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释法 | 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核心标尺:重大损失与金融安全的双重考量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12-27 04:34

图片

张德山


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领域,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长期存在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当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背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或票据承兑等融资支持后,若在案发前已全额归还本息,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此种行为是否仍应纳入刑事处罚范畴?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对单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更涉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边界、金融秩序保护与市场主体融资权益的平衡,以及不同时期刑事立法理念的衔接。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裁判案例与刑法条文的修订沿革,对该问题的解答不能简单套用单一标准,而需回归立法本意,结合行为是否实质危及金融安全这一核心标尺作出综合判断,厘清民事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简况案例:

虚假材料骗兑票据,足额兑付后改判无罪


A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于2011年以公司名义向C银行申请总额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过程中,蒋某某提交未实际履行的交易合同及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承兑,所获票据交由关联公司贴现使用。为保障债权实现,A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缴纳足额保证金,且在票据到期后全额兑付,未给C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检察机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其缓刑并处罚金;高院再审后认为,其行为未危害金融安全,不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改判无罪。


二、核心争议:

“重大损失”是否为单一入罪要件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未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一争议的产生,源于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变化、司法实践的理解差异,以及刑法溯及力核心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要求。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于新法施行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从旧);但如果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处刑更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则适用新法(从轻)。这一原则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中尤为关键,直接决定了不同时期发生的骗贷行为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


从法律条文的修订沿革与核心内涵解读来看,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经历了从“双重要件选择”到“单一要件限定”的重大转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正式增设骗取贷款罪,将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该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文义解释来看,“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的选择性要件,理论上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一项,即可构成犯罪。这一立法模式的初衷,是为了严厉打击当时较为突出的金融欺诈行为,强化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保护,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出现了多样化解读,部分案件中仅以涉案金额巨大、多次实施欺骗行为等形式要件,便认定构成犯罪,即便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


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了关键性修改,直接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件,将该罪的构成要件明确限定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修改并非简单的条文删减,而是蕴含着立法理念的重大调整——从强调对金融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转向更加注重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刑事追责的前提,体现了对骗取贷款罪的限缩适用态度,也使得新法相较于旧法对行为人更为有利。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一调整,一方面是考虑到此前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扩大化适用问题,将一些融资过程中存在轻微违规、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民营企业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不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融资权益和经济发展活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加精准地契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即通过刑事处罚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安全,而非规制所有融资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看,这一修改意味着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骗贷行为,直接适用新法以“重大损失”作为唯一入罪要件;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骗贷行为,则需对比新旧法的轻重,选择对行为人更有利的法律适用。


前述蒋某某案的审理过程,正是司法实践对上述法律修订理念转变的生动体现,也清晰展现了不同阶段对“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关系的认知差异。该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认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3200万元票据承兑,涉案金额远超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中“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即便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仍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这一裁判思路,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形式化认定倾向,更侧重于通过打击欺骗行为本身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而高院的再审判决,则体现了更加贴近现行立法理念的实质判断标准。再审法院并未局限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而是深入审查行为是否实质危及金融安全这一核心法益。法院认为,蒋某某虽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的欺骗行为,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在票据到期后按时足额兑付,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得到了充分保障,未陷入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同时,涉案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周转,未用于非法活动,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危害。基于此,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最终改判无罪。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纠正了此前的形式化认定倾向,更印证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蕴含的限缩适用理念——刑事处罚应当聚焦于具有实质危害的行为,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未危及金融安全的融资违规行为,不应轻易动用刑事手段。


三、司法实践的补充认定:

