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骑电动三轮车的被保险人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电动三轮车在我国当前的情形下,无法办理驾驶证,同时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范畴内的车辆,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格式条款应当解释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电动三轮车。
【关 键 词】
保险法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7日,郇二保驾驶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金小明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金小明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郇二保和金小明各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另查,金小明的女儿为金X文,其妻子为沈X红,是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年5月3日,兴华公司(金坛市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小明在内的38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兴华公司在该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时对声明一栏中的条款无异议,并加盖了印章。
金X文、沈X红以兴华公司为金小明在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在保险其内金小明因交通事故身亡,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理应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保险金十万元。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事由。
【审判结果】
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主张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生效的(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机动车,且其已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兴华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兴华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没有义务向包括金小明在内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金小明的行为符合免责情形,被告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不需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X文、沈X红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金小明骑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其未取得驾驶证及在管理部门登记,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方对投保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的义务,所以本方应当免责。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X文、沈X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经保险人的提示,投保人、受益人等人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法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中,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首先,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层面上讲,鼓励并支持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条例列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加大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提高了违法的成本,能够更好的督促机动车的驾驶人积极的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其次,对于其中的“机动车”的解释,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规定,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机动车拍照,也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行驶证。所以类似的电动三轮车车辆不能与具有机动车实质意义的机动车划为一个标准。最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发生争议时,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机动车车辆。
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骑电动三轮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依据上文分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有效驾驶证件”的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保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而且对于机动车的理解,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具有机动车实质意义的车辆,在我国的当前情形下,不能也无法申领驾驶证。因此,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应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0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金X文、沈X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保险法·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歧义解释 (S1103021)
【案 号】 (2016)苏04民终4101号
【案 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7年03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收录
【检 索 码】 B0608318+2JSCZ++0417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肖天存 王莹 林青
【上 诉 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金X文 沈X红(均为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跃,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文,女,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红,女,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文、沈X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安部门明确确认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金坛区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02221号生效判决亦认定金小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上诉人可以免责。
被上诉人金X文、沈X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X文、沈X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X文、沈X红分别系金小明的女儿和妻子。2012年9月27日,金小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5月3日,金坛市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金小明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X文、沈X红多次找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18时46分许,郇二保驾驶苏DXX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4KM路口,遇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重型仓棚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金小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院就原告金X文、沈X红诉郇二保、常州安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郇二保和金小明各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金X文、沈X红分别系金小明的女儿和妻子,为金小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兴华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为金小明等38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兴华公司向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兴华公司在该栏盖章予以确定。
诉讼中,双方对金小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证明没有异议。金X文、沈X红主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仅有兴华公司盖章,而“签章”指的是签字并盖章,不能证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且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金小明本人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就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向金小明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金小明及金X文、沈X红没有法律效力,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理应给付保险金100000元。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主张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生效的(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机动车,且其已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兴华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兴华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没有义务向包括金小明在内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金小明的行为符合免责情形,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不需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团体险合同,且投保人系兴华公司而非被保险人之一的金小明,因此,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兴华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兴华公司的盖章行为已经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金X文、沈X红提出的“签章”指签字并盖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金小明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至于金坛区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也只是据此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本案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与兴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属免责约定不明,故对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提出的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联合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X文、沈X红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金X文、沈X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虽然公安机关将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且金坛区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其动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当于机动车的推定,进而客观划分事故责任。但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划分当事人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三轮车属性的认定。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量电动三轮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但由于目前按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而此类车辆的驾驶人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申办驾驶证或行驶证,而前者想办也无处可罗。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大了风险,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是双方合意,也体现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有利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但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显然增加被保险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机动车情形,这里涉及一个对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以电动三轮车有别于机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领证、投保,进而未予采纳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相关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其认定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