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初,全国爆发了严重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给企业带来了不小的损失。为了共同抗击疫情、共度时艰,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系列政策、文件。为了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公平交易,针对企业目前关心的热点问题,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四川仁竞睿志税务师事务所联合整理编写出了相关政策文件,供企业决策时参考,以预防和减少企业因本次疫情而带来的纠纷。
目 录
一、劳动用工篇
1、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法律性质
2、因疫情防控、承担保障等任务不能休假或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的工资支付
3、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延期复工通知
4、因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的处理
5、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降低经营成本、维护企业稳定采取的措施处理
6、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提前返岗的处理
7、企业复工后,职工未及时上班或拒不到岗报到的处理
8、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
9、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企业职工继续在家休养的劳动关系处理
10、企业职工以担心传染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处理
11、职工因隔离、交通限制等防控措施,无法按时返回复工的处理
12、企业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的处理
13、职工劳动合同复工前到期的处理
14、关于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认定
15、企业或个人因本次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参加社保、未能及时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
16、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治疗期间医疗保险处理
二、商事合同篇
1、当前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
3、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
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企业的应对策略
5、关于房屋租金问题
三、税收政策篇
1、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4、关税
5、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6、车船税
7、公益捐赠税收政策
四、诉讼时效篇
1、违法举报投诉与纠纷行政调解时效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及审理时限
3、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案件诉讼时效的确认
第一部分 劳动用工篇
01
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法律性质
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属于休息日。
【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02
因疫情防控、承担保障等任务不能休假或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的工资支付
1)标准工时制:应安排职工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属休息日加班,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未安排职工加班的,企业应视同正常出勤,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长计入所在周期核准出勤小时数,超出周期工作时长的需要支付150%的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四川省人社厅2020年1月28日
03
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延期复工通知
企业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各地政府的复工时间而不能提前。这涉及《传染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如果违反,并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四川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5号)》
《德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通告(第1号)》
04
因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的处理
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四川省明确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德阳市最低不得低于1155元。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因疫情或企业自身等不能归于劳动者的原因持续停工、停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相关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05
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降低经营成本、维护企业稳定采取的措施处理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06
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提前返岗的处理
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职工劳动者提前返岗的,如防控用品生产企业加班生产或者政府要求的其他紧急保障防护措施需要加班等情况,属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不按要求返岗,用人单位有权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除疫情防控要求之外的其它原因,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前返岗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不得因劳动者未提前返岗对职工进行处理。
因疫情防控、承担保障等任务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加班时间每天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规定的限制,但企业应提供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07
企业复工后,职工未及时上班或拒不到岗报到的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未能上班的原因较多,企业不能简单的以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应先向员工发送邮件,通知返岗,并说明未返岗理由;若员工仍拒不返岗且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应再次发送邮件,告知员工若再不返岗且不说明任何理由的,企业将依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仍不返岗且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可以在听取工会意见后,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处理。
如果员工回复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返岗的,应当要求员工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符合病假、事假条件的,应补办病假、事假手续。
08
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上述期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出勤照发。
【相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据此,企业应当正常支付该职工强制隔离期间的工资。
09
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企业职工继续在家休养的劳动关系处理
1)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2)上述情形中,职工无病休证明的,职工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请病假、年休假,或协商待岗、劳动关系中止等。
10
企业职工以担心传染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处理
企业应从社会责任、人性化管理和职工流失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安排其申请病假、事假等手续或安排其休年休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并视为正常出勤,依法支付职工工资;职工不同意休假安排或不适宜安排其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劳动关系中止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待岗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和工龄计算等事项;企业也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处理。
11
职工因隔离、交通限制等防控措施,无法按时返回复工的处理
职工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企业不得以旷工为由对职工进行处理,但是可以要求职工提供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或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地区交通限制通知等材料;职工因交通限制不能按时返岗时间较长,或者职工从重点疫情地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居家观察期间较长的,企业可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或引导职工办理事假手续。
12
企业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的处理
1)企业应提供必要防护条件并与职工协商一致,不得以职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处理职工,但特殊工作人员(如医护人员等)以及政府要求保障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除外。
2)职工到重点疫情地区执行工作任务,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工作的,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13
职工劳动合同复工前到期的处理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对于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当依法续签或依法终止。
【相关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14
关于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认定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为工伤。
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
2)对于出差感染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各省市及此前的司法判例倾向于应当认定工伤。
3)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现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申请认定为视同工伤。
【相关规定】
《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工伤保险条例》。
15
企业或个人因本次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参加社保、未能及时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
1)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2)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相关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30日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16
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治疗期间医疗保险处理
1)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
2)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3)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相关规定】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第二部分 商事合同篇
