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丰行复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风茂,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案件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责令限期拆除不可以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仅告知一个复议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有关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没有相应执法资质;未全面调查案涉房屋违法情形;未事前听取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与证据;未合法有效送达行政处罚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列明违建的面积,未列明违建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
四、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收取款项,此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及规划局已认可申请人的建房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认证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罚过程中严格、审慎地依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步骤严谨操作,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各项权利。
三、被申请人是作出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根据苏府法函〔2013〕150号文件、市政府批复徐政复〔2014〕2号文件、丰编〔2014〕5号文件《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单位职能调整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经过了省、市、县逐级授权取得了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书面审理查明:
申请人钱某某为丰县某小区业主,在交房后分别于自宅北侧二层、三层露台建设玻璃房,于南侧门厅上方、南侧三层露台建设了浇筑房,合计建筑面积约40.14平方米。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群众投诉举报,对申请人建设浇筑房的行为进行查处。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认证函,请求确认某小区部分业主建设楼顶阳光房、浇筑房、院内阳光房、电梯等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某小区建设项目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确认某小区部分业主增设的阳光房、浇筑房、电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出具了申请人住宅违建情况的认证照片。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某小区业主钱某某违法建设浇筑房案,并于同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某小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了违法建筑位置与面积,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勘察图。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丰行法规改字〔2020〕第1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丰行法规告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丰综行法规告撤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以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丰行法规改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年8月4日及8月17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三个工作日内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并未前往。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丰综执告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申请人。截至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针对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制作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于2020年11月16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所建设的总计面积约40.1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作出限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3月11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与照片、关于某小区违法建设的认证函及认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通知书及短信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因违章搭建房屋自愿缴纳罚款15000元,并配合城市管理工作,如遇拆迁或影响城市规划愿无条件自行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3〕150号)、《市政府关于在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徐政复〔2014〕2号)、《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丰政规〔2014〕1号、《关于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单位职责调整的通知》(丰编〔2014〕5号)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与照片、关于某小区违法建设的认证函及认证照片、通知书及短信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行政执法人员具有相应执法资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多次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了相应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与照片、关于某小区违法建设的认证函及认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浇筑房的事实,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资料明确了违建的面积与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申请人建设的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自愿缴纳罚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及城乡规划部门已认可申请人的建房行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申请人因违章建房自愿缴纳罚款,并配合城市管理工作,如遇拆迁或影响城市规划愿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做任何补偿。该承诺书并未提及被申请人或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亦只有申请人的签字捺印。且申请人在缴纳罚款后,并未及时补办规划建设许可证,涉案房屋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其建房行为依然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具有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故对于提出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款项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及规划局已认可申请人的建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钱某某作出的丰综执罚字〔2020〕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3日
附件下载: 钱某某、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