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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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1-15 23:24

自首作为我国刑法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自首的认定和适用关乎刑罚公正与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意见,以规范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实践中,考虑这种情况能够构成自首,除了看是否具有“明知他人报案”和“原地等待”两个表面上的条件,还要看是否符合“客观上具有逃跑的可能性但是没有选择逃跑”这一实质的隐含条件。本期“案选”摘取人民法院案例库和《刑事审判参考》中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次

1.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2.梁某辉故意伤害案——将被害人送医后又返回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3.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4.韩永仁故意伤害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5.尚娟盗窃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6.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入库编号:2023-02-1-179-002


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13时,被告人熊某君在武汉市某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门口,因安装报警装置与设计院值班室内午休的保安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熊某君用安装报警装置所用的起子将唐某某的颈部捅伤,致使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送唐某某去医院,同时通知了设计院公安处。熊某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报警,民警至案发单位将熊某君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熊某君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熊某君家属及熊某君所在单位共同赔偿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属据此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熊某君的刑事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武区一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君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


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


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


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入库编号:2024-04-1-179-022


梁某辉故意伤害案


——将被害人送医后又返回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辉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公寓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长发生争吵,后持尖头菜刀捅伤韦某长的腹部等部位。经鉴定,韦某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日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甘东派出所民警接医院报称,有一名叫做韦某长的男子被人捅伤后送入医院进行抢救。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一名叫做梁某辉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6时48分,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公寓房内抓获梁某辉,后将梁某辉拘传到增城区公安分局甘东派出所办案区调查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11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某辉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粤01刑终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辉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辉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梁某辉在捅伤被害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可以由同住的工友报警,其不会离开现场,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因“120”与“110”相互联动,同住工友报“120”的行为应视为报案行为。梁某辉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宿舍睡觉,而该宿舍属于案发现场,故应当视为留在现场等候。梁某辉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梁某辉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明知他人拨打“120”而在现场等待的,考虑到拨打“120”和“110”的联动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现场”包括案发现场、报警现场或者救助现场等,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休息直至被抓获的,可以视为“在现场等待”。


入库编号:2023-02-1-177-012


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8日6时许,被害人胡某甲(殁年35岁)因自家小羊走失一事至邻居被告人孙某友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孙某友遭到胡某甲的殴打,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回到各自的租住处。孙某友将自己遭到胡某甲殴打一事告诉其儿子即被告人孙某业。当日中午,当孙某业得知孙某友再次遭到胡某甲家人的殴打后,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报复。当陈某纠集人员赶到孙某友租住处后,孙某业持尖刀、孙某友持菜刀冲至胡某甲租住处,将胡某甲逼入胡某乙(系胡某甲的哥哥)家中进行殴打。其间,孙某业持尖刀对胡某甲胸背部等处刺戳数刀,孙某友按住胡某甲的双肩,胡某甲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某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孙某业一起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锡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孙某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业和孙某友在将被害人胡某甲刺伤后,一同回到孙某友租住处,孙某业目睹孙某友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孙某业又与孙某友出门等候警车前来,并在路上拦下接报而来的警车后到案。孙某业虽未亲自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明知孙某友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未逃离,并且还主动在路上拦下警车,其对自身将因涉嫌犯罪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是有认识的,说明孙某业对归案是积极主动追求的。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孙某业虽受伤,但在有条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仍等候抓捕,也反映其归案之心。孙某业与孙某友作案后离开了刺伤胡某甲的场所,但与胡某甲亲属仍有冲突发生,不法状态还在持续,此时对留在现场等候抓捕中的“现场”不能单纯从空间意义上僵化理解,要从行为的持续性方面来考量,可认为孙某业、孙某友仍未脱离现场。孙某友虽然未在报警电话中承认自己作案,但其提供了案发信息以及可抓获其与孙某业的位置信息,且孙某友、孙某业在等候抓捕过程中无抗拒抓捕行为,可有效实现公安机关对二人的控制,充分反映了二人放弃对抗、将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被告人孙某业明知同案被告人孙某友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孙某业、孙某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业、孙某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在无证据证实其小羊走失系孙某友所为的情况下,两次殴打孙某友,具有明显过错。孙某业、孙某友的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孙某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孙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决定对孙某业予以从轻处罚,对孙某友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具体判断投案是否主动、自愿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自动投案须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二是投案行为须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具体举动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其行为成立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第1059号】韩永仁故意伤害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永仁,男,1944年3月7日出生,工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永仁犯故意伤害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永仁与被害人逯永君均系长春市雪月山饭店的锅炉工,二人轮流值班,因韩永仁到雪月山饭店工作的时间早于逯永君,涉及锅炉房的事情饭店人员就交代给韩永仁,但未明确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2013年7月19日晚,逯永君值班。韩永仁供述称“21时许,我看见逯永君将锅炉水加冒,他还在休息室听收音机,我就批评他,他不服还骂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将我推倒,我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时就不好好烧锅炉,我一说他,他就骂骂咧咧,我想教训他,就从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韩永仁持刀扎逯永君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逯永君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永仁至雪月山饭店一楼大厅,逯永君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岚捡起,韩永仁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岚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庞秀平。后韩永仁再次来到大厅,见逯永君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岚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庞秀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赵立东、方强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永仁的动向,韩永仁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逯永君系因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永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逯永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韩永仁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锅炉房休息室,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视为自首,对韩永仁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永仁与逯永君又系工友关系,二人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引发本案,韩永仁有让他人打电话救助逯永君的意思表示,对韩永仁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被告人韩永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韩永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5.5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永仁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条件?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较为复杂,有些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很多争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永仁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永仁查看被害人伤情后询问他人是否报“120”,仅可视为韩永仁对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但“120”属于医疗机构,并非司法机关,韩永仁对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永仁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现场有人报案,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当然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隋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判断后一种情形下的“明知他人报案”,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本案中证人金岚首先拨打“120”急救电话,证人庞秀平来到现场后拨打“110”报案。那么被告人韩永仁是否“明知他人报案”?我们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判断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


