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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分公司以自身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却在管辖条款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那么,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分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将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的,可以认定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建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晟建材公司向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某晟建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欠付货款,某晟建材公司遂向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系某源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
鉴于某源集团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应当认定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周军律师提醒,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上合法有效,只要满足 “书面形式、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的条件,法院即应认可其效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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