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知识50问》分为疫情防控通识、政府法定责任、公民权利义务、企业权利义务和救济程序五个部分,供大家了解学习。
上周,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知识50问》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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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疫情防控通识”内容。
今天继续和小伙伴们
一起学习了解第2部分内容:
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
政府法定责任
十、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中有哪些责任?
(一)预防与应急准备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应急预案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确定应急避难场所--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九条规定;
公布辖区危险因素--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五条;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宣传和演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通信保障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三条。
(二)监测与预警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各级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报送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评估预警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
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三)应急处置与救援中的责任包括:
立即调动专业和社会力量--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征用应急救援物资--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四)事后恢复与重建中的责任包括:
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
恢复社会治安、修复公共设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条。
制定善后工作计划--《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十二、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十三、 什么是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十四、什么是突发事件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十五、什么是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十六、什么是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十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是什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跨市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职责有哪些?
(一)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六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九、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二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重大传染病例时,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二十一、对已发生重大传染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二十二、 当前部分城市宣布“封城”,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二十三、 疫情暴发后,部分村镇自行设障封路,切断交通,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正确的设置警示牌、警戒线,并自发有组织地进行体温监测、询问、隔离,可以防控疫情扩散,是合法的。但以破坏道路或设置障碍物方式影响道路通行,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构成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面临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四、如何处罚防控疫情中的渎职失职行为?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据《防控灾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有缓报、瞒报、漏报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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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治战疫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知识50问》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