第一,金岚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韩永仁再次来到大厅,询问金岚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韩永仁供述“我从锅炉房回到大厅是想看看逯永君怎样了,别人是否报警”。证人金岚证实“在救护车没来之前,韩永仁从锅炉房出来问报没报警,我说报警了,他就回锅炉房了…‘我分不清报‘110’和‘120’”。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金岚拨打的是“120”急救电话,但无论是金岚还是韩永仁对于“110”与“120”的区别都不是很清楚,认为打“120”也是报警。


第二,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需要将案发现场的地点,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和程度向急救中心详细说明,虽然急救中心没有处理刑事案件的职能,但根据实际情况,“120”与“110”一般都有联动关系,很多命案的报案人员都是急救医生。本案系证人庞秀平到现场后报案,但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如果急救医生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被他人伤害致死而没有报案,也会立即报案。


第三,韩永仁持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害人持刀追撵韩永仁至饭店一楼大厅,被害人倒在大厅地上,尖刀则被在大厅值班的金岚捡起,其看到了这些情况,知道已经有人发现其犯罪事实,还掌握了作案工具。此后韩永仁再次来到饭店大厅,确认已经拨打“120”电话才回到第一作案现场――锅炉房。对于当时的被告人来说,犯罪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在场证人还打了电话,无论是拨打“110”还是“120”,韩永仁都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警察会赶到现场,所以韩永仁供述“我没报警,我寻思应该有人报警”的情况是真实可信的。


(二)行为人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能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的,属于“在现场等待”


广义上讲,“在现场等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作案后无法离开现场,不得不在现场等待;二是行为人作案后有条件逃走,但为了毁灭证据、继续作案、观察四周情况等而留在现场;三是行为人有条件逃走而未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于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集中体现在“在现场等待”这一行为中。故此处的“在现场等待”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具体来说,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有条件逃走,如果行为人因为受伤、意识不清、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不得不留在现场,并非能够自由选择是否留在现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不逃走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滞留现场是为了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等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韩永仁在刺伤逯永君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自行回到锅炉房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拦、包围,虽然经理庞秀平到达现场后派饭店两名员工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永仁的动向,但韩永仁在庞秀平及其他员工到来之前,仍有足够的时间逃走而未逃走,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根据现场客观情况,韩永仁系在作案后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此外,韩永仁留在现场没有任何毁灭证据、试图再次作案的行为,在意识到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去报案的情况下,韩永仁对公安机关会对自己采取人身控制措施有充分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综上,被告人韩永仁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对并未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自首认定的条件可以做适度的放宽。但在准确认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同时,对不同形式的自首在量刑时考虑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自首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节约司法资源和被告人本身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两个方面,应该结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到案后的表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认罪、悔罪的程度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其自首的价值。对于自己并未主动报案,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虽也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典型自首相比,在考虑从轻时应当有所区别,以确实做到量刑均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永仁构成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780号】尚娟盗窃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案情


