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何勤华 廖晓颖: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历史传承和当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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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09 00:38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期,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文化可以从社会进路的角度出发,将其宽泛理解为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生活方式的整体称谓;也可以从观念进路的角度出发,将其狭义理解为由某种知识、规范、行为准则、价值观等人们精神或观念中的存在所构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包罗万象,包括立法文化、执法文化、司法文化等。司法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一、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源流

  作为古老文明的滥觞,中国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将侦查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中国古代的侦查活动较早地重视人的作用,开始逐渐摆脱对神的盲目崇拜。虽然在夏商周三代的刑事司法中盛行神明裁判,但无论通过哪种神示来判断案件事实,都没有将其作为唯一的侦查方法,也没有因此而否认其他调查方式的效力。《尚书》中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是宁可错放犯罪、不可错杀无辜的最古老的记载。这表明,在原始社会末期,注重事实、慎重行刑是被普遍接受与认可的观念。

  西周时期,司法官员重视人证与口供的作用,通过“五听”来展开讯问。《周礼》中记载“以五声听狱讼”。“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这是一种犯罪心理学的方法,通过观察被询问人的神色以及表情等,来判断口供是否真实。至唐代,“五听”已经制度化,《唐律·断狱》中记载:“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则运用“三刺”之法,广纳百家意见,审慎作出正义的判决。不仅是口供,物证也是司法官员关注的重心所在,《礼记》中记载,“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要求司法官员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时候都要秉承正直的品格,必须做到公平端正。

  在秦代司法中,侦查勘验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封诊式》中记载,当时的勘验工作已由专人负责,勘验记录规范化,而且在办案中遇到的一些专门问题,已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验和鉴定,侦查勘验的程序也已经制度化,如“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意思是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施行拷打不好,恐吓犯人是失败。

  唐律中明确规定了勘验鉴定的责任问题,《唐律·诈伪》中记载:“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勘验技术在宋代发展到完备,“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宋慈秉持对刑狱命案的敬畏之意,写出《洗冤集录》,其中记载了大量法医检验的方法与技巧,对各种尸、伤的检验方法,现场检验的处理、各种急救措施、检验官的守则都作出了详细规定。《洗冤集录》是中外法医学者公认的、现存最早的系统法医学著作。由此足以见得,中国古代在侦查艺术上的成就斐然。

  刑事案件发生后,必然会存在有权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工作。中国古代发展出了多种多样的侦查方法,见于历朝历代的文籍中,如五代后晋和凝、和蒙父子的《疑狱集》、宋代郑克的《折狱龟鉴》、宋慈的《洗冤集录》,还有清代全士潮等著《驳案汇编》,等等。通过研读这些文献可以发现,在现代侦查中经常使用的方法,如现场勘验法、访问调查法、侦查询问法、实验法、秘密侦查法等,古人早已发现并使用。

  在侦查方面,最基本同时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就是悉心研鞫,务得确情。在对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前,必须仔细研究案件,于细微之处发现真实的案情,辨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查办理命案,必须供证明确,详细推鞫,务使毫无疑窦,庶按律定拟,方成信谳。”

  二、中国传统断案艺术

  作为一种卓越的智慧,法律艺术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表现甚是突出,司法艺术也不例外。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中国古代累积了丰富的办案技巧,形成了高超的断案艺术。例如,《驳案汇编》是记录清代乾隆和嘉庆年间判例的一部规模巨大的判例编集,其中详细记载了对于重大刑案,州县官员如何进行侦查,而后如何提出定罪量刑的建议;具题后,上级机关如何发现案件的疑窦,或是如何在对案情进行仔细研鞫后,作出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的定罪量刑决定等等,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断案艺术的精华。

  (一)引律准确,逻辑自洽

  在厘清案件事实之后,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犯罪人员提出定罪量刑的建议。如果涉及多个法条的竞合,或是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配合,古人特别注意引用律文的准确以及整个说理过程的逻辑自洽。

  比如,乾隆35年,山东发生了一起丈夫逼迫妻子一起杀害奸夫的案件。案件的事实经过侦查之后认定如下:民人宋坤发现妻子张氏与邻居高哲通奸,气愤得想要杀死妻子,经过母亲力劝,忍住没有下手。宋坤又逼迫妻子诓诱高哲到家里来,准备将之杀死泄愤。妻子张氏很是恐慌,就在高哲想要再与其过夜的时候答应下来,随后马上告诉丈夫宋坤。等高哲来了之后,宋坤用很残忍的手法将其杀死,并命令妻子一起动手,拿刀往其身上扎。对于这起案件,山东巡抚的定罪建议是,对于宋坤,按照“奸夫已离奸所,本夫杀非登时,依‘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监候;对于张氏,按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

