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进入社会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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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1 16:18

当前社会用工关系比较复杂。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进入社会工作,该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法律性质的用工关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应具体分析。

案件回顾:原告赵某于2015年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因被告未给付2017年至2020年工资为由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于2004年领取退休金,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遂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法官说法:退休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些人员再从事劳动的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允许其再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一个新劳动关系,就会造成一个劳动关系终止的同时,成为另一个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不符合逻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其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法律不禁止其再就业,但其已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主体资格身份,其不可能也不应该享受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比界定为劳动关系更符合逻辑。因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原标题:《以案释法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进入社会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