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斌旗下百亿私募,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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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8 00:13

  1月31日,一则关于但斌旗下百亿私募公司遭投资者起诉的消息引发市场热议。据了解,这一消息起源于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一份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投资者阎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请求:确认《某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仲裁条款无效;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该案被申请人为住所地位居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的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但某。由于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均与知名百亿私募机构东方港湾吻合,故多方消息均将此诉讼案的一大当事人指向东方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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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上海金融法院网站

  对此,东方港湾相关人士在接受中国证券报·中证金牛座记者采访时表示:“据了解,法院已裁定驳回,请以法院裁定为准。同时,东方港湾一贯以合规合法运营为先,始终以投资人利益为重,尊重国家法律、遵循法院判决,并对任何无端造谣生事、肆意捏造事实,甚至可能严重影响我司声誉或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据悉,投资者阎某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仲裁条款无效。其认为,被申请人为避免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被公开,从而影响其声誉和商业利益,在《基金合同》中设置了仲裁格式条款,限制投资者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协商权利,该等条款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裁定书的阐述,《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主要涉及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有关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对本合同项下条款的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按其解释。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表示,对于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实质是对争议的选择,并未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拟定方的责任。《基金合同》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仲裁协议内容系单独一章节,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且放置于合同文本最后部分,起到了提示的作用,仲裁条款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签订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综上,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驳回申请人阎某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已预交),由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