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启新征程 / 谱写新篇章
平南县人民法院宣
哈喽,亲爱的小伙伴们!
综合网友投票的结果和法官评选的意见
我们终于评选出了
2018年度“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快来看看有你pick的吗


黄某华、韦某某、覃某与刘某某等生命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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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受好友刘某某邀请,韦某及其妻子黄某华、儿子韦某某前往好友家中吃饭。同桌吃饭者还有罗某、罗某一、罗某文、张某维、张某秀。席间,韦某主动敬酒并与刘某某、罗某文饮酒,罗某一未饮酒并劝告韦某少饮酒。张某维、张某秀因上晚班提前离席。聚餐结束,韦某妻子驾车与其儿子、韦某回家。途中韦某出现呕吐现象。回到家后家人发现韦某不妥,遂拨打120,医生赶到现场对韦某进行抢救。后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院死亡通知书载明的韦某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多器官功能衰竭。后韦某的母亲覃某、妻子、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同桌的刘某某等七人对韦某的死亡结果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69454.05元给覃某、黄某华、韦某某。在审理中,韦某妻子述称,韦某平时酒量还可以,出去喝酒,偶尔也会有醉酒状态回家。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春节期间,韦某一家三口人到刘某某家拜访,好友招待其三人吃饭符合良好风俗。席间,韦某主动向同桌的人敬酒符合常情。韦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量的危害应当预见,但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导致死亡,责任在于其自身。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桌饮酒者强迫性对韦某劝酒,其对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韦某的妻子、儿子、母亲起诉同桌的刘某某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春节期间走访亲朋好友并应邀去亲戚好友家吃饭,席间好友以酒待之,均符合善良风俗,而本案死者席间自己过量饮酒死亡,责任在于自身,与邀请吃饭的人和陪同吃饭的人无关,法院通过该判决,维护了上述良好风俗,具有正确的导向功能作用。
第二名
李某波、李某玲与李某豪赠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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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某豪与覃某月于196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波、一女李某玲。1992年8月21日,李某豪与覃某月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均随父亲李某豪生活,不需覃某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二人婚后购买的土地和地上建设的26间房屋赠与两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欠的18万元债务,由李某豪单方进行偿还。1993年2月3日,李某豪将《离婚协议》上所述26间房屋出售给覃某月的工作单位,于当天收到转让价款3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以及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和子女教育。2017年8月,李某波、李某玲认为李某豪私自处置赠与财产,侵犯了二人权益,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豪赔偿二人经济损失1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李某波、李某玲的26间房屋被李某豪转让,李某豪因此获得了30万元转让款,但是,李某豪已将该30万元转让款用于支付子女的教育费、抚养费、偿还夫妻债务等,转让款的实际用途没有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损害李某波、李某玲的合法权益。李某波、李某玲要求李某豪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李某波、李某玲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对子女的爱,子女不应要求父母不顾自己的生活质量去履行赠与合同。本案李某豪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一子一女,又一人背负婚内共同债务,其将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的房屋对外转让,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抚养、教育子女,并未侵犯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正确的是非价值观导向引领社会道德风尚。
第三名
覃某玲、韦某常与韦某宁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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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在见证人韦某雪的见证下,覃某玲立下借条给韦某宁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宁人民币22万元整。覃某玲、韦某常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覃某玲未还款,韦某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覃某玲、韦某常偿还韦某宁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覃某玲辩称,其与韦某宁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既不认识韦某宁,也从未收到过韦某宁的借款,韦某宁向法院起诉的借款,实际上是覃某玲欠韦某宁堂姐韦某雪的六合彩赌债。而且,在2014年期间,覃某玲将彩民报来的六合彩金额报给韦某雪,韦某雪收单后向覃某玲支付提成,本案的22万元借款就是覃某玲与韦某雪经营六合彩期间形成的欠款。覃某玲丈夫韦某常对该赌债不知情,不应承担债务责任。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韦某宁主张其与覃某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在覃某玲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涉案债务属六合彩非法债务的情况下,虽然韦某宁提供了借条以及作为借款支付凭证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但是,该流水明细从借款金额、出借时间上看,各笔汇款间隔时间短,次数频繁,且汇款金额零碎,与借贷的融资目的性不符,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能排除覃某玲主张的六合彩往来账目汇款的可能性。在借款的交付方式上,韦某宁主张借款总额原来是50万元左右,其将借款交给韦某雪时均是现金,在交付方式上不符合大额资金往来之常情。在利息约定方面,韦某宁的陈述也前后不—,在以逐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利息约定的陈述和主张前后矛盾,显然亦有悖常理。