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问题影响诉讼成本以及案件审理效率,在当事人决定提起诉讼前,管辖往往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近期,笔者团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部分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的管辖问题。对此,我们特别整理了其中三个焦点问题,希望通过本文与大家共同探讨。
约定签约地和实际签约地不一致时,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管辖,但要求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常常会出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约地不一致,进而突破实际联系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况,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随之废止。但《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进一步明确,“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据此,《民法典》第493条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合同签约地,进而约定管辖法院。但何种情形构成“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仍具有一定模糊性。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破坏法院管辖秩序,作为判断约定合同签约地管辖是否有效的标准。典型的如互联网金融批量案件中,如当事人约定由无实际联系的签约地法院管辖,导致案件大量涌入同一法院,法院可能认定管辖条款无效。
例如,最高法在(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2022)最高法民辖62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案件中均明确强调,“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除互联网小贷之外,对于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其他类型合同,最高法也认为需要严格审查“实际联系”。(2023)最高法民辖37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程**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如果相关合同并非通过互联网签订,且不会导致同类型案件大量涌入同一无实际联系法院的情况,法院一般会援引《民法典》第493条规定,或延续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例如,(2022)最高法民辖55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2023)最高法民辖79号案件[1]以及(2022)沪民辖终73号案件[2]亦持此种观点。
但需说明的是,实践中,虽然案涉合同并非通过互联网签订,但考虑到当事人情况或案件类型特殊,法院也可能不支持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签约地法院管辖。例如,(2022)京0112民初31214号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为汽车租赁公司,其业务经营面向数量较多的不特定租车消费者,在约定签约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情况下,通州法院最终未采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此,在拟定合同管辖条款时,建议结合纠纷类型与拟约定管辖法院的司法政策,灵活确定管辖条款。对于通过互联网签订或其他具备面广量大特征的合同,为避免破坏正常的民事管辖秩序,应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为宜。
破产企业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有利于破产案件的高效审理以及债权人利益的维护。适用集中管辖原则的前提在于该案件须与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有关。当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时,自然与其相关。同样,破产企业行使独立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其地位与原告相似,亦理应适用该条款。实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案件是否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从而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类观点。
观点一:只要是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的,一律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规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规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此外,在(2024)皖民辖47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观点二:以破产企业与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
(一)若破产企业与诉讼标的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被列名参加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本案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雪龙公司股东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是雪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山东吉海公司系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但航天钧和公司并未起诉山东吉海公司,也未对山东吉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北京二中院追加山东吉海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辖25号案件中亦作出相同说理。
(2023)最高法民辖139号案件中,最高法明确指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空分公司以中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东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案涉《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东辰公司有付款义务或违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债务人东辰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法在(2022)最高法民辖41号案件中亦作出相同说理。
(二)若破产企业与诉讼标的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最高法在(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清算案受理法院管辖。”在(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案件中明确,“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在(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案件中认为,“纽约港务公司虽以丹东市政府为被告、丹东港集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港集团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丹东港集团债权的诉讼,即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北京高院(2022)京民辖终254号案件[3]、吉林高院(2021)吉民终512号案件[4]以及云南高院(2020)云民辖终103号案件[5]均持此种观点。
此外,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规定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但是上海高院在(2022)沪民辖196号案件中明确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明确,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则上不属于破产集中管辖范围,但涉及股东追缴出资纠纷等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资产清理的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管辖权。”上海高院在(2022)沪民辖263号案件中亦持此种观点。
前述案例中,法院均基于案件审理对破产企业的实质影响,认为应当集中管辖。其背后原因在于,如案件涉及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债权或债务,影响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或破产财产,集中管辖将更有利于统筹处理,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观点三:破产企业只要作为第三人加入案件,就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还有部分案例认为即便破产企业与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要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就应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例如,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终1290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四川高院在(2018)川民初74号案件中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其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不受地域、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只能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由该法院集中管辖。”
笔者团队认为,若不考虑案件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实质关联,认为只要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就应集中管辖,一方面,在原被告双方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可能侵害真正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还可能过分增加破产法院的审判负担,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当然,不排除前述两起案件中,实际情况是案件审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密切相关,只是受限于文书篇幅,法院未就相关问题充分说理,从而使外界难以仅从裁判文书中理解其适用集中管辖原则的具体依据。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原则是否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相较于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条确立了非代表人诉讼情形下的集中管辖原则,明确规定无论是否以发行人为被告,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则施行三年来,已广泛应用于股票、债券等各类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切实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的“抢管辖”“推管辖”问题。然而,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处理集中管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成为实践中新的问题。
