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建设工程纠纷 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22-11-29 07:03
发布于:江苏省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持续推进,江苏建筑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跨境承接工程项目已覆盖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总产值稳居全国前列。涉外建工产业的蓬勃发展,也带来相关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案件审理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愈加复杂。
一、识别建设工程案件的“涉外”因素
关于涉外因素,我国法律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涉外因素包括以下情形:“(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因此,建设工程项目只需要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司法实务中,涉外建设工程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争议的项目在中国境外,主体全部或部分为中国民事主体;二、争议的项目在中国境内,但主体或其他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
二、涉外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
涉外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涉外管辖特别规定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工程地点在境内的涉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处理。
对于工程地点在境外的涉外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由外国法院或我国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62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并未依法约定选择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建设工程虽在境外,只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我国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情形,我国法院仍可依法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十类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其中即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前款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因此,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外归口办理案件范围已经涵盖了涉外建设工程案件。
三、涉外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内的涉外建工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工程地点应视为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即应适用我国法律。同时,因建设工程涉及我国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规定应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关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涉外建工案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域外法查明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的,我国法院亦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案涉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公民或法人、住所地及合同缔结地等因素,适用我国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如当事人据该条规定主张适用工程所在地的外国法的,该理由则难以成立。因此,为便利纠纷解决计,当事人在签订涉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尽可能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与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以减少法律适用问题及域外法查明问题所引起的争议。
最后,因国际工程参与主体及施工类型日趋多样化,国际工程分包、转包情形多见,案件量增加的同时,处理难度也在增加,加强涉外建设工程所涉法律问题的分析研判,对于企业从事国际贸易和投资,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参考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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