由于韦某宁在诉讼中对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借款目的、利息约定、覃某玲与韦某宁、韦某宁与韦某雪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常情,与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难以认定韦某宁与覃某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显然,在本案中,除了借条外,韦某宁没有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结合覃某玲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债务属于六合彩非法债务的可能性。因此,韦某宁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韦某宁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赌债转化为借贷,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理念,没有简单、机械的仅根据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是结合到案证据、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性以及证据规则,准确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逻辑,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严格审查,经过了缜密逻辑推理衡情后,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对当事人主张还款的诉求坚决予以驳回。
赌博债务具有隐蔽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对借款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借款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细致审查,不能仅凭借单一证据来草率认定。该案对区分赌博债务和民间借贷债务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四名
覃某贵等三人与覃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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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廖某受雇于覃某杰,为覃某杰从事养鱼工作。2017年6月14日,廖某等四人按照覃某杰的指示,在未穿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情况下下水拉网捕鱼。拉网捕鱼过程中,因渔网在水下被卡住,廖某便潜入水中松网,后廖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排除廖某他杀的可能性,本案当事人对廖某系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廖某的尸体即被送到平南县殡仪馆停放。但是,廖某的亲属覃某贵等三人与覃某杰就有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直至覃某贵等人向法院起诉覃某杰,廖某的尸体被故意停放了一年多也尚未得到火化处理,并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停尸费。覃某贵等人在诉讼中要求覃某杰支付该停尸费。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已经排除他杀可能性,即当事人对廖某的死因并无争议,廖某的亲属并无将廖某的尸体长期在殡仪馆保存的必要性。本案中停尸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并且丧葬费中已经包含必要的停尸费,因此判决驳回覃某贵等人主张的停尸费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覃某贵等人将廖某的尸体放置在殡仪馆中迟迟不予火化处理,显然是以此要挟覃某杰以满足其赔偿要求,即有“挟尸要价”之嫌疑。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覃某贵等人“挟尸要价”的行为显然有损社会善良风俗,不应予以支持。从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良好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角度考虑,依法判决驳回覃某贵等人关于停尸费的主张,以正确是非判断价值观,引领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名
朱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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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朱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订购小汽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14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朱某,同时承诺赠送真皮座椅、电动防夹车窗等。朱某购买上述车辆后,曾到汽车销售公司处对该车进行两次保养。在用车的过程中,朱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安装赠送的车窗防夹却被告知无法安装,以及发现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的真皮座椅不是真皮,朱某以此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解决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真皮座椅赔偿金1万元及支付不安装车窗防夹违约金42万元及其他损失。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1、朱某购买的车辆为汽车装饰用皮革座椅、座椅评估价值为3000元;2、该车辆现使用的座椅为初始配装,无二次以上拆装痕迹,各配置均处正常状态,车辆为正常使用。经朱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确认,朱某购买的车辆除驾驶室自带的车窗防夹外,其余车窗不能安装车窗防夹,因双方未能对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赠送的车窗防夹样品协商一致,无法通过鉴定评估其价值,汽车销售公司自愿赔偿3000元给朱某,作为不能安装其承诺赠送的车辆防夹的赔偿。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汽车销售公司已将合格的车辆交付给朱某使用。《订购合同书》中约定,真皮座椅和车窗防夹是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朱某的赠品或者服务,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经鉴定,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的真皮座椅实为皮革座椅,不能称为真皮座椅,另经双方确认,车窗防夹除驾驶室自带之外,其余车窗不能安装。法院据此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朱某的车辆不构成欺诈,但其承诺赠送的赠品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经鉴定,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的座椅价值3000元,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座椅三倍赔偿金9000元给朱某;关于车窗防夹的价值,朱某未能举证证明车窗防夹的价值,双方因无法协商确定鉴定的样品,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车窗防夹的价值,应按汽车销售公司自认其愿意赔偿3000元给朱某确定车窗防夹价值,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应三倍赔偿不能安装车窗防夹违约金9000元给朱某。