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是司法公正最直观的反映;
也有人说,
判决书是照见法官道德灵魂的明镜……

不要急,京小槌这就为大家带来一等奖裁判文书——《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示之刑事篇》。
小伙伴们,快来一起围观学习吧!

多人打架致人死亡,
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文书名称:郭艳涛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京刑终139号
法 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吴小军
案件类型:刑事


2016年8月2日1时许,北京东方一派商务会所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董浩、崔金颉、程永军、韩红亮、王起超、张国锋、王国安、郭艳涛、韩永昌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东方一派商务会所内,因结账问题与在此消费的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33岁)、宁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述被告人在该商务会所走廊及包房内对李某1、宁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1因胰腺破损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宁某轻微伤。

本案是一起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案件。因涉案被告人众多,案发现场混乱,直接证据匮乏,如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成为摆在裁判者面前的难题。该判决抽丝剥茧,通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运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明确以下裁判规则: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裁判文书对控辩双方主张概括清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整个判决层次分明,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意见有较好的回应并分析到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本案因歌厅消费结账纠纷而引发。歌厅所收费用在客人消费前是否向被害人一方明确告知,现双方各执一词,均未出具消费明细单或结账凭证。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前期虽有争执和互骂行为,但保持相对克制,没有激烈的肢体冲突。直至董浩抵达现场,径直搂被害人李某1的脖子,拽其去结账,促使事件升级,引发双方激烈的肢体冲突。综合全案情况,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本案可认定为因民间纠纷(消费结账)而引发,在量刑酌予考虑。
在案九名被告人均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董浩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均积极加入对被害人一方推搡、殴打的过程中,以各自的行为在现场完成了犯意联络,默契地形成了对被害人一方实施伤害的共同故意。各被告人在共同伤害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虽有不同,但不论是否实际殴打被害人李某1,即便是撕扯、殴打死者以外的其他人,也是减弱被害人一方的防御能力,是对同案犯伤害行为的相互支持。被告人的各自行为均是同一伤害罪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九名被告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分为包房门口推搡、殴打和包房内殴打两个部分。董浩系会所保安经理,其抵达案发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直接激化矛盾,促使事态升级,其对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方其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崔金颉系会所保安,其使用辣椒水喷被害人,客观上减弱了被害人的防御能力和识别能力,其对李某1及被害方其他人均有积极的殴打行为;程永军、王国安、韩红亮、王起超、张国锋均进入包房对被害人一方有殴打行为;郭艳涛在包房外对被害人一方有殴打行为;韩永昌在包房外推被害人进入包房,后有关门行为。综合全案来看,董浩、崔金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程永军、王国安、韩红亮、王起超、张国锋、郭艳涛、韩永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帮助作用,均系从犯。程永军并不是在他人威胁下不自愿地参与共同犯罪,不构成胁从犯。
董浩等九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董浩、崔金颉系主犯;程永军、韩红亮、王起超、张国锋、王国安、郭艳涛、韩永昌系从犯;韩红亮系自首,郭艳涛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崔金颉、张国锋、韩永昌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董浩系自动投案,程永军在二审羁押期间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董浩、王国安有前科。本案系多人共同伤害致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根据九名上诉人的具体行为,结合上述法定或酌定情节,同时考虑本案的赔偿情况,对董浩、崔金颉予以从轻处罚,对程永军、韩红亮、王起超、张国锋、王国安、郭艳涛、韩永昌予以减轻处罚。
在案多人证明韩红亮、王起超、王国安均进入包房,并对被害人一方有殴打行为。本案认定相关被告人在包房内实施殴打行为主要依靠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及被害人一方的言词证据,同时结合手机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加以判断。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犯罪事实,依法直接对全案作出判处,不再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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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成大股东提款机,
高管获刑第一案!
文书名称:胡全学等违法运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京02刑终178号
法 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陈胜涛
案件类型:刑民事


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民营保险公司,联合铜箔公司是中融人寿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亦是中科英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中融人寿公司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先后将13笔该公司资本金账户、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共5.24亿元出借给上海润科公司,上海润科公司收到资金后,随即转入中科英华公司控制的多家公司账户,资金最终使用人为中科英华公司。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违反国家规定。中融人寿公司时任董事长陈远、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王天有、风控信评部负责人胡全学以违法运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国内首例适用违法运用资金罪进行刑事处罚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规制保险业金融乱象具有标杆性意义。首先,本案首次对保险公司高管违法运用资金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对于震慑金融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其次,违法运用资金罪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的研究也很少,审理中各方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上,争议分歧较大。本案从立法目的、犯罪构造及资金运作特征等角度,抽丝剥茧、层层推进地进行说理,认定被告人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又从本罪保护的法益、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特点及对金融市场的规制等角度,确定了认定该罪名情节的标准,提出了违法运用资金罪不是数额犯,而是情节犯,应结合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特点以及违法运用资金的具体特征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上为将来类似案件提供了先例和参考。

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理由如下:(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首先,中融人寿公司虽然与上海润科公司签订了《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和《投资顾问协议》,但上海润科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融人寿公司提供系统设备,也没有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上海润科公司在收到中融人寿公司转款后,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公司转往中科英华公司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涉案资金未使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二)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涉案资金的回收共计比支出多出300余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利息收入”,但并非每一笔款项都有对应的利息收入,反映出其资金运用具有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特征;且涉案大部分资金从出借到收回的时间在4天至1个月之间,亦符合资金拆借的运用特征。(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
中融人寿公司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理由如下:(一)《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利用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运用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二)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的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首先,《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虽然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但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行为,所涉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息,这种拆借行为违背保险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上述意见所认可的资金运用方式。
关于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13笔,每笔500万元至1.1亿元不等,累计金额5.24亿元,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 违法运用资金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且中融人寿公司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其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同时,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虽然在金融犯罪中通常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但犯罪数额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差异,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具有运用资金规模巨大的特点,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则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响罪责刑的统一。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结合本案特点进行综合评判。首先,虽然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总额达5.24亿元,但上述资金分13笔转出,中融人寿公司一方面回收之前借出的资金,一方面又拆借出新的款项,资金运用处于循环状态,并非所有涉案资金同时处于风险之中。其次,资金使用方中科英华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偿付能力较强,且资金往来账目清晰,大部分资金占用时间较短,故虽然所涉保险资金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尚未造成特别巨大的风险。第三,在客观上,中融人寿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均已收回,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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