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以下将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与集中管辖的优先性以及仲裁合意的认定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针对这个问题,虽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早在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已明确提出“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其后2021年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也明确表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依法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目前,司法实践对此亦持肯定意见。例如,(2022)京民终74号案件中,北京高院明确“关于外贸信托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之诉,不受仲裁管辖条款约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现外贸信托公司主张开源证券公司,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允公律所、金诚评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又如,在(2022)京01民辖终334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明确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符合《若干规定》规定的适用情形,但《若干规定》第三条仅是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并未禁止该类案件进行仲裁”。
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明确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普遍认可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主管,而不受集中管辖原则的限制。(2020)京民终481号、(2021)京74民初524号、(2022)沪74民初2806号、(2022)辽01民初2128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此种观点。
(二)关于认定投资者与发行人以外的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就证券虚假陈述相关事宜存在仲裁合意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呈现尺度不一的现象
第一,限定范围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在(2021)京民辖终210号案件中,该《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公司进行追索……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杭州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认购人创金合信公司以发行人中融双创公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财通证券公司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
然而,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后,部分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限定范围的仲裁条款也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例如(2022)京民终415号案件中,北京高院面对此类限定范围的仲裁条款,却改变了观点,其二审裁定的说理认为:“《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故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贸仲进行仲裁。”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初394号[6]、(2022)京74民初2811号之二号、(2022)京74民初2813号之二号等案件中,面对相似的仲裁条款,也做出了相同的扩大解释。
第二,投资者、发行人或者债券受托管理人等在《募集说明书》等证券交易文件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中介机构具有约束力。在(2019)浙民辖终112号等案件中,《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浙江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五洋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确该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发行人以外的责任主体,案件应由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样,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后,部分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亦有所调整,倾向于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在(2021)京74民初1248号、(2023)京民终36号等“15华资债”案件中,《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7]同样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内容。但北京金融法院在该案一审中以“国泰君安、大华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为由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中介机构;北京高院在二审中亦仅作以下说理:“《募集说明书》载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关于‘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不应仅仅包括受托管理过程产生的违约纠纷,长安信托与华业资本、国泰君安、大华事务所之间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亦应受该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就中介机构在《募集说明书》中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是否就意味着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问题,实践中依旧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前述(2023)京民终36号案件以及(2020)京民终481号、(2022)辽01民初2128号、(2022)沪74民初2806号案件中,中介机构的声明内容大致为“对XX公司(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XX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本所相关报告中所述之相应责任”,法院均以“中介机构所出具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声明为《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为由裁定仲裁条款对中介机构具有约束力。但在“15华信债”案件中,上海高院在二审裁定中撤销了上海金融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上海高院认为,“李勇、国开证券公司、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虽在案涉《募集说明书》中作出声明称对《募集说明书》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但声明的内容并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时,根据案涉《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仲裁裁决系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提及对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并不能视为XXX与李勇、国开证券公司、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达成的仲裁合意,以XXX对四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8]
由此可见,即便在《募集说明书》中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对象进行明确限定,针对发行人以外责任主体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实践中仍存在被法院纳入仲裁主管范畴的可能。当然,也可能如“15华信债”案件一样,否定仲裁条款对中介机构的约束力。因公开裁判样本有限,司法裁判倾向尚难定论。
二、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集中管辖原则是否排除约定管辖?
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除了约定仲裁之外,也不乏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集中管辖是否排除约定管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写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民事诉讼卷(下)》(2019年5月出版)一书中认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而集中管辖的特点之一是“限制了协议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只能在集中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此外,通过解读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也体现出最高法似乎不认可当事人对虚假陈述纠纷的约定管辖。因为,《债券会议纪要》第10条对于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明确约定债券违约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第11条对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并未规定可以另行约定,似是刻意为之。
然而,上海金融法院在(2022)沪74民初2554号及(2022)沪74民初2740号案件中,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约定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原告应向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在这两个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发行人所在地的专门法院,没有对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条进行任何分析,就裁定将案件移送约定管辖法院。需指出的是,目前笔者团队仅检索到前述两个支持约定管辖优先于集中管辖的案例。由于缺乏更多的案例参考,上海金融法院亦未对此展开详细的说理,该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结语
本文中,我们围绕近期团队办理案件所遇到的管辖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囿于案例样本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实践的复杂性,部分观点及内容有待实践进一步明确,也敬请各位同仁不吝赐教,与我们共同交流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