01
当前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参照“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文中最高院明确了,因“非典”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即可视之为“不可抗力”。同时规定了,当“非典”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可以将“非典”疫情认定为“情势变更”,适用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已经发出通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中国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疫情性质及相关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但鉴于此次疫情与“非典”时期有相似性,故我们认为,最终将当前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极大。
02
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可免除民事责任,即对于一般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行使不可抗力时除非无法通知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的相对方,尽最大的可能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03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
合同不能履行一般包括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和迟延履行。
首先,不可抗力应当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合同法》第1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即当事人在当前疫情发生前已经延迟履行的,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免除责任,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客观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或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德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通告(第1号)》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各类工地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即因政府原因客观上导致了迟延复工而无法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原则适当延长合同的交付日期。又如,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武汉市的,因当前疫情防控,则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延长交付时间。但应当注意,如合同约定的交付地为疫情不严重或者政府没有管控的地方,则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最后,如果损害的发生除“不可抗力”外,也有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也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分为全部和部分免责两种方式,即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而非一概全部免责。
04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企业的应对策略
1)及时梳理。即企业应尽快对正在履行中的合同进行梳理,以判断合同的履行是否会受到此次疫情的影响,如是否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是否能按约支付货款等;
2)对履行可能受到影响的合同,审查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审查该条款是否将“传染性疾病”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列明,以及合同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时的处理条款;
3)如受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将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作出明确说明,并提出按照“不可抗力”情形对合同作出变更(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附上政府部门延长假期或延迟复工的行政指令作为证明文件;
4)如受疫情影响企业完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延迟、部分履行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企业应及时与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如相对方不同意,企业可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
05
关于房屋租金问题
由于本次疫情对我国经济影响较大,企业、商户很多不能正常经营,疫情期间甚至关门歇业,故纷纷提出是否可以要求业主免除或减少部分房租。由于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来说是不可抗力,故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疫情对其合同履行影响来判定,不能一概认为可以或不可以免除或减少。
故地方政府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渡过难关,仅要求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进行减少部分租金,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
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四)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减免1至3个月房租。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综合性市场运营主体在疫情期间对中小企业减免租金,各地可对减免租金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对在疫情期间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省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基地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意见》【德办发(2020) 7号】:(十四) 减免中小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地可对减免租金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对在疫情期间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部分 税收政策篇
01
增值税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12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2.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3、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02
企业所得税
1、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2018 年第 46 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 8 年。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 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03
个人所得税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相关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0 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相关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0 号)
04
关税
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17 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相关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6 号)
05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因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符合条件的,可以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4)《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
(5)《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意见》【德办发[2020] 7号】
06
车船税
参与疫情防控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物流企业车辆,免征2020年度车船税,已缴纳2020年度车船税的,在下一年度应缴车船税中抵减。
【相关规定】
(1)《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
(2)《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意见》【德办发[2020] 7号】
07
公益捐赠税收政策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 99 号)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 年第 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19 年第 99 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 年第 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3、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 年第 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4、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6 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 2020 年 9 月 30 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17 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相关规定】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02 号发布)
(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6号)
第四部分 诉讼时效篇
01
违法举报投诉与纠纷行政调解时效
1)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时效期间申请劳动纠纷调解的,行政调解时效暂时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继续计算。
2)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提供相关用工材料或者进行改正的,期限暂时中止,从中止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继续计算。
0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及审理时限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暂时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相关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03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案件诉讼时效的确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9日发布通知:全省各级法院原定于1月31日至2月2日的开庭、调查、听证等工作全部延期,时间另行通知。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83条及194条的规定,因本次疫情暴发而受到影响的案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来申请诉讼时效顺延。
现在虽然是疫情期间 ,但是人民法院的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移动微法院具备网上立案功能,当事人足不出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立案的,作为权利人并非不能行使请求权,故在权利主张上,若不受疫情影响,还是应当积极主张。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83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法总则》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