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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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7 1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杨某与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辛寨子虹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5日起终止了劳动合同,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补签了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不给原告分配工作岗位,不允许原告加班,不准原告提工作改良对策,克扣原告奖金和补贴。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自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同时取消所有被告给原告的违纪处分;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基本工资差额5100元(3500元/月-1800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100元/月×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外语津贴600元;5、取消2014年因原告向被告诉讼,原告到法院立案开庭等,被告给原告记录的年休假。

  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的解除,属合法解除;2、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履行了公示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3、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站立补贴非国家法定补助,被告可以支付也可以决定不支付,即使是支付,也可以自主决定支付给谁,不支付给谁,事实上,被告的站立补贴是支付给在流水线上工作的一线员工,原告不符合支付标准;5、外语津贴非国家法定补助,事实上,被告公司并不支付外语津贴,且该请求已在(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18号判决中得到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部门为制造课。被告《员工就业规则》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3年9月1日进行了修订。2009年8月11日,原告签订了学习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声明,内容为:我已学习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相关规定,理解各项条款。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公司的各项要求进行工作,特此声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参加了员工教育培训,领取了《员工行为准则》2册,并签署了誓约书,主要内容为按照“Panasonic行为准则”,进行公证的判断,采取正确的行为;不仅遵守法令,也遵守就业规则及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员工就业规则》第八章第二节第四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1、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一年中累计3次(含3次)受到上述第二条或第三条中任意一项处罚者;(4)对事实进行歪曲、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影响公司工作秩序者;(8)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者、接受或索取公司的商业伙伴、其他员工提供的物质利益或其他便利,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经济问题而无法向公司说明者;(12)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者,或对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力或其他不法行为者;(15)蓄意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或其他公司财产,使公司遭受损失者。

  再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续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签订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工作。

  另查,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在被告单位女生宿舍633房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案外人王某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辛寨子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再查,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补贴、津贴、贺礼、餐费等。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对仲裁委做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甘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41,646.2元;2、2012年下半年奖金4,000元、2013年全年年终奖奖金8,000元、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4,300元;3、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职务工资1,250元;4、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月度奖金6,250元,满勤奖2,500元;5、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学习旅游补贴4,200元;6、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外语津贴4,400元;7、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采暖费1,274元;8、自2014年5月、6月、7月起基本工资应为3,500元/月,已付1,800元,需支付差额1,700元;9、2013年10月国庆中秋节贺礼500元、2014年1月春节贺礼517元、2013年终新年福利费100元、2013年厂庆奖金100元、2014年厂庆奖金300元、2013夏休活动福利费100元;10、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住宿费4,800元、工作餐费3,000元、洗理费360元、通勤、交通费500元[因本案和相对应案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去法院立案开庭及做相应证据交通费和因公司原本对在职员工提供免费工作餐,而原告被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外出吃饭的交通费用];11、取消2014年6月26日半天、7月2日半天、7月24日半天、7月29日半天、7月4日全天、8月21日半天的年休假、还有在仲裁开庭说原告旷工的几个小时算半天,补年休假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放在欠勤工资里一并计算)。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12、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加班费25,440元;13、补发欠勤工资2014年5月2,506元、6月420元、7月787元;14、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15、要求2014年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不按事假对待,按带薪年休假对待。

  此外还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自2014年8月22日起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6、7、8月基本工资差额5,100元;3、支付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4、支付2014年6、7、8月外语津贴600元。2014年12月8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9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该规则。原告在宿舍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就业规则》第八章第二节第四条的规定,已经符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回公司上班,取消违纪处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1,700元以及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案号为(2014)甘民初字第5467号案件中主张,为该案中第8项、第14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7、8月外语津贴6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为公司的福利待遇。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之范畴。因此,被告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业绩表现,有权自己决定发放福利待遇的对象及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取消2014年因原告与被告诉讼到法院立案开庭等被告记录的年休假。被告是否记录职工的年休假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杨某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宿舍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2014年8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该处分违法;2014年8月13日关于5楼门禁玻璃打碎处罚上诉人实属栽赃;2014年8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的主观任意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享有站立作业补贴,上诉人主张的站立补贴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在单位累计工作满5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为了处理与本单位的纠纷来往于法院、仲裁院的时间冲抵年休假违法。

  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履行了公示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站立作业补贴和外语津贴不是国家法定必须支付的津贴,被上诉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支付给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员工就业规则》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在宿舍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属于《员工就业规则》第八章第二节第四条中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回公司上班,取消违纪处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1,700元以及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一节,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在案号为(2014)甘民初字第5467号案件中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7、8月外语津贴600元一节,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向员工发放外语津贴及自己符合获得该津贴要求的事实,且外语津贴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发放福利待遇的对象及数额。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取消2014年因其参加诉讼等被上诉人记录的年休假一节,被上诉人是否记录职工的年休假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王 歆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