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第64条(违反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法律责任)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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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20 14:07

  【本条释义】

 

  易制毒化学品一方面是工农业生产、医疗和科研中使用的原料或者制剂,如果对其管理不善,流入非法渠道,就有可能成为制造毒品的原料和辅助配剂。禁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等各个环节规定了详细的管制规范。本条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对违反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一,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并从中盈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传播,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000克以上不满5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2)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3)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4)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二,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尚不构成犯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一些虽然取得了有关的行政许可,但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商务部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公安部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部门规章分别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运输以及生产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都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