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盛某某接受蒋某某的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并销售给蒋某某,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332万余件。后蒋某某将上述部分塑料袋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带有该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销售至南京市建邺区的多家专卖店,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343万余件。
闫某某明知盛某某非法制造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仍然帮助其制作印刷模具。
2023年8月24日至25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蒋某某、盛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共计74万余件。2023年8月27日,闫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6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立案侦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铁检院)根据该院知识产权案件提前介入全覆盖要求,依法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查清涉案塑料袋去向。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的侵权塑料袋数量达332万余件,除现场查扣及已核实销售部分,仍有200余万件塑料袋去向不明,遂要求公安机关详细梳理犯罪嫌疑人微信聊天及资金流水,查明侵权塑料袋销往何处,确保犯罪数额认定准确。二是对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进行补充侦查。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二人经营公司,其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事实,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问题直接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公司其他股东证言、公司决议、公司对公账户及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三是对涉案塑料袋进行质量鉴定。涉案侵权塑料袋主要销往南京地区各专卖店用于包装生鲜肉,且犯罪嫌疑人曾供述称其并不具备生产食品接触用塑料袋的资质,如其生产的塑料袋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将对消费者食品安全造成隐患,遂建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塑料袋进行鉴定。
202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盛某某等三人移送南京铁检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经研究认为,含有知名注册商标的塑料袋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肉类),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应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是支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多次协调犯罪嫌疑人与权利人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促成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初步达成一致,为后续顺利推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奠定基础。三是组建刑事+公益联合办案组,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立案调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2024年7月31日,南京铁检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盛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
2024年9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盛某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三万五千元不等,均适用缓刑,同时盛某某等三被告人共同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一审判决后,盛某某等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可以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贴纸、吊牌等。对于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如塑料袋等,其系独立于被标识商品,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符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88年9月《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和2004年9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中关于商标标识的定义,应当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综合履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可以支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法益、民事权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帮助权利人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
(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线索,可以组建联合办案组立案调查。公益诉讼领域涉及特不定多数人利益,检察机关对于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排除食品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