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6·5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盐城中院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全市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并予以发布,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释法指引功能,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意识。
案例一、施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至22日期间,施某某多次在大丰区小海镇小洋村四组农田里,采用张丝网、播鸟声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647只。经鉴定,施某某猎捕的鸟类中合计646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一审审理中,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19.38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多达646只,种类多达8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遂判决:一、判处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判令施某某赔偿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19.38万元;三、 判令施某某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入选全国法院2019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对破坏黄海湿地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刑罚惩戒的同时,又结合被告人经济状况以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替代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被告人猎捕646只鸟类的地点位于黄海湿地范围内。黄海湿地是全球数百万迁徙候鸟的停歇地、换羽地和越冬地,2019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实刑的同时,判决其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并赔礼道歉,体现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同时,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形,依法引导其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公益劳动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是落实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的重要举措。
案例二、张某某、顾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顾某某在网络论坛相识后,双方建立微信联系。2012年9月,张某某通过快递物流将3颗大白鲨牙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顾某某欲将其转卖出售的过程中,被盐城海关缉私局查获并移交盐城公安局。经鉴定,上述3颗鲨鱼牙中有2颗为噬人鲨所有,噬人鲨系《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所列的保护动物。
(二)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张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均应予刑罚处罚。遂判决:一、顾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噬人鲨牙齿的刑事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震慑作用,对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引导社会公众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命安全。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消费者们对野生动物制品的盲目追求,给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命安全带来危险。我国法律严格禁止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仍有部分法治意识淡薄的群体,将野生动物制品作为身份象征,以收藏爱好之名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该判决明确指出以收藏爱好为名,搜集、购买、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比如象牙、犀牛角、噬人鲨牙等)的行为均触犯刑法,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必将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三、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郑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码头输油管道断裂,将输油管道附近的泥土污染。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环保总监的郑某某,将输油管道断裂导致泥土被污染的情况向泰州高港区环保局汇报,高港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要求该公司将受到污染的泥土送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后郑某某按要求将被污染的泥土挖出,将其中有明显油污的泥土26吨送到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进行处理,另12.7吨油污不明显的泥土被堆放在公司码头。2017年7月2曰,郑某某联系物流公司将堆放在码头未经处理的受污染的泥土运至响水县小尖镇非法倾倒。经省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对该公司倾倒的泥土进行检测,经鉴定为危险废物。案发后,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对该批危险废物进行了安全处置。郑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出资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了安全处置,且该公司、郑某某自愿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遂判决:一、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有毒物质的处置工作。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地区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严格依法区分刑事责任的主体和范围,确保“罪”“责”“罚”相适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体现单位参与的相关证据难以取得、难以界定,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较为困难。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郑某某在公司的职能分工,判决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并结合自首、消除危害影响等从轻从宽因素,对郑某某处以缓刑和罚金,并禁止其在考验期内从事有毒物质的处置工作,准确合理把握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尺度。
案例四、戚某某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下旬,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戚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公司439.92亩鱼塘发包给戚某某用于渔业养殖。合同签订后,戚某某依约交纳了2017年的承包金,并使用上述鱼塘进行淡水养殖。2017年12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2018年合同,戚某某亦交纳了2018年承包金。2018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包括戚某某在内的各养殖户发出续签2019年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续签,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不再续包。但戚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与该公司续签2019年合同。后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无效。经查涉案承包鱼塘位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区域内。
(二)裁判结果