西城区检察院以尚娟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尚娟系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六星椒火锅城服务员。2011年9月2日23时,饭店仅有尚娟和收银员张丹上班。尚娟趁张丹去后厨备菜之机,从张丹放在吧台内的挎包里窃取1300元。次日,张丹发现后询问尚娟,尚娟矢口否认行窃事实。饭店经理让张丹当着尚娟的面报警,并安排张丹一直陪同尚娟在饭店大堂后面的员工宿舍内等待警察。在此过程中,尚娟承认了盗窃事实。后民警赶到,将尚娟带至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将尚娟随身携带的赃款1300元返还张丹。


法院认为,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尚娟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尚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三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尚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尚娟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张丹承认了盗窃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尚娟没有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检支持一分院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尚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关于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处罚标准发生了变化,按此标准,尚娟的盗窃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尚娟无罪。


二、主要问题


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尚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5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这五类情形也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尚娟属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对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解释》、《意见》列举的各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某些客观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只能留在现场的情形,无法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要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在现场等待,是有机会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即犯罪嫌疑人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二)“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来认定,还是依据客观条件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主张,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也就是说,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上述观点看似成理,但因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原因作具体分析,重结果而不重过程,所以尚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情形进行准确认定。


我们认为,“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认定。自首的成立本身受制于客观条件。因此,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不论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只要留在现场等待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并包围,而留在现场被抓获的,就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后一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不掉,故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尚娟在明知他人报警之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此时,尚娟的犯罪行为已经败露,尽管其没有实施逃走的行为,也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是饭店经理安排张丹一直陪同其留在饭店的员工宿舍内等待民警,就是防止其逃走。因此,尚娟只能待在现场,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不是“能逃而不逃”,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仅应包括作案现场。本案案发时,尚娟已经不在作案现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意见》的该项规定。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原审被告人尚娟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不在于其等待民警的场所不是作案现场,而在于其客观上无法逃走。


综上,二审法院鉴于司法标准的改变,对原审被告人尚娟改判无罪,同时认定尚娟不构成自首,故不支持抗诉意见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基本案情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谭持Cl照驾驶证驾驶渝F90752号面包车在垫江县渝巫路石岭收费亭前撞倒行人许,致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谭继伟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谭继伟提出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其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宜告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谭继伟持Cl照驾驶证驾驶渝F90752号面包车由重庆市垫江县城向新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北小学路口处,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许武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武权系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继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谭继伟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谭继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谭继伟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07)垫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2.对被告人谭继伟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谭继伟没有逃逸,而是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对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施救并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履行其法定义务。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款对具有特定身份的车辆驾驶人明确赋予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谭继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他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自首,就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所以,谭继伟的上述行为只能视为一名肇事者在履行其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留在现场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1.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是刑法第三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要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定罪处刑当然包括定罪和处刑两个方面。不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刑法分则,除非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刑法总则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条件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因此,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完全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只是行政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却理由,更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义务的行为就否认其成立自首。


2.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平等原则简单说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具体说就是,在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应当相同。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适用自首的规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罚的问题。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了刑法关于自首成立的一般规定,就应当与构成自首条件的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平等地被认定为自首。否则,对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适用法律,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


3.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要求对犯罪人量刑要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尺度,其中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对其量刑,其一,要考虑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虑肇事者是否履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在接受处理时是否如实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后行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规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就应对其予以正面积极的评价,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只有将履行了行政法定义务的情况与不履行政法定义务的情况区别对待,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还能确立良好的价值导向,鼓励肇事者事后积极施救,积极配合有关机关的处理,从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节约司法成本。反对交通肇事适用自首制度的学者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第二档专门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该观点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实就是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可见,从逻辑上分析,立法原意本来就没有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处理,而是隐含在较轻的量刑幅度处理。该观点将不逃逸解释为自首,明显不当。因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比如,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仅仅留在现场,事后也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将这种既不逃逸也不报警的情况,或者报警后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与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和如实供述的情况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违背了平等原则。


4.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重复评价,是指同一个量刑情节被重复利用了两次。那种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刑法中被规定为法定从轻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次,履行行政法定义务与自首并非等同关系,最为明显的是,行为人虽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纵然履行了行政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自首条件,既然并非等同,就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换言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履行此行政法定义务,虽然可以避免在行政法上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但并没有成为行政处罚的从轻、减免情节。所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刑法认定其自首,并不与行政法重复评价。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意见》再次肯定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该《意见》还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且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一般应予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除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谭继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没有认定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施救并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该行为构成自首;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谭继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凉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法院对谭继伟从轻处罚。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谭继伟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谭继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理。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二审法院对谭继伟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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