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电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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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05 18:54

2013年联邦会议法案No.31 法律

2013年10月8日)

特此颁布本法

 

第一章  标题、申请和定义

 

第一条  本法称为《电信法》。

第二条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

(a) 位于缅甸联邦共和国领土、水和大气边界内的任何个人、部门、组织;

(b) 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以外的任何缅甸公民。

第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具有下列含义:

(a) 电信是指通过电线、光纤电缆或任何导线,或通过无线电、光学或其他形式的电磁传输,以其原始或修改的形式传输或接收信息。

(b) 信息包括数据文本、图像、声音、代码、符号、信号、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及其任何组合。

(c) 无线通信是指通过无线电、光学、电磁传输或任何其他方式传输或接收信息,而不使用电线、光缆或任何导线来传输或接收信息。

(d) 电信网络是指基于任何形式的有线或无线通信技术、固定通信服务(有线)和互联网(有线和无线)服务的通信设施、电信设备、计算机、与上述任何或多个通信设备结合使用的任何外设的网络。

(e) 网络边界是指在私人住宅中的第一个设备插座或建筑物中的主配电框架,或网络设施接收来自用户的通信或向消费者发送通信的点。

(f) 通信服务是指网络支持服务、网络服务以及应用服务、使用数据的服务以及所述服务活动中的一个或多个活动的服务的运行。

(g) 网络设施服务是指将全部或部分网络设施出租给许可证持有人或为此类网络设施提供自己的服务。

(h) 网络服务是指旨在以任何方式传送信息的服务的沟通。此表达式不包括仅在网络边界的客户端提供的服务。

(i) 应用服务是指通过一个或多个网络服务提供的服务。此表达式不包括仅在网络边界的客户端提供的服务。

(j) 电信设备包括电话、传真机、电传等机器、用于通信的任何其他设备、上述任何设备的外围设备、电信测试设备、由通信部指定为电信设备的任何其他设备。

(k) 通信市场是指任何通信服务的市场或与上述任何一种一起使用的货物或服务。

(l) 内容是指能够通过电子方式创建、操纵、存储、检索或交流的文本、声音、静止或移动的图片,或其他视听表示、触觉表示或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

(m) 网络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物理基础设施的这些要素的任何要素或组合;

(n) 频带是指一个频谱的连续频率范围3赫兹到420太赫兹。

(o) 电信编号计划:指缅甸联邦共和国在电信业务中使用的编号计划。

(p) 电子寻址计划是指缅甸联邦共和国用于IT系统之间通信流程的电子寻址计划。

(q) 电讯设备许可证是指根据第四章为使用电讯设备而授予的许可证。

(r) 服务牌照是指根据本法向某人发出的服务牌照,建立和提供电信服务的部门或组织。

(s) 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向特定人颁发的许可证,进行特定活动的部门或组织,可能包括该活动可能涉及的条件。

(t) 部是指通信部、信息部和技术部。

(u) 部门是指通信部、信息部和技术部下设的通讯部门。

(v) 上诉法庭是指联邦政府成立的与电信有关的上诉法庭,如果对通信部作出的命令或作出的决定感到不满,则允许提出上诉。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本法的目标如下:

(a) 支持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创建一个现代的发达国家;

(b) 允许私人更多地参与发展中的通信部门;

(c) 建立一个覆盖全国的通信网络,为人民提供更多的交流机会和发展通信行业;

(d) 依法保护通信服务提供者和用户;

(e) 监测通信服务、通信网络配套设备和通信设备,避免危害国家的和平、安宁和安全。

 

第三章  设立电信服务的许可证

 

第五条  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或国外的任何人士、愿意提供以下设施(或电信服务)的个人、部门或商业组织,应根据以下规定向通讯部申请许可和许可证:

(a) 网络设施服务;

(b) 网络服务;

(c) 应用程序服务。

第六条  通讯部应当公开电信服务的选择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七条  通讯部在适当考虑按照第五条提出的申请后,应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其意见提交至通信部。

第八条  通信部可以:

(a) 在收到公民根据第七条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后,予以批准;需要联邦政府批准的许可证,须经联邦政府批准的许可证,并允许企业自行决定经营不需要联邦政府批准的许可证。

(b) 在收到外国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牌照申请后,以及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颁发许可证。

(c) 指示部门按照第(a)和第(b)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牌照,期限从至少五年至最高二十年不等。

(d) 如果服务许可证持有人申请经营国际电信连接或网络的国际网关的许可证:在获得联合政府批准后,根据单独规定的规则和条例允许此活动;

(e) 在部门审查申请后,准予许可证续期。

第九条  通讯部应按照第八条第(c)款作出的部长指示,向缅甸联邦境内或国外的个人、部门或商业组织颁发服务许可证,以及各自服务的详细条件。

第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依法与当地或者外国的个人、部门、组织合作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牌照持有人可就下列目的与任何其他牌照持有人订立协议:

(a) 根据第十二章的规定,对任何电信服务、网络设施和网络服务的接入和互联网。

(b) 网络设施的共享;以及

(c) 服务许可证中可能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a) 牌照持有人应在牌照到期前,按照为此目的而规定的条件,向本部门提出牌照续期申请。

(b) 经通讯部审查批准后,准予许可证续期。

第四章  电信设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愿意拥有或使用需要取得牌照的电信设备的个人、部门或组织,须向通讯部按照规定申请获得许可,但没有必要为下列目的申请电信设备牌照:

(a) 牌照持有人占有并使用他所购买的电信设备。

(b) 占有和使用从牌照持有人处获得的电信设备。

第十四条  通讯部:

(a) 在仔细考虑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可发出或拒绝发出电信设备牌照。

(b) 应规定电信设备许可证所附的条款和条件以及许可证期限。

 

第五章  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人:

(a) 应遵守根据本法发布的规则、程序、通知、命令和指示;

(b) 应遵守许可证中所包含的规则和条例;

(c) 应按规定支付牌照费、牌照续期费、申请费、服务费,包括技术费和不时设定的费  用;

(d) 应遵循通信部、信息部和技术部和通讯部的行为规范、标准或指示;

(e) 应确保不违反或遵守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避免对国家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

(a) 符合根据本法批准的无线电频谱计划;

(b) 如果他希望扩大他的电信服务以包括尚未获得许可证的电信服务,或与任何其他许可证持有人成立合资企业或联营企业,请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通过通讯部提交至通信部提交许可或申请许可证,

(c) 根据对许可证持有人的系统造成干扰其他电信服务或电信服务投诉的调查结果,按照指示调整、修改或暂停牌照持有人的网络,或暂停牌照持有人的服务。

第十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对通过其电信服务传输或接收的信息保密,不得将任何用户个人的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人,现有法律允许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通信设备许可证持有人应:

(a) 在许可证中规定的规定地点使用自己的通讯设备;

(b) 不得通过其电信设备执照危害国家安全;

(c) 遵循通讯部关于通讯设备的指示。

 

第六章  频谱管理与卫星轨道位置管理

 

第十九条  通信部应根据国际电信公约,控制和管理分配给缅甸联邦共和国的频谱和卫星轨道位置。

第二十条  通讯部应制定一个国家频谱计划,并可允许个人、部门和组织使用该频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