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求爱时可以表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爱上的效力。
第十四条求爱人求爱后,即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恋爱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求爱人对被爱人的求爱权利,由爱意产生日起9年9个月零9天;
(二)求爱人对被爱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求爱起4年4个月零4天;
(三)求爱人对被爱人的再追索权,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1年1个月零1天。
本法所称追索权是指求爱人对被爱人以各种方式再次求爱的行为。
第十六条求爱人的求爱日由求爱人依法确定。
二章转让
第十七条恋爱人可以将恋爱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恋爱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爱人曾表示过“不得转让”的,爱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恋爱权利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约并交付被爱人。
第三章接受求爱
第十九条接受求爱是指被爱人在求爱人作出求爱后,承诺给予对方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条被爱人应当在求爱人求爱之日起3日内接受求爱或者拒绝求爱。
第二十一条被爱人接受求爱的,不得附有条件;接受求爱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求爱。
第二十二条被爱人拒绝求爱的,应当向求爱人表示拒绝理由。求爱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第四章失恋
第二十三条失恋是失去所爱的人的爱情,或者自己所爱的人不再爱自己。
第二十四条恋爱人在失恋后,可以依法作出如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