力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要提升法律解释能力,就要对现行的法律解释机制进行反思和改变,不断促进法律解释自身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一方面,进一步健全法律解释的运行机制,强化立法解释的主动性和有效性,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用好用足立法解释权;另一方面,不断规范司法解释,强化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工作与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工作之间的平衡,建构高效规范、衔接良好的法律解释工作体系,在解释中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之处,为立法完善提供解决方案。当然,法律解释工作对解释者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要试图消弭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就势必要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技艺,准确把握法律解释的依据、规律和原则,对法律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并将时代发展带来的新要求融入对法律的解释之中。
法律自身的安定性与变动性,实际上反映了法治与改革之间的张力:法律要顺应改革的变动性才能确保法治的目标实现;改革要尊重法律的安定性才能保障社会的安宁,法律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在维护秩序的同时获得自我发展。今日中国的立法,既不能仅仅注目于法律的内部逻辑形式,也不能一味关注社会效果,而是要在二者间寻求和谐契恰的平衡。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我们必须寻求正义,同时注重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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