金融安全的核心地位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法律条文如何修订,司法实践始终将“是否危及金融安全”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判断标准,这一核心标尺在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中尤为关键。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更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从刑法理论来看,该罪属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而非单纯规制融资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因此,判断某一欺骗融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看行为是否存在、涉案金额大小等形式要件,更要考察行为是否对金融安全构成实质威胁,这是贯穿始终的核心裁判逻辑。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由于“其他严重情节”仍是入罪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的分歧,但即便如此,“危及金融安全”仍是实质认定的核心依据。如蒋某某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以涉案金额巨大为由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本质上是推定巨额涉案金额必然危及金融安全;但再审法院则作出了更为精准的实质判断,认为蒋某某已提供足额抵押担保,且按时兑付核销,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有充分保障,未陷入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即便存在虚假材料,也未对金融安全构成实质威胁,因此不认定为犯罪。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高度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涉及的陈岩案事实为:陈岩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向银行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贷款到期后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亦未危及金融安全。该批复明确提出此类情形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清晰表明在骗取贷款类案件的入罪认定上,不能脱离实质要件而仅关注形式要件,必须以是否危及金融安全作为核心判断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也并非绝对排除犯罪可能,如李某骗贷案事实为:2014年,李某与他人商议贷款,征得陶某同意后以陶某名义,用李某父母的房产作抵押,伪造陶某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虚假资料向邮政银行贷款,取得贷款后李某与同案人分用。李某后续将其使用部分交由同案人还贷但未落实。贷款期满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拖欠本息合计28万余元,且抵押物房产于2016年因城市规划被征收拆除,最终李某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明确了担保的有效性需结合事后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若担保物因客观原因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仍可能成立犯罪。


司法实践中,围绕“金融安全”这一核心标尺,形成了一系列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其一,担保有效性是判断金融安全的关键要素。对于行为人虽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不动产抵押、优质股权质押等有效担保的,如蒋某某案(前文已详述)、陈岩案(前文已详述),由于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信贷资金安全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未造成实际损失,通常不认定为犯罪;反之,若行为人提供的担保为虚假担保、重复担保,或者担保财产价值远不足以覆盖贷款金额,即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可能因存在金融安全风险而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也非绝对排除犯罪可能,如李某骗贷案(前文已详述),明确担保有效性需结合事后情况综合判断。其二,贷款用途影响金融安全的认定。若将骗取的贷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具备偿还能力,一般不认定为危及金融安全;若用于非法活动,即便归还本息也可能追责。如汪某骗贷案事实为:2006年起汪某陆续成立多家公司多为未实际经营或负债经营,2010年参与成立兴安担保公司。2011年后,汪某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以投资房地产等为由、高息诱饵及兴安担保公司担保,非法集资11亿余元;同时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安排他人伪造资产负债表等虚假资料,通过兴安担保公司担保向多家银行骗贷。上述资金除少量用于经营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及个人挥霍,案发造成他人损失近3亿元、银行贷款6500万元未偿还,汪某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该案印证了非法用途对定罪的影响。其三,涉案金额与损失后果的关联审查。如童某某骗贷案事实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童某某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注册18家公司(16家为“三无”公司),伪造资产负债表、编造投资项目、虚构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农商行骗取贷款18笔共计1.013亿元,其中3笔由担保公司担保、15笔以厂房房产抵押,贷款均未按用途使用而由童某某个人支配,案发前仅归还本金87万元、利息935.02万元,法院以“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明确即便有担保,涉案金额巨大且未足额偿还仍可能追责。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注重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规”的界限,避免将所有融资不规范行为纳入刑事处罚。部分民营企业融资材料存在瑕疵,但未影响信贷决策、未危及资金安全且未造成损失的,通常以民事违规处理。与之相对,不同代偿情形的裁判差异更凸显实质审查倾向。彭某某骗贷案事实为:2014年4月,彭某某伙同他人以北京洪源广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与北京银行大钟寺支行、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担保公司担保,获取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彭某某未偿还,2016年担保公司代偿本息,法院仍以“情节严重”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邹某骗贷案事实为:2014年10月,邹某使用伪造的林权证在某融资担保公司作抵押,骗取该公司担保后向建设银行祁门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申请时以原材料采购名义提供虚假购树协议,贷款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银行宣布贷款到期,邹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后银行从担保公司账户划拨资金代偿本息,一审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以未造成损失且无其他严重情节改判无罪;东河公司骗贷案事实为:东河公司以储备猪肉为由向农发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向汇通担保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并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由汇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取得贷款,贷款未全部用于购买储备肉,到期后东河公司未偿还,由汇通公司代偿本息,一审认定东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赵某上诉主张资料仅存瑕疵、贷款已收回不构成犯罪,二审维持定罪,认为其在贷款用途上欺骗银行、隐瞒亏损事实提供虚假资料,骗取1000万元贷款属“其他严重情节”;邓某骗贷案事实为:邓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银行当日放款,邓某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由担保公司代偿,一审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以未造成损失且未危害金融秩序改判无罪。上述案例的裁判差异表明,司法实践需综合欺骗手段恶劣程度、涉案金额大小等因素判断是否危及金融安全,仅当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处罚程度时,才以犯罪论处。


