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员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是违法解除吗?|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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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08 05:44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这里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这个程序,是否可以认定裁员程序有问题,进而认定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3日,某公司发布关于召开经济性裁员的说明会,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经济性裁员。

2021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会议说明经济性裁员方案,王某参会。会上公司宣布公司因连年亏损,计划裁员3人,占在岗员工总数27人的11.1%,3人中包括王某。

2021年11年月15日,公司作出经济性裁员通知书,通知王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2021年11月18日,公司将经济性裁员的书面方案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签收后又被退回但未说明退回原因;后公司再次将上述方案邮寄给人社局,该材料经签收后未退回。

王某认为公司裁员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该报告程序并非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未向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裁员方案的法律后果只产生再次报告的责任,也即法律后果只限于报告行为本身而不能及于报告的内容,不能因此就直接导致报告的内容无效。

首先,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是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

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系行政备案而非行政许可的行为,实施裁员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二者的法律效果只能分别根据行政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直接将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再次,用人单位是否裁员,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决定,法律仅规定应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范畴。故,报告程序不对经济性裁员所涉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产生直接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司法进行审查。

最后,即便劳动行政部门事先未接收用人单位的裁减人员方案,也不因此导致程序违法而裁员无效。本案中,公司在诉讼期间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员方案,已经完成了报告程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裁员,并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求。

故,公司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按照王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王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2023)苏02民终2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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