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该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中,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鱼塘发包给戚某某从事养殖经营活动,损害了珍禽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和沿海湿地的自然资源。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无效。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有效保护了沿海湿地的自然资源和珍禽动物的生存环境。本案中,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鱼塘发包给原告从事经营性活动,特别是在国家环保部环函(2013)161号《关于发布河北大海陀等28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调整确定了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后,被告仍将保护区缓冲区内的鱼塘发包给原告养殖,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人民法院认定所涉《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无效,有效制止了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案例五、丁某、李某亮、李某慧诉李某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时,原告丁某、李某亮、李某慧以及被告李某超依法取得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10月18日,李某慧与李某超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家庭共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未作明确分割。三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家庭共有,但被告一直未将土地归还给三原告进行种植,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李港河以南0.35亩、庄子河以东2.33亩、李港河以南1.61亩土地;2.依法平均分割各人的土地经营权份额归各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以及被告共同取得了本案诉争的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告基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有权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判决案涉土地除李某超承包份额外,其余在承包期限内按份分别归丁某、李某亮、李某慧种植。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村妇女离婚后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支持了离婚妇女要求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效保障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土地权益是关系到农村妇女生存发展的核心利益。目前,农村妇女婚姻关系变动是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以户为单位,该户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通过结婚行为获得家庭成员权后,即取得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其在离婚后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应份额进行分割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该户承包地的坐落、地块、面积等实际情况,将诉争土地按面积进行平均分配,将其中的3/4土地在承包期内分配给三原告种植,另1/4土地在承包期内分配给被告种植,充分保障了离婚妇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六、某村民委员会诉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建湖县九龙口镇某村村民,拥有口粮田1.25亩、责任田中粮田1.02亩、经济田1.9亩。后陈某某耕种本村其他土地,但未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2月27日,某村委会组织该村四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将该村四组经济田进行统一核查并由村委会进行经营和管理。其后该村对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组村民经济田面积进行了多次核查和公示。2019年5月12日,某村委会将土地承包面积核查情况通知陈某某,通知书载明:陈某某占用的经济田面积3.46亩,如对土地承包面积和地址核查结果等事项持有异议,需在2019年5月15日前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即将核查结果作为核定你户土地面积和地址。同时你户需将上述占用的经济田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金,否则需将土地腾让并交还我村。后因陈某某拒不交还土地,某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涉案土地,并按每亩500元/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长期占用集体土地,村委会虽然未予以制止并默认其使用,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占有和使用并不视为取得承包经营权。陈某某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仅仅是作为农民税费负担的告知单,上面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承包地面积的依据。陈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为由拒绝交还土地显然不能成立。陈某某长期占用集体土地3.46亩,原告依法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地。考虑到目前案涉土地目前均已耕种,结合本地的农时状况,故陈某某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将讼争土地返还原告。原告已经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地,现主张被告迟延履行期间损失按每亩500元/年计算,符合本地农村地区市场的同类土地的普遍价格,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农民长期实际耕种土地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依法取得,农户的长期占有和实际耕种行为,并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途径,有利于扭转基层存在的“长期占有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须依法成立。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农户虽长期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但其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某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其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七、王某某诉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基本案情
某居委会在响水县运河中心小学旁有一块集体土地,地块名“崔庄”。原告王某某为该居委会居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在该地块分得0.9亩承包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居委会遂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同组的顾某某种植。2004年6月,运河中心小学因扩大校舍规模,与居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合同,按每亩5000元(含青苗补助费)征用上述“崔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的0.9亩地。上述征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此后,原告便一直向村组干部主张赔偿,相关人员口头承诺另外以地赔偿,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在补地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货币赔偿。
(二)裁判结果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2004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耕地收回并征用给运河中心小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于2004年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参照每亩5000元计算,0.9亩的赔偿款为4500元。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就怠于履行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定被告就此向原告赔偿4100元。遂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费计8600元。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擅自收回土地引发的侵权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擅自收回承包地系侵权行为,维护了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务工,导致部分耕地无法得到有效种植。村集体未经土地承包人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收回后交由他人使用,侵害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在外务工,但被告并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土地转给运河小学使用,导致原告无耕地可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戴某某与吴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戴某某签订《村级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四组20亩土地发包给戴某某种植经营,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某村委会发布《土地流转承租公告》,就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向社会公开招标,涉案土地标段预期价格为480元,保证金为48000元。