朱某主张汽车销售公司按其购买的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42万元,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经鉴定涉案车辆现状各配置正常、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座椅属于汽车的一个部位但不属于关键部位,车窗防夹是保护乘坐人员的一种功能,座椅是否真皮、车窗防夹能否安装,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故汽车销售公司仅应按其构成欺诈的部分进行三倍赔偿,朱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座椅赔偿金9000元及不能安装车窗防夹赔偿金9000元给朱某并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旨在通过以案说法正确引导消费者合理合法维权。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买方作出错误判断的将构成欺诈。消费者如遇到欺诈,合理维权的同时应该提高理性认识,只有关键部位的欺诈才应该按照整车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其余非关键部位的欺诈应按欺诈部分的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而非统一按照整车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如此才能达到惩罚目的和兼顾公平。
第六名
陆某勇与陆某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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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陆某勇于2018年3月20日在市政府微信平台反映:“为何村里的三面光和机耕路都是由陆某修建”等三个问题,政府部门受理陆某勇的信访举报后,经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向多名群众调查后,大圩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办理陆某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明确陆某勇在平台提及的项目均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员均不是陆某。事后,陆某认为陆某勇的举报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起诉请求:判令陆某勇立即停止侵犯陆某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及向陆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港市政府热线政务微信平台是贵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接受市民通过微信渠道提出咨询、求助、批评、建议和投诉等诉求的服务平台。陆某勇向该平台发送包括“为何村里的三面光和机耕路都是由陆某修建”等三个问题,属于市民对自己关切事项向政府问政的合法行为,其表达诉求的语句并无侮辱、诽谤陆某之义,没有损害陆某的名誉。政府有关部门就陆某勇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是陆某勇所能决定的,且该行为也不可能对包括陆某在内的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害。陆某以陆某勇在贵港市政府热线政务微信平台表达诉求的行为损害其名誉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陆某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贵港市人民政府新设立的热线政务微信平台,是政府新型的接受市民通过微信渠道提出咨询、求助、批评、建议和投诉等诉求的服务平台。人民政府设立该平台的用意在于鼓励公民合法地反映诉求,以便更好的履行政府职能服务于人民。因此,对于公民通过政府微信平台等途径反映诉求的行为,不应轻易予以否定。如果公民反映的问题、批评、投诉等属于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合法范围,则公民该行为是合法的,而对于公民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将会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因此,对于公民合法反映诉求的行为,法院应坚决予以支持,以引导社会正视问题、解决问题,本案的判决将会对社会的是非判断价值观、道德风尚产生积极推动作用。
第七名
甲公司与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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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某曾任甲公司某地办事处主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经销甲公司的产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对经销事宜进行约定。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向乙公司声明,其员工的对外作为或者意思表示需书面化并加盖公司印章,甲公司方承担责任。后李某以白条的形式写立《欠条》给乙公司,《欠条》载明甲公司共欠乙公司120466.24元。写立《欠条》的次日,李某又出具《证明》壹份给乙公司,该《证明》系对《欠条》载明的120466.24元欠款来源的详细说明。李某在写《欠条》后两个月从甲公司离职,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李某连带返还120466.24元欠款。在审理中,甲公司以李某涉嫌与乙公司等串通,企图侵占甲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职务犯罪为由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侦查。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行为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民刑交叉案件是审判实务当中经常遇到的案件形态。本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表面上看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在审理中发现在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故依法移送公安处理,这就属于较为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本案的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的态度,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驾护航,也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第八名
