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反家庭暴力法
女性心理情绪健康对家庭和睦和亲子教育的重要作用
一、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编 婚姻家庭编
该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五个分章,含78个法条。其中第三章家庭关系包括两节内容,分别是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五章收养,分别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对婚姻生活有哪些新规范?对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有如下新的内容。
1.去掉了计划生育内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实行计划生育。而《民法典》去掉了这部分内容。
2.增设了家风等婚姻家庭观念相关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3.增设了收养相关的原则性条款以及亲属的相关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去掉了晚婚晚育的规定:目前人口结构老龄化,新增人口在减少,国家已经不鼓励晚婚晚育了。
5.禁止结婚的情形有变化: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去掉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内容。毕竟医学在发展,而且对于所谓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没办法完全列举,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疾病也不应该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不应该因身患疾病而剥夺拥有婚姻的权利。
6.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变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内容。也就是说疾病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任何人都享有婚姻的自由,不因疾病而被剥夺。
在《民法典》中,只有出现以下情形才会导致婚姻无效,分别是:(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对于法定的结婚年龄仍然是,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在这部分内容新增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
7.导致婚姻可以撤销的情形有变化:老的《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受胁迫。并且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民法典)》中除了受胁迫可以撤销婚姻以外,还新增了导致婚姻可以撤销
的事由: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也重新进行了规范,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8.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加准确和全面的列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0.夫妻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1.新增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2.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双方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所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后的这30天,称为离婚冷静期。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双方均未提出撤回离婚申请,还需要在离婚冷静期满后的30天内,双方要再次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第二个30天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也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此环节群众可能咨询的问题:
①咨询如何离婚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法条规定,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如夫妻双方均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新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双方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所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后的这30天,称为离婚冷静期。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双方均未提出撤回离婚申请,还需要在离婚冷静期满后的30天内,双方要再次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第二个30天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也视为撤
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二种离婚方式就是【诉讼离婚】,即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不想离婚的一方也可以向有关组织提出进行调解,比如向妇联、向对方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妇女组织、村居委员会等。但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也会进行诉前调解。
②咨询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新的法律有关于【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具体疑问,我们可以线下再次联系热线群众,提供咨询服务,或者帮助协调专业律师进行对接,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二、宣传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暴力近年来在我国成为最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央视新闻2019年初曾引述全国妇联的统计数据称,在中国,平均每7.4秒就有一位女性遭受丈夫殴打。全国2.7亿个家庭中,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暴。国内每年有15.7万妇女自杀,其中60%妇女自杀是因为家庭暴力。
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实施五年多以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方面《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是我国反家暴工作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反家庭暴力法》有很多亮点,如告诫书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等,但是有的内容还是不够完善,可操作性还不够强。
反家庭暴力法在实施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包括家庭暴力认定难、举证难、获得赔偿难、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难、争取抚养权难等,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统一标准,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形成反家庭暴力合力。
实际上,近两年来,我国多个省份相继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其中山东省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创设了首办负责制、强制报案的义务,细化完善告诫书和人身保护令等有关程序。目前,我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也正在制定进一步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细则。
1.反家庭暴力法不属于私法领域,属于公法领域。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专家指出,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宣告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家庭琐事,而是违法犯罪。
长期以来,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的传统根深蒂固,受此思想影响,公众对家庭暴
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容忍性较高,在家庭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对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存在不同看法。但本法的出台明确表明,国家反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问题,家庭不能成为暴力的庇护所,国家公权力必须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有着其他部门机构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像本文案例二当中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推诿出警的,将有可能被给予行政处分。
2.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需积极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安机关可针对轻微家暴对加害者出具告诫书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适用往往要求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因为达不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伤害标准而处于公权力无法干预的状态,相当多的施暴者因此而有恃无恐并逐步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本法通过告诫制度将达不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依据,有利于化解受害人的困境。同时也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号,即轻微的家庭暴力也是违法行为,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种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利于营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
4.“家暴”类案件的举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为了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同时根据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增加了告诫书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有利于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从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工作。在此基础上,本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5.“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单列一章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相应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主要是通过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避免申请人进一步遭受家庭暴力。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相关措施。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也受本法调整法条体现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有些人之间虽然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他们之间由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他们之间发生暴力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为了保护这一类人群免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有必要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本条所称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监护关系。未成年