竞标时采取明底明标,第一轮所有报名者都必须竞价,不允许弃标,最后出价高的中标(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随后,戴某某、吴某某在报名期限内均各自向村委会交纳报名费2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因仅有吴某某一方在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报名竞标,村委会与吴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村级经营承包协议书》。此后,戴某某拒收某村委会欲退回的报名费2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2019年1月,吴某某欲耕种涉案土地,被戴某某阻止。目前,涉案土地仍由戴某某实际控制耕种。后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某停止对其20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获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戴某某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吴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行为。戴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委会发布的《土地流转承租公告》对报名事项的不利后果未作规定,且在规定竞价竞标方式的同时,又不当地规定了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招标过程中,戴某某按期向某村委会交纳了报名费和保证金,在没有报名事项不利后果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戴某某本次参与竞标的报名有效。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和招标公告的发布者负有切实有效地通知各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但某村委会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未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该通知义务,是造成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实质性竞标的直接原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村委会与吴某某于签订的《村级经营承包协议书》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承包人与现承包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排除妨碍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对有违公正的竞标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有效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公开招标活动,维护了集体资产交易秩序和竞标人平等参与的权利,展现了司法审判在服务美丽乡村建设、助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的合法流转,各地建立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集体资产交易项目需通过平台公开交易,以确保交易事项公开透明、交易程序高效规范、交易结果公平公正。本案中,某村委会虽然发布了土地流转公告,但是未能切实有效地的履行通知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导致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实质性竞标,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盐城中院作出判决后,依法向建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司法建议,就本案反映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竞标工作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有效发挥了司法审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
案例九、某船舶保养厂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某住建局收到群众举报,称某船舶保养厂存在违法建设情况。该局遂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在租用的通榆河河堆上建设了共计十六处房屋,总面积5027.686平方米,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某住建局对该厂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某船舶保养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住建局具有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规划监管的职权,某船舶保养厂未经批准,擅自在租用的通榆河河堆上建造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某住建局对该违法建筑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占用河堆建造建筑物行为引发的环境行政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支持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履职行为,有效遏制了未经审批擅自私搭乱建的现象,引导个人或建设单位合法依规利用土地资源。涉案违法建筑位于通榆河河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河滩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水利主管部门,但因其位于城乡规划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地上违法建筑物仍然具有执法权。个人或建设单位在河滩地上建设建筑物既要得到水利部门的许可,领取河道占用证;也要依法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城乡规划主管有权就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
案例十、沈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沈某某、唐某某原系某居委会居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唐某某与某居委会前身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一组境内7.77亩土地(含本案诉争土地)。2010年12月底,沈某某持载有唐某某签名,内容为“唐某某同意将7中沟北3#4.22田转让给沈某某”的《协议书》,至某居委会要求将唐某某承包的前述4.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某居委会遂在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表中载明,转入方:沈某某;转出方:唐某某;面积(亩):7中沟北3#、4.22,并在主管部门签章一栏加盖了章印。
2017年11月20日,某镇政府依申请就唐某某与沈某某案涉土地权属纷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经调查后确认,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唐某某享有。任何一方对该处理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11日,沈某某不服案涉《处理决定》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于2018年6月5日维持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沈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沈某某之间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第三人唐某某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实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某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二、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仅有调解的职权,而无权对相关争议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某镇政府在处理沈某某与唐某某的土地纠纷时应当依法行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并非行政机关履职的法定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乡镇政府履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职权引发的行政诉讼,其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范围,并对行政机关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职责的错误观念进行了纠正,在监督乡镇政府依法履职方面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引作用。1983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化较大,导致农村土地权属状况混乱,各类主体间利益关系复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基于对法律、法规认识理解的不同,会出现同类纠纷不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现象。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正确区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差异,准确认定乡镇政府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法定职责,有利于统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纠纷的执法裁判尺度。
文字整理:周和
原标题:《盐城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