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通消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辖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1,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1,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易法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焦点问题,系本案中是否存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宝—智能合同在线生成”作品,作品种类为:L其他作品。根据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中的作品说明书记载,该自动合同生成系统运行方式为:用户只需要根据合同宝设定的业务场景选择业务场景与用户的关联关系,或回答或选择该业务场景设定的答案,系统就会自行生成一份完备、专业性很强、可以使用的合同或协议或契约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书。用户还可以在线对不满意的合同条款进行更换,或查阅所生成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或注释或风险评估。用户还可以实时预览、下载、打印所生成的合同,或邀请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核,或在线对合同进行修订。因此,从该作品说明书内容考察,涉案合同宝—智能合同在线生成系统实质是一款由原告设计的基于基本的合同模板按照互联网用户自行设定的内容参数而生成具有法律逻辑的合同,并赋予用户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并根据系统内设或关联的数据库对生成的合同条款进行法律释义及风险评估的功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程序。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仿造了“口袋合同”,从宣传画到产品的功能实现、具体设计、排版布局等均完全抄袭“合同宝”,侵害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主要是对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复制侵权行为。故被告开发软件的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参照《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口袋合同”软件开发系由被告自行开发还是委托第三人开发、合同开发中是否约定有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即软件开发地不明确,无法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本案并不存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被告百事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易法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涉案“软件”系一款互联网工具。涉案“软件”系由上诉人自行开发的互联网在线应用工具,脱离了互联网是无法使用的,其并非一个一般意义上的软件。软件是在计算机或移动终端上独立运行的电脑程序,如office软件,只要下载到电脑终端,即可随时使用;但涉案“软件”是依附于云端服务器的互联网应用工具,必须联上互联网方能使用。在此层面上,涉案“软件”是互联网工具,是服务器的数据群,而并非单纯的软件。正因涉案“软件”并非软件,是互联网工具(服务器的数据群),上诉人对涉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才将涉案“软件”登记在其他类别。(二)被上诉人采取等待查事实来主张程序权利,偷换概念。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书中提出,其开发的被诉软件是在上海市徐江区设计、开发的。但被诉软件是否被上诉人自行设计、开发,还是抄袭、复制原告数据,这等事实都是影响本案实体的待查事实。被上诉人以本案待定事实来主张程序上的权利,显然是偷换概念,误导审判。(三)本案是针对互联网工具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特殊管辖规则。本案被侵权的对象是上诉人开发的互联网工具,是服务器中的数据群。对其侵权的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内,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针对这种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特意新增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特殊规则。根据有限适用特殊规则的法律原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特殊规则确定本案管辖。综上,涉案“软件”是网络工具,是依附于服务器中的数据群。对其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内,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恳请依法审查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百事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月6日,易法客公司以百事通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在新华网、腾讯网、凤凰网、网易、搜狐网、虎嗅、36氪等门户网站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归原告所有;4、确认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上市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判令其从新三板中退市。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取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合同宝”(智能合同在线生成系统)的开发者,原理为用户按照事先设定的问题按步骤回答相应的问题或选择自己需要的问题,系统自动生成一份具有逻辑的法律文书(协议、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在广州注册成立。原告成立公司后,耗资500万元投入“合同宝”的设计、开发。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广东省版权局对“合同宝”的项目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L-00000200),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2014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宣布“合同宝”软件(一种智能法律文书生成方法及智能法律文书生成系统)的专利申请正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此后,原告又花费巨资进行推广。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盗用“合同宝”的技术原理,仿造了“口袋合同”。“口袋合同”项目从项目宣传画(Banner)到产品的功能实现、产品的具体设计、合同排版布局均完全抄袭“合同宝”,严重侵犯了原告产品著作权及商业利益。不但如此,被告严重隐瞒事实,以原告的“合同宝”侵权产品向新三板申请挂牌上市,欺骗投资者,牟取非法暴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百事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普通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和完成都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为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理由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涉及被诉计算机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上的连接点,以及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
关于本案纠纷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上的连接点的问题。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因本案涉及著作权纠纷,属于侵权诉讼下的细分情形,故应依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非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上诉人“合同宝—智能合同在线生成系统”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中的作品说明书记载,该自动合同生成系统运行方式为:用户根据合同宝设定的业务场景选择业务场景与用户的关联关系,或回答或选择该业务场景设定的答案,系统就会自行生成一份完备、专业性很强、可以使用的合同或协议或契约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书;而根据上诉人的诉讼指控,被上诉人被控产品“口袋合同”,从宣传画到产品的功能实现、具体设计、排版布局等均完全抄袭“合同宝”。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的事实,主要是指被上诉人对案涉计算机软件的抄袭、复制行为。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抄袭、复制行为,故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不符合本案软件程序的侵权情形。因此,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管辖地上,与原审法院不存在连接点。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该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网络传播,或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如泄露个人隐私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涉案软件是依附于云端服务器的互联网应用工具,必须联上互联网方能使用,在此层面上,涉案软件是互联网工具,是服务器的数据群”,但此说法与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形并不相同。
综上,因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存在由原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