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典型案例展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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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3 19:02

原告胡某梅诉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林某涛、王某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该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林某涛、王某均承揽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称“某学校”)空调移机工程。2019年5月3日,被告林某涛和王某均至烟台市莱山区×××号为被告某学校移装空调机,移机过程中,其二人自行搭建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某涛、王某均进行的空调移机工作需架设2-3米脚手架,属高空作业,二人均无特种作业相关证件。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烟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9年7月2日,原告再次至烟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3日,原告至烟台市某医院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9538.42元。

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右耳听力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要求至烟台某医院检测听力,支出门诊医疗费356.84元。

原告主张伤后产生护理费70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6561.9元、交通费估算为500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涛、王某均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70%部分计1043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胡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30%部分计447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林某涛、王某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胡某梅负担5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被告林某涛和王某均共同负担1166.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林某涛和王某均共同负担182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林某涛、王某均系按照被告某学校的要求完成指定的移装空调任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林某涛、王某均共同进行空调移机,事发时砸伤原告的脚手架亦由其二人搭建,被告林某涛、王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林某涛和王某均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空调移机工作需具有相应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被告林某涛、王某均并不具备该资质,被告某学校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人员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莱山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涛、王某均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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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典型案例展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