刁某与某药房公司及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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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0日、11日,刁某在某药房公司某分店购买“化橘红”300瓶,总金额为11040元。“化橘红”瓶子上的标注有:品名化橘红;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一部等内容。刁某购买后,已饮用了两瓶,刁某认为其饮用了“化橘红”后,身体出现不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药房公司及分店连带退还购物款11040元及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33120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刁某主张某药房公司某分店销售的“化橘红”是用有毒的木薯冒充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化橘红”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形。经本院委托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某药房公司某分店销售给刁某的“化橘红”进行检验,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该品种项下规定。而且刁某主张其向某药房公司某分店购买“化橘红”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对此并无医院医生的诊断证明,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现身体不适是因服用在某药房公司某分店处购买的“化橘红”造成的,刁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判决驳回刁某的诉讼请求。刁某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食药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所以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作为惩罚性赔偿,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处罚力度,引导食药品企业合法诚信经营,生产、销售符合食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消费者也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利,无实据的要求三倍赔偿,滥用法律手段,影响食药品企业的生产经营,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第九名
黎某与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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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司机朱某到交警报警称:几天前的16时20分许,其驾驶大货车在轮胎店换轮胎后因千斤顶未撤离,车辆起步时碾压到千斤顶,千斤顶把手弹起打伤轮胎店老板黎某,事故发生后,其报了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勘察。朱某在接受交警调查时曾说事故是当天15时左右发生在沙场内。黎某在交警接受调查时在笔录中讲述的过程与朱某讲述的内容相同。但交警转接警后调取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大货车停放在轮胎店前方空地,车辆左后轮旁边是倒放的千斤顶,查看现场周边并未发现有监控设备可以记录现场发生的情况。朱某遂承认之前报警时谎报了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并称目的是担心交警不前往处理。交警前往当事人讲述的某沙场勘察,未发现有监控设备可以记录现场情况。交警认为,虽然医院的伤情证明可以证实黎某受伤的情况,但因当事人朱某在调查过程中的两次陈述以及报警的内容不一致,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故无法调查清楚黎某受伤的原因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因生产操作不当造成。黎某提起诉讼,请求:朱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朱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本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交警,但其非但不及时报警,还在轮胎店前方空地伪造事故现场,谎报事故时间和地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交警部门在穷尽查勘手段后,仍无法调查清楚黎某受伤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因生产操作不当造成,虽然黎某和朱某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一致,但双方谎报事故时间、地点甚至伪造事故现场后,又无确凿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因此,认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事件,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诚信是珍贵的品质,是人生道路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信用原则。如今交通事故日益多发,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最重要的是事故双方不能为一己私欲而伪造现场。本案解释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上述义务不能得到赔偿的理由,对普通大众起到了警醒作用。
第十名
赖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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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3日,赖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赖某以预约定金的方式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开发的两间商品房,定金为1000000元且不计利息,待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后,由该公司通知赖某缴纳全部房款等内容。当日,赖某即向该公司支付1000000元。该公司收到该款后,至今没有按约定向赖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交付房屋。该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项目已出卖给某连锁店,某连锁店已于2017年12月8日开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双倍定金2000000元和定金的相应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赖某定金100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向赖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已经无法交付,因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赖某,即2000000元。关于赖某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违约金存在竞合,赖某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赖某交付的定金后,没有按约定向赖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交付房屋,又未告知赖某该项目已出卖给某连锁店,直到2017年12月8日某连锁店开业,赖某自此才知道其购买的房屋无法交付,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为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为此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赖某赖某定金2000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发挥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维护合同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促使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打击房地产一房二卖的行为,对于失信企业严格适用定金罚则,引领房地产企业遵守诚信原则,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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