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曾经患有重病,是否属于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事由?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6 17:55

在出现“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情形时,可以适用《民法典》1053条关于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条款,请求撤销婚姻。但对于无证据证明该疾病具有遗传性、传染性,会造成婚姻生活不便、影响后代身体健康、需长期治疗加重婚姻双方经济负担以及精神压力等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自由意志或对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情况的,不宜认定为重大疾病。而对于“曾经患有”的重大疾病,则应考虑其康复情况、是否具有复发可能等按照上述条件严格认定,不能将“曾经患有”重大疾病与“患有”重大疾病等同。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于2019年9月相识,于2020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3月,被告丁某告诉王某其曾患有肿瘤疾病,并多次至上海治疗,此后还有可能需要手术。王某认为,被告丁某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提前告知原告患有重大疾病,缺乏诚信,请求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撤销其与丁某婚姻关系,并判令丁某返还相应礼金、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2012年左右其患有肿瘤,经多次化疗后已完全治愈,恢复良好,无任何遗传、传染倾向,对于婚后生活和生育都没有任何影响,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中重大疾病范畴。此外,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情形,原告在婚前曾多次向被告同村人打听过病情,被告也向原告强调过曾经患病情况,2020年8月被告也应原告要求做了一次全身检查,结果显示已完全康复,不存在其他疾病,后在结婚登记前又进行过婚检,因此被告身体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1053条系新增条款,规定夫妻一方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知情权,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本案结婚登记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适用《民法典》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按有利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主要为:(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主要为确有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的风险或防护措施、治疗手段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影响后代的身体健康,需长期治疗加重婚姻双方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压力等类型的疾病。

本案中,被告丁某于多年前患有肿瘤,现无证据证明该疾病具有遗传性、传染性,会造成婚姻生活中的不便、影响后代的身体健康等情况,且“患有”重大疾病与“曾经患有”重大疾病有着显而易见区别,“患有重大疾病”应当是结婚前即患有疾病,在结婚时尚未治愈,方能对双方婚姻生活产生影响,丁某已经过治疗后多年未复发,其平时无需继续治疗、服药,在结婚登记前诊断也未见明显复发转移征象,故现无证据证明有需长期治疗加重婚姻双方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压力等情况。综上,被告丁某病史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情形,不符合撤销婚姻法定条件,故对王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点评

《民法典》第1051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规定,同时在第1053条中规定了夫妻一方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一删一改之间,既保护患有重大疾病当事人结婚自由权利,也保障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撤销权,更实现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知情权而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重大疾病”认定,应结合该疾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以致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婚姻自由意志标准审慎认定。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现代医疗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已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手段预防甚至治愈,某些疾病在做好相应防护工作和治疗,亦不会影响家庭成员健康。在此背景下,对于重大疾病,应考虑是否属于传染性、遗传性等足以对双方婚后、夫妻另一方或家庭成员正常生活造成严重损害的疾病,并结合是否达到影响结婚自由自愿意志标准、是否具有充分证据证明恶意隐瞒事实等认定。对于“曾经患有”的重大疾病,应考虑康复情况、是否具有复发可能等结合上述标准判断,不能将“曾经患有”与“患有”等同,因此在已治疗完毕且无明显复发可能下,本案不属于可撤销的重大疾病范围。

(点评人:天宁法院少年庭庭长王东莉、法官助理于娜)

供稿:天宁法院

原标题:《以案释法︱曾经患有重病,是否属于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