四、结论:

以损失为核心,兼顾金融安全保护


综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修订沿革、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以及相关法理分析,关于“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可形成以下清晰、系统的结论:


其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一律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已明确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唯一入罪要件,删除“其他严重情节”后,该罪的构成要件已形成闭环。这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只要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经济损失,就缺少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论涉案金额大小、欺骗手段如何,均不成立犯罪。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该罪的结果犯属性,彻底扭转了此前可能存在的形式化入罪倾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


其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案件,需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行为是否危及金融安全区分情形认定。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求,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首先需考察行为时的旧法规定——当时的法律仍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要件,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若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形式要件(如涉案金额巨大、多次实施欺骗行为等),且实质危及金融安全,即便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据旧法可能构成犯罪,如童某某骗贷案、彭某某骗贷案、东河公司骗贷案;但如果案件在新法施行后尚未审结,且依据新法(删除“其他严重情节”)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更轻,则应适用新法对行为人从轻处理。反之,若行为人虽有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有效担保,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途径充分实现债权,未危及金融安全,且未造成损失,无论依据旧法的实质判断还是新法规定,均不应认定为犯罪,如蒋某某案、陈岩案、邹某骗贷案(二审)、邓某骗贷案(二审)。蒋某某案的再审改判,是从实质判断标准的典型适用——再审法院虽适用旧法审理,但采纳了新法蕴含的限缩适用理念,以“未危及金融安全”为由改判无罪,本质上契合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的核心精神。同时,李某骗贷案、汪某骗贷案也警示我们,即便提供了担保,若担保物事后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或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无论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此处从旧兼从轻原则无适用空间,因新旧法对此类造成实质损失的行为均持追责态度。


其三,“是否危及金融安全”是贯穿始终的核心判断标准。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司法实践均始终强调,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安全,这是该罪的核心保护法益。因此,在所有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都必须围绕行为是否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实质威胁这一核心展开审查。若行为未对金融安全构成实质威胁,即便存在程序上的欺骗瑕疵,也应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而非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追责。这一核心判断标准,既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也是平衡金融秩序保护与市场主体权益保障的关键。


综上,“重大损失”是当前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核心要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案件中,需严格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行为是否危及金融安全区分追责边界——未造成损失但危及金融安全的严重情节,在旧法框架下可能被追责,但案件未审结时若新法更有利则适用新法;未造成损失且未危及金融安全的,无论新旧法均不认定为犯罪。这一认定逻辑,既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确保刑事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有利于行为人权益保障;又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事手段的过度介入;同时还精准契合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实现了金融秩序保护与市场主体融资权益保障的有机平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继续坚守“金融安全”核心实质判断标尺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协同适用,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规的界限,为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和稳定发展的经济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图片

张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都食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听证员,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荣获“京都优秀律师”荣誉,办理过大量无罪、不起诉(包含起诉后又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刑事案件。专职从事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业务,专注研究诈骗类刑事案件。有多年办理、参与银行、保险相关案件的办案经验。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出口退税、电信诈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