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旅游霸王条款 你可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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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6 21:58

9月28日,国庆黄金周来临之际,自治区工商局会同自治区旅发委召集在邕的各大旅行社,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如何规范进行行政约谈。工商部门和旅发委集中点评了过去一年来在旅游行业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并严厉告诫一些违规旅游企业,要依法自律经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

【离团约定】在旅游期间,游客离团需与旅行社签定离团协议,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脱离旅游团队,旅行社对其安全不予保证,同时终止后面的旅游活动,费用不退。这被视为游客单方面解除旅游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游客自行承担。

评审意见:《旅游法》第65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游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游客单方解除合同,游客请求旅行社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行社请求游客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款未考虑游客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未合理分配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2

【不可抗力】旅游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交通延误、自然灾害、政治等)造成滞留及增加的费用由游客自理,旅行社只负责协调。

评审意见:首先,“不可抗力”是法定用语,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随意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也就扩大了旅行社的免责事由范围,加重了游客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对于出现战争、政变、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旅游法》第67条第4款,已经厘清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1)承担“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义务;(2)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游客自负;(3)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游客分担。因此,经营者必需承担此类经营风险,此乃一般经营风险,系其经营资质所必需的行为能力的体现。

因此,本条款不符合《旅游法》风险分担的立法原意,违背公平原则,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3

【合同变更】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可以在征得旅游团队50%以上成员同意后对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因情况紧急无法征求意见或者经征求意见无法得到50%以上成员同意时,旅行社可以决定内容变更,但应当就作出的决定提供必要的证明。

评审意见:《旅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应按以下情形处理:(1)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经营者与游客之间须协商;(2)协商一致的就变更合同;(3)协商不成时则须与旅游者解除合同,并须按照《旅游法》67条第2、3、4款各项情形,由经营者善尽义务、与旅游者分担费用。

据此,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时,旅行社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与各个旅游者协商一致,决不可以“集体表决”方式确定“合同变更”。

本条款排除了旅游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减免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明定的各种费用,增加了旅游者的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4

【解除合同赔偿】旅游者在出发前7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0%;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60%;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8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旅行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评审意见:首先,《旅游法》第65条赋予了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其解除权行使的代价仅仅是:支付“组团必要的费用”,而经营者则须承担“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游客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营者则有权请求游客支付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或支付费用,只是各自的费用性质不同而已。

其次,该具体合同条款按照出发前的天数以“业务损失费”的名义收取,不符合《旅游法》及《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为,《旅游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游客必须支付的费用是“合理费用”,按照《旅游法》的法意是指:组团社已经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旅游者已向组团社交付的费用必须退还。

第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可能过分高于因旅游者违约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总之,本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5

【损失赔偿】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旅行社不履行协助义务使游客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旅行社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审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旅游法》第79、80、81、82条规定,经营者对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所附义务有三大情形:(1)旅游活动中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可能危及旅游者财产安全的情形,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并在旅游者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给予及时救助;(2)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应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3)公共交通原因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负有协助索赔的义务。凡此三大情形之一,旅行社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款缩减了法定义务,属于自我免责的格式条款。

本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6

【拼房】如出现单男单女,旅行社尽量安排该游客与其他同性别团友拼房;如不愿拼房或未能拼房,请补齐房差以享用单人房间。

评审意见: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相关费用已事先在书面合同中作出约定。旅程中出现单男单女,是经常出现的状况,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凡是从事旅行社经营的从业者,必须考虑承受可能出现单男单女增加房费的风险。科学、合理地设计性别分类住宿既是经营者的义务,也是经营者应有的规避风险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形系包价合同中已经或应当预见的风险,自当依约承担,不应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根据《广西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本条款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7

【换人出游】经旅行社书面同意,旅游者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符合出游条件的第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评审意见:《旅游法》第64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自己有事不能出游,而是换一个去),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本条款并未将“经旅行社书面同意”作为旅游者合同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属于符合条件的旅游者任意转让。据此,旅游者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需要旅行社的同意,本条加重了旅游者的责任,属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