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 建设世界一流航运强国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6 06:45

  保险是分散风险和对损失进行补偿的手段。海上保险对海上航运业及其他海事活动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我国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我国对外贸易的货物90%以上是通过海上运输实现,对海上保险需求殷切。海上保险是高度国际化的险种,制度博弈在海上保险市场兴衰变迁中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也面临着现代化改革的迫切需求。在这方面,英国的经验与教训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示。

  2015年2月12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原因是旧法在权利义务设置上的失衡,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英国保险公司敬而远之,以致20世纪80年代开始,伦敦海上保险市场占全球市场份额出现持续萎缩,大量保单流向德国和北欧保险市场。我国1993年开始施行的《海商法》,在起草时,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广泛参考和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内容。分析研究英国海上保险制度的改革,有助于我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906年海上保险法》曾被称为“海上保险的圣经”,被世界各国广为借鉴。由于该法制定的年代,海上航运业被称为海上冒险,海上保险处于发展初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影响风险评价的信息主要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保险人则风险评估能力不足,因此,为保护保险业的发展,在制度设计上向保险人倾斜,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各种较重的义务和责任。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通讯和造船技术发展迅速,但该法却没有随着核保、承保技术的发展而及时修订完善,因其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影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伦敦市场投保的积极性。

  (一)过于严苛的告知义务

  《1906年海上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成立前告知所有重要情况并如实陈述。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所知道的重要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被认为知晓由通常事务中所应了解的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作前述告知时,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失效。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者关于确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于重要相关事项。

  (二)过于严苛的保证义务

  《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承诺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是否存在时,均属于保证性质。保证条款,分为明示和默示。保证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是否发生重要关系,均应准确履行。若未作准确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自保证条款被违反之日起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的义务,不发生影响。

  (三)过于单一的救济方式

  《1906年海上保险法》只有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忠实诚信,如果一方不遵守绝对的忠实诚信义务,他方可以宣告该项合同无效。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若未作准确履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自保证条款被违反之日起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的义务,不发生影响。

  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5年保险法》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制定以来,英国百年间保险法的最重要的一次变革。其中的一大特色,是把条文明确区分商事保险条款和消费者保险条款,并把海上保险纳入商事保险,从而与《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一起形成“商事保险”和“消费者保险”区分立法的格局。从《2015年保险法》的内容来看,变化主要出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告知义务方面

  在告知范围上,《2015年保险法》第3条将《1906年海上保险法》告知“所有”重要事实,修改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后者能够注意到进一步询问以揭示这些重要情况。在告知的履行方式上,采用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相结合。要求被保险人应当以合理、清晰且能被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接受的方式进行告知,针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应做到诚实守信、实质性正确。

  (二)在保证义务方面

  《2015年保险法》第10条废止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保证被违反直至被矫正前的期间内,保险人赔付责任暂时中止,直到该违反被改正。《2015年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无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包括是否约定某陈述构成合同基础条款),都不能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陈述转变为保证。

  (三)在救济方式方面

  相较《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2015年保险法》第8条和附件《限定违约中对保险人的救济》根据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和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对救济方式作了规定,当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拒绝所有索赔且无需退还任何已经支付的保费,其他情况则需根据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而采取诸如按比例扣减赔付金额等救济方式。

  (四)在法律适用方面

  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的《2015年保险法》的内容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关于“合同基础”条款的禁止性规定除外),允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该法,但《2015年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约定使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劣于该法规定的法律地位时,则该不利条款无效,除非该不利条款满足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

  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法》与《海商法》海上保险专章的衔接存在脱节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一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海上保险活动的法律适用设立了一般原则。但《海商法》立法在前,《保险法》立法在后,且《保险法》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而《海商法》对商事保险当事人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两部法立法理念上的差异,导致在权利义务的设置方面存在较多差异。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领域,《保险法》的条文无法适用于海上保险活动。例如,《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相对的一方是“被保险人”,没有出现“投保人”的名词。而《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和《海商法》海上保险专章在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等规定,在《海商法》中没有规定,但《保险法》的规定与海上保险实践存在脱节,无法适用。

  (二)海上保险法律制度覆盖面过窄,没有把新型海上活动以及船东相互保险(保赔保险)等纳入海上保险范围

  一是没有把船舶相互保险(保赔保险)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相互保险(保赔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活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4年1月1日在北京成立的船东互助非营利组织,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享有社团法人资格。协会能够向会员提供保赔险(P&I)、互助船舶险(Hull & Machinery)、抗辩险(FD&D)、租船人险(Charterers' Cover)、战争险(War Risks)等多险种的一站式海上互助保障和专业服务。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属于社会团体,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海商法》亦未明确船东互助保险是否属于海上保险。二是未将对新型海上商业活动的保险纳入海上保险法调整的范围。《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将保险事故定义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运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由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解读审理海上保险纠纷的司法解释时将海上事故解释为与航运有关的海上事故。但现代的海洋活动,已不限于海上航运,海上开采、捕捞、养殖、勘探和安装活动大量出现,且新类型的海上商业活动层出不穷,面临着同样的海上风险。海洋工程、海上能源、海上渔业设施,都有保险和再保险的需求,宜纳入海上保险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

