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阡陌第17期法律读库
在工作中,我见过不少奇葩判决书。它们有的让我捧腹大笑,有的让我拍案叫绝,有的让我爱不释手……这一切都因为它们体现出了鲜明的撰写者个人风格。
近几年,对法律文书严谨性、规范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这样的判决书却越来越少了,这令我更加怀念那些曾让我看了又看的奇葩判决书。有鉴于此,我计划用几期实务阡陌怀念一下它们。(btw,如果你也遇到过奇葩判决书,MAIL TO:1751490@qq.com,奇文共赏之。)
今天介绍的这份判决书是我在8年前办理过的一个二审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在事实、情理、法律与法理上进行了大幅论证,这在实践中不常见。
最重要的是,在论证过程中法官不仅适当“打击”了被害人,还充分“羞辱”了指控方,导致公诉人在看到判决书后写了长达16页的《抗诉书》。判决书所论证的问题时至今日仍然有很多争议。
案情介绍
案件起因于军车牌照的买卖。由于种种原因,很多人对军车牌照有一种莫名的向往,这给一些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本案被告人李刚看到这里的“商机”后,在互联网某贴吧登出一则广告:
办理军车牌照
本人在部队服役,能够办理军用车牌照,所办牌照真实有效,均在部队有备案,可与客户签订“保真协议”,如假双倍赔付,有意者电话详谈:1391234XXXX。
还真有人相信,被害人陈旭就是其中之一。
二人见面时,李刚穿着一身借来的军装,冒充军人,博得了陈旭的信任。最终,二人谈妥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军车牌照3套(号牌加行驶证),并签订了《保真协议》。李刚拿到钱后,到路边儿做假证的人那里,花350元做了三个假军用车牌和相应行驶证,交给了陈旭。陈旭在开着“军车”耀武扬威时,被当场扣住。随后,陈旭报案,检察机关以李刚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判决奇文你认为李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
一审法官不这么认为,判决认定李刚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我们来看一下判决书的具体理由:
(为展示判决书原貌,我不对文字进行删减及调整,在每段下面进行评注)
法官首先论证了李刚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理由:
节录1对李刚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论证
军车牌照作为军用标志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特定的使用范围,汽车牌照作为机动车法定的身份识别标志,与居民身份证一样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和唯一性,一副牌照只能对应特定的一辆机动车,普通民众所拥有的私人车辆只能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申领相应的牌照,根本不存在用金钱买卖或者租赁机动车牌照、尤其是军车牌照的可能,这是无须用证据证明的公理常识,陈旭作为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对此应当明知,故其出于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的主观故意,与李刚共同完成了非法买卖军车牌照这一犯罪行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成为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共犯。
个人认为这段论证有诡辩之嫌——把法律的应然性与现实的实然性混淆了:法律上不允许不等于现实上不可能,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军用标志根本不存在买卖、租赁的可能性,那《刑法》规定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岂不是多此一举?
紧接着,法官论证了他认为李刚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节录1对李刚不构成诈骗罪的论证李刚虽然在买卖军用标志的过程中的确虚构了相关的事实,并收取了陈旭支付的价款,从表面上看具备了诈骗罪的一些行为特征。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买卖军用标志罪是一种对行性犯罪,买与卖的双方都构成本罪,陈旭作为地方人员,出于逃避缴纳相关费用、享受军车所享受的特权等不法目的,向被告人李刚提供相关车辆及个人信息,最终获取了三副军车牌照,双方的非法交易已经完成,无论该军用标志的真假如何,都是基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对此陈旭根本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这是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因为对于陈旭而言,真假牌照的使用价值、使用目的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被司法机关查获的几率。
因此,陈旭出于犯罪的目的,无论付出多少价款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陈旭与被告人签订的所谓“保真协议”,恰恰是其生活常识异常匮乏、法制观念极其淡薄的生动写照!
个人认为这段论证的问题有二:其一,双方都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不影响其中一方还构成诈骗罪,此时应当根据竞合或者牵连理论进一步分析,我认为,李刚、陈旭均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但李刚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只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才是其本质目的,故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归责原则以诈骗罪对李刚定罪量刑;其二,陈旭在本案中当然有认识错误,其支付60万元价款就是为了买真的号牌,如果不论真假都可以,那直接去大桥底下找做假证的岂不更省钱。
最后,法官不忘“羞辱”一下控方:
节录3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反驳军用标志无论真假,都不存在市场价值,不能以金钱的多少来加以衡量,这是尽人皆知的常理。即使被告人提供给陈旭的是真实的军车牌照,那么当这个牌照悬挂在一辆地方车辆上的时候,它的真实性就已经荡然无存。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之间基于无知而作出的一个关于真假的约定,就人为地将牌照的真假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进而将陈旭用于购买军用标志的钱款作为被骗财物予以认定,无异于变相确认其已经完成的购买行为的正当性,本法庭不能接受,亦不予以认同。
这段论证将那些出于不法意图给付财物的人排除在了诈骗案被害人范围以外,这显然是不妥的。认定犯罪考察的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意图。被害人出于不法目的给付了财物,不影响其系出于被骗而给付的基本事实,进而也不可能影响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至于所给付的财物,如果有明确法律依据,则应当没收,不予发还,但这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无关,仅仅是赃款是否发还的问题。
最后结果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了抗诉,我作为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审理本案。先给大家说一下什么叫抗诉。
如上图所示,检察机关对一件案件向同级法院提出起诉后,同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认为该一审判决书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类似),引起二审程序;上一级法院接到抗诉后,将卷宗移交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之上一级检察院)阅卷审查,上一级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抗诉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并出庭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一级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抗诉不正确,应当撤回抗诉,并告知二审法院,但是否准确撤回抗诉,由二审法院裁定。
审查李刚这个案件时,我认为下级院的抗诉正确,故支持抗诉并在二审法庭上发表了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结语
这份一审判决书,尽管我不同意它的论证观点,但却极其欣赏它的行文风格——法官敢于把自己的观点详细地表露在判决书上,至少说明他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至于对错,本来就没有绝对的标准,无非是能接受、不能接受以及相应的程度问题。
所以,这位审判长一直是我非常欣赏的法官,他的很多判决书被我精心地收藏。时至今日,我没有跟他当面说过话,但在心里,我认为他是非常出色的法官。以上,向所有敢于将自己的想法写在判决书上的法官致敬。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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