  刑部研究律文后回应道,《大清律例·名例律》载:“一家人共犯罪,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是指本犯和家人一起犯同一个罪。《大清律例·名例律》又载:“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注释是:“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律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斗殴论。”这里是指,本犯和家人以外的人一起犯同一个罪。共同犯罪的人是家人还是非家人,所定的罪名会有所不同。律文是如此规定的,司法官员就要严格遵循。山东巡抚考虑到宋坤是忿而杀人,基于同情,不给他定谋杀罪,而定擅杀罪,那么对于妻子张氏,却又认定其为谋杀的帮助犯,这是引律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部驳回后,山东巡抚经仔细斟酌,重新给妻子张氏拟定罪名,将原先的“谋杀人从而加功”改为“不拒捕而擅杀”的帮助犯,刑罚从绞监候变为杖一百、徒三年。

  法条竞合现象的出现是法典技术含量高的体现,《大清律例》作为一部体系性的法典,不仅要考虑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配合、法律拟制的律文,还要把注和例一并纳入考虑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为犯罪人员拟定罪名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上引案例中,宋坤本是谋杀,山东巡抚或是基于宋坤是因妻子与人通奸而忿起杀奸夫的考虑,把宋坤的罪名按照“奸夫已离奸所,本夫杀非登时”的情况来定罪量刑,而这种情况拟制的条文就是“不拒捕而擅杀”律。在为妻子张氏定罪的时候,山东巡抚考虑到是她犯通奸罪在前,尔后才引发宋坤的杀人行为,所以想要严惩张氏,但把她按照谋杀的帮助犯来处理,而没有按照擅杀的帮助犯来处理,这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援引规则。古人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但在案件处理时,确实是遵守国法以及注重法律的适用规则的。

  (二)情法允协,允执厥中

  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和谐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体现。比如,乾隆4年,安徽发生了一起弟弟听从父亲的命令打死亲哥哥的案件。戴遐为父亲,有子戴悌和幼子戴节。戴悌素来忤逆不孝,曾经殴打过父亲和母亲。一天,父亲向戴悌要租谷田的价款,戴悌说了诸如“打死你”之类不好听的话,父亲很是气愤,就令小儿子戴节跟他一起将戴悌殴打一顿。戴节殴伤了戴悌,次日戴悌因伤殒命。安徽巡抚按照“弟殴胞兄至死”律给戴节拟了斩立决的刑罚。刑部回应道,子殴父母,律应斩决,戴悌殴打过父亲又殴打过母亲,是不可一刻姑容于世之人。戴节听从父亲的命令,殴打应行立决之逆子,怎么可以与弟殴打胞兄至死之案采同样的定罪?承审官未能探情度理,以负明刑弼教之职。刑部驳回后,安徽巡抚通过查阅卷宗,发现了几例奉母命杀死胞兄的案子,比如潘必基奉母命刺死胞兄潘必登案、刘国梁奉母命殴死胞兄刘国栋案。安徽巡抚比照这两个先例的刑罚,给戴节的刑罚从原来的斩立决,改为枷号两个月,折责四十板。

  中国古代奉行“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其中,“父父子子”的意思是父亲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儿子尽到做儿子的义务,父子之间才有父子之义在,这种观念早在汉代就已经存在。这是注重情与法的协调,以求案件处理结果公允的表现。比如,汉代司法采用“春秋决狱”,即引《春秋》之经义来决断狱讼,这可以保证对案件作出符合“仁”的判决。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中记载了一个案件,是说父亲遗弃了其亲生子,该子让别人领养、长大,这个儿子长大后,有一天殴打了遗弃他的亲生父亲,这个父亲就要去官府告状,说“子殴父”。司法官员认为,这个父亲生而不养,他与亲生子之间早已没有父子之义,不应该认定为子殴父。可见中国古代的司法中也不是完全程序性地依照法律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是在遵循国法的基础上,融入天理与人情的考虑,对案件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让司法有了温度。

  (三)以儆凶残,而示惩创

  面对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中国古代的司法会优先考虑刑罚的惩罚性,由此来告诫、警示后人。比如,乾隆48年,四川发生了一起极其恶劣的案件,民人周万全与民妇杨张氏通奸时,被邻家8岁幼孩李么儿撞见。李么儿大喊,周万全畏惧逃走,杨张氏恐幼儿将奸情告知他人,竟起杀心,将李么儿杀之灭口。四川总督依照律例给杨张氏拟了斩监候的刑罚。刑部被这起案件的恶劣程度震惊了,认为杨张氏淫凶残忍,实出情理之外,按照律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于是将刑罚改为斩立决,以儆凶残而示惩创。

  刑罚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对一般刑事犯罪中的犯罪人员进行刑罚处罚的目的在于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之中。但对于一些性情极其恶劣,犯下超出常人想象的恶性犯罪,已经没有可以教化余地的人,应予以重刑,以儆效尤。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法系与中华法律文化问题研究》(20@ZH03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廖晓颖,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