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还有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是由福利机构进行监护。这种情况下监护人虽然不属于被监护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暴力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是扶养关系。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虽然与被扶养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也应当受本法调整。
三是寄养关系。寄养是安置孤儿、弃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人员的重要途径。被寄养人虽然法律上不属于寄养家庭的家庭成员,但寄养家庭依法承担了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寄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为了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寄养家庭遭受的暴力也受本法调整。
四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许多年轻人出于结婚目的进行婚前同居,还有的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者之间构成亲密关系,许多甚至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只是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相关法律关系,但对其中的暴力受害者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7.面对家暴该如何做?具备时机可进行正当防卫
2020年3月12日晚,62岁的李小娟因误会与丈夫王军起了冲突。在被丈夫辱骂、掐脖子甚至持刀砍伤双臂后,李小娟将辣椒水泼向了王军的面部,并多次用木棒击打其头部,结束了长达数年的家暴。最终,李小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化辰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她“反杀”丈夫的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其实,类似的“家暴反杀案”并不少见,网上随之而来的关于正当防卫的讨论亦是众说纷纭。那么,在遭受到家暴的时候,被害女性可以正当防卫吗?
“在遭受到家暴的时候进行正当防卫显然是可以的。只要面临正在发生的严重危险,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到不法侵害,就具备正当防卫的时机,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详细规定,法律上所说的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当然,遭受家暴之后,就没有正当防卫的余地了。”王生忠解释道,只有当防卫行为是发生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而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如果有些受害者是在事后雇人伤害或杀害施暴者,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8.如何应对家庭暴力侵害?及时报案 保留好家暴证据
2019年8月,河南商丘的刘女士因不堪丈夫多次家暴,从2楼窗户跳下逃生,造
成包括左眼眶、腰椎胸椎等全身共9处骨折,双下肢截瘫。
跳楼逃跑毕竟是紧急情况下的无奈之举,那么,面对屡禁不绝的家暴行为,我们到底该如何做?遭遇家庭暴力,首先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警方完成询问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做好伤情鉴定,保留好家暴的证据。其次,不要羞于开口求助,可以向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和反映情况,争取多方力量的帮助。最后,如果受害者认为自己存在再次面临家暴危险的可能性,还可以选择向当地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以及在该选择离婚时选择离婚。
除了家暴的当事双方,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有权及时劝阻。特别是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时,还应当给予其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如果是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他们在工作中发现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此环节群众可能咨询的问题:
反映家庭暴力咨询如何处理:一是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建议首先应及时报警,保留家暴证据,如已经构成伤害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进行伤情鉴定;如家庭暴力情节不严重,不足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处罚规定,公安机关应对施暴方进行批评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二是如果施暴方对受暴方的人身安全构成持续性威胁,建议受暴方要及时向所在地区基层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三是家庭暴力情节不严重,且双方为法定婚姻关系,并均有继续维持婚姻的意愿,市妇联或基层妇联可对双方进行调解并提供婚姻关系辅导;四是受暴方有离婚打算的,市妇联可以与热线群众通过线下咨询,综合考虑当事人人身安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提供指导服务,并可为其联系协调家事维权中心的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如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也会积极为其协调法律援助;五是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临家暴的情况,是要采取强制报告制度的,即以下单位,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医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机构或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前述情况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王淑娟介绍女性心理情绪健康对家庭和睦和亲子教育的重要作用
附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编 婚姻家庭编条款
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五章78个法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040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041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43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44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045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1046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1047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1048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1049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50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2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
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 妻 关 系
第1055条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1057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1058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1059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1060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062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4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第1067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1068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9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071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1072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073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1074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1075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1076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077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8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1079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80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1081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1083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1084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1085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1088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0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1092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1093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094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5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1096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1097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1098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1099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0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1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1102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3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1104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1105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1106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1107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
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1108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1109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10条 【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1111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1112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1113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1114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6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1117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1118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