  (三)制度设计未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够友好

  一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过于严苛。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提示义务称为告知义务,《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个条文被称为“主动告知义务”“无限告知义务”,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采用的被动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英国《2015年保险法》则采用了主动告知与询问告知相结合的合理陈述义务。相较之下,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设置过于严苛。二是关于保证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疏。保险中的保证义务是指不得违反承诺的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肯定或否定某种事实的特定状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海商法》并未对保证的内容和法律特征作出具体规定。《保险法》则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责任。这种状态下,导致实践中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违反保证义务发生了许多争议。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理顺《保险法》与《海商法》涉及海上保险条文的关系

  《保险法》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而海上保险本质上属于商事保险,应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海上航运业与海上保险市场都是高度国际化的行业,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与国际通行的实践相匹配。

  从国际航运和贸易大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一般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完全相互独立,分别立法。如澳大利亚和德国等。二是一般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一般保险法涉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单向强制性条款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如日本、法国。三是在保险立法中划分“商事保险”和“消费者保险”,海上保险属于商事保险条款调整的对象。如英国在《2015年保险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长远的目标应该是制定专门的《海上保险法》或《商事保险法》。近期来看,目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在推动《保险法》的修订,建议参考英国的做法,在法条上注明哪些是属于适用消费者保险的条款,哪些是适用商事保险的条款,对于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领域,可以适用有关商事保险的条款规定。也可借鉴日本的做法,明确《保险法》中一些单向强制性条款不适用于“海上保险”等商事保险行为。

  (二)为海上保险业务创新留下足够空间

  海上保险主要服务于国际贸易,是高度国际化的商事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灵活地选择投保市场。从海上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海上保险不是立法设计的产物,而是商人们在长期实践中为了对抗海上风险而发明,并且一直在商业实践中演变进化。特别是随着航运科技的快速发展,海上活动和航运活动也越来越复杂,孕育的风险类型也会越来越多,海上保险规则无疑也要适应海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为维护海上保险的商业性,就需要为当事人留下充分的合同自由空间。

  在商事立法中,契约自由,善意作为和灵活适用是普遍遵循的立法理念。因为商业交易的当事方最知道什么是他们之间的合理规则以及什么样的规则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法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对于法典的非强制性条款,当事方如果不愿采用,都可以通过协议排除法典的规定。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惯例、实践和当事方协议不断发展。”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规定,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的内容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关于“合同基础”条款的禁止性规定除外),允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我国在修订完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时,建议借鉴美国、英国的立法经验,贯彻商事领域契约自由的原则,除了法律中体现善意、诚信、合理、谨慎等原则的条款不允许排除适用,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其他的条款都可以由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还是排除适用。

  (三)平衡考量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设置

  《保险法》和《海商法》在立法理念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在消费者保险领域(人身险、家庭财产保险),由于普通消费者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能力与保险商相比,处于劣势,因此需要向普通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的制度设计,以实现消费关系的实质平等。而在商事保险领域。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专业机构,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国际贸易企业都有专业化的团队或者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保险管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博弈能力是相当的,因此,在海上保险法制度构建中应当采取平等保护的原则,改变使被保险人负担过重义务与责任的旧制度,充分保证保险补偿功能的实现。但对被保险人也要避免过度保护。例如,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建议改变目前《海商法》主动告知义务的模式,可采取与《保险法》相同的“询问告知义务”模式。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将保险人的主动说明改变成被动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说明。

  (四)建立海事活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船舶碰撞、搁浅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海洋污染,我国是石油进口大国,石油大多通过油轮在海上运输,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泄漏,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赔偿也是巨额的,如果没有保险补偿机制,在船舶所有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将得不到充分补偿。建议根据海上活动危险程度的高低,采取强制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海事活动环境责任保险。对从事高危险、有毒、易发生污染的海洋活动的,如易燃易爆有毒化学产品运输,液化天然气、海上石油开采、运输的企业,应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若企业不投保,则不许在我国领海从事相关活动。对于从事危险程度不高的活动,则可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任职单位意见)

  ①初北平.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20

  ②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M].法律出版社,2020

  ③何丽新等.海商法修订中重大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