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面对“天上掉馅饼”和各种“意外之财”,我们是拾金不昧、主动归还,还是据为己有、罔顾诚信呢?
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推进诚信建设,大竹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七则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一、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大额财物
莫某诉邹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邹某向案外人墙某出具借条借款79000元。2014年4月21日,莫某向案外人墙某转账35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同日,墙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邹某还清墙某借款。2014年5月19日,莫某再次向案外人墙某转账43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莫某与邹某系恋爱关系。2019年3月1日,莫某通过电话向邹某催要其代邹某偿还的墙某借款78000元,邹某表示等经济宽松了偿还。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将财物交由受赠人,受赠人接收财物,双方赠与即完成。莫某在恋爱期间代邹某偿还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莫某一次性代邹某偿还78000元,应认定为大额赠与。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莫某与邹某虽然经过恋爱但是并未登记结婚,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邹某应返还莫某人民币78000元。
03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大额财物性质的认定。恋爱期间男女相互给付财物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的给付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大家不持异议。而大额财物的给付行为是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一方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二、汇款时不小心输错收款账户
曾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2日,曾某从自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了5万元。当天下午,曾某即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报案,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锁定李某的该账户5万元。经南坪派出所协调,李某向曾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某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定于2016年9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李某未按期限约定返还曾某5万元,曾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某返还。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曾某因失误,将自己的款项转给李某,李某取得该款没有法律根据,并使曾某利益受损,曾某有权请求李某予以返还,故对曾某要求李某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03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汇款时不小心输错收款账户,将款项误转给无关的第三人,付款人可依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行为人误将资金转入无关的第三人时,第三人即取得不当利益,行为人有权要求无关第三人返还不当利益。
三、同名同姓转错账
厦门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某
不当得利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经营快递业务。被告张某在2018年“双十一”期间为原告联系工人提供劳务。后经过结算,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9315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财务人员胡某某账户向被告张某的兴业银行帐户转款9315元予以支付。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张某同名)为原告公司速递加盟商。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原本要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账时,因财务人员胡某某的误操作,导致误向被告张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2315.60元。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回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退还。后原告诉至大竹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231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02
裁判结果
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对方遭受损失,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因财务人员在转账时误操作将本应转给案外人张某的款项转给了本案被告张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2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03
典型意义
同名同姓本是缘,奈何此“缘”惹人嫌。近年来,我国依法治国成效显著,国家法治化水平日趋成熟,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人人学法、懂法,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便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所以,不要试图将不当得利占为己有,更不要抱有不合时宜的侥幸心理。
四、借钱给A却将钱转到B的账户
廖某某诉袁某某不当得利案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日,原告廖某某与案外人徐某达成借款合意,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随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徐某交付借款过程中,向徐某支付宝转账1000元,并向被告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转入29000元。经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无其他债权债务。
02
裁判结果
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案外人徐某达成借款30000元的合意,却将29000元转入了被告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且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并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袁某某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而取得原告廖某某转账的29000元,造成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款项返还原告。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03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廖某某与案外人徐某订立了借款协议,本应将钱转至案外人徐某账户,却将钱打进了被告袁某某的账户。这一举动,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债权人(原告廖某某)未向债务人(案外人徐某)实际交付,而最终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在电子转账普遍盛行的今天,我们在借条上写明是将钱借给谁,就最好将钱转至谁的实名电子账户,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和麻烦。
五、转账给自己却误转给了他人
付某A诉付某B不当得利案
01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A诉称,2019年1月27日其本想通过手机向本人另外一张银行卡转账10000元,却误转到被告付某B账户。原告诉至大竹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被告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B辩称,原告转给其10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提成及离职时应退还的押金。
经查,2018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付某B在深圳市某某假日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某养生会所足浴部上班。其入职后,于2018年5月2日向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该会所每半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2018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2018年11月17日,该会所向被告结清工资。2019年1月5日,该养生会所通过其财会人员即本案原告付某A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给被告,即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2019年1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元。
02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经大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付某B返还原告付某A人民币9000元;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此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
03
典型意义
立身处世,当以诚信为本。任何困难都是暂时的,但是品格动摇给人生带来的不良影响,却是颇为重大和深远的。我们要切记理性取舍,尊重法律,崇尚美德,莫要一时糊涂、得不偿失。
六、合同内容显分歧
广安某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将其位于邻水县城南工业园区36号的1#厂房底楼出租给广安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玻璃公司),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费等由玻璃公司承担,水、气费按国家标准收缴,电费在国家标准费用摊销的基础上加收0.1元/度的管理费。由机械公司安排员工每月抄录玻璃公司用电度数,玻璃公司按照抄录的用电情况进行支付电费。2017年8月,因邻水县电力公司实行峰平谷电价,玻璃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水、气费按国家标准收缴,电费按国家标准峰、平、谷计算,每月支付3000元设备管理费。2018年11月,玻璃公司认为机械公司存在多收取275482.2494元电费的不当得利行为,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机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合同一约定,被告所收取电费包括电度电费、代征基金、基本电费、力调电费、电损电费、合同约定六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属于有合同依据收取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即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所收取的电费不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合同二约定,收取电费应包括电度电费、代征基金、基本电费、力调电费、合同约定五项。对于电损电费,虽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但双方合同未予约定,电力公司收取电费发票中也未包含,因此对于被告收取电损电费项目,应属于被告多收取项目,属于不当得利,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基本电费应系合同二约定的每月支付3000元的设备管理费,不应再分摊。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显示是设备管理费,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约定就是基本电费的分摊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基本电费的分摊部分属不当得利,法院不予支持。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电损电费、设备管理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常会出现因订立合同时考虑不够周全或者有其他因素影响,合同在某些方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许多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合同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订立新的补充协议以弥补原合同的不足。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时,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做符合合同本意的解释;没有相关条款时,依据已有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若对订立合同之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置之不理,可能会承担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七、诉权不可滥用
毛某明与李某芳不当得利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6日,毛某(毛某明之子)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芳账户转款100000元。毛某明称其与案外人李某平合伙承包工程,年初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时才发现其中一笔100000元结算款,因误解由毛某错转至李某芳账户。为此,2019年5月23日,毛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李某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在委托人毛某明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毛某明承担,故毛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毛某的起诉。毛某明遂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芳辩称其收到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李某芳的母亲周某英与毛某明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毛某明就陆续向周某英借款,毛某代毛某明向李某芳转款100000元是用于偿还周某英的借款。
02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芳获得毛某明之子毛某转账的10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民法理论分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应由给付人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某明所称因错误转款而使被告李某芳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芳的辩解更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更加符合情理,故驳回原告毛某明的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大多是熟人或者亲戚,其给付理由层出不穷。在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具有良好的司法示范效应。一是避免当事人的诉权滥用;二是提醒公众,在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要注意存留相关凭证,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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