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丨采用公开“宣讲”的方式辱骂他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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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7 09:50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4】38

夫妻二人离婚时对财产等问题有较大争议,离婚后儿媳对前婆婆采用贴大字报、公开“宣讲”等方式进行辱骂,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左琦法官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刘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离婚后,因财产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王女士自2022年年初起,到刘先生所住小区及儿子、女儿就学的学校门口,举着自己印制的带有刘先生母亲李某照片和纸质材料的大字报向周围人员大声“宣讲”,使用侮辱性词汇对李某进行恶意诽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王女士辩称,自己说的都是真实存在的事实,没有诽谤侮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女士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王女士称其在公共场合“宣讲”的行为系因刘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债务问题,王女士以李某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为由报警至派出所,派出所经核查后未予立案。王女士所“宣讲”的纸质材料内容在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将李某照片及其他评价印制在纸质材料中,在公共场合向不特定人群传播,其行为本身违反社会公德,损害李某的名誉。李某要求王女士在其居住的小区和学校门口张贴道歉信,该部分主张本身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及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王女士在一家市级媒体发表道歉信,因本案侵权范围较小,故李某要求在市级媒体发表道歉信一定程度上会扩大侵权的范围及影响,故以王女士向李某书写书面道歉信为宜,内容由本院审核。李某要求王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万元,现王女士虽已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到其侵权行为系故意,且侵权地点属于公共场合,故可以认定对李某已造成实质精神损害。王女士辩称其与刘先生发生财产纠纷系产生本案原因,对此王女士应与刘先生自行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采取不正当的形式或手段维权,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要求,亦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综合考虑王女士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女士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 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王女士向李某出具书面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男女之间建立、终止婚姻关系,均系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离婚后对前妻、前夫与过去的感情作出适度评价是一种自我情感的表达,但不可为泄愤而发布不当言论进行辱骂、诋毁或者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免造成对他人名誉、隐私等权益的侵犯。同时,双方要正确处理离婚财产、孩子抚养等事宜,遵循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不得采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实现权利。以维权之名行违法之事,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刘先生和王女士感情和经济纠纷,使用“宣讲”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合理倾诉、表达情感的尺度,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李某和刘先生的人格,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给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撰 稿丨李晨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