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水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水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需要听证的;
(三)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并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扣押、拍卖或依法处理违法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决定的;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下列行政收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被征收人对征费金额有异议并提供证据依据的;
(二)单笔收费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
第六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告知书作出前,承办单位应当将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交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重大水行政许可或重大水行政收费作出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收费决定交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承办单位提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应送交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拟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等证据材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决定,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及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法制审核意见对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水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落实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省、市关于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要求,结合水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是指具有水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水行政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负责同志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摁印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作出水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部门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应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三)代履行;
(四)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执法记录设备要统一登记编号,由执法机构负责保管,执法人员执法结束后要及时交回。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要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使用记录设备,熟练掌握使用技术和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和记录环节。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水务局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实施,原相关规定废止。
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根据省、市执法公示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水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主体(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水行政执法机构对水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范围、人员、工作流程、时限要求、执法过程、执法决定以及监督途径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落实公示信息动态管理要求,及时调整和更新公示内容。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一)执法主体。公示水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及行政执法人员。
(二)执法依据。公示水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权责清单。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收费的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和承办机构。
(四)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的方法、步骤、时限、顺序、流程图和服务指南。
(五)随机抽查事项。公示抽查对象、抽查人员、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方式。公示执法机构办公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处理结果。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制式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在政务服务中心水务窗口公示水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提交材料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和投诉渠道。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主要是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决定等内容:
(一)行政许可。公示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依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公示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公示行政强制对象、依据、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公示行政检查对象、事项、依据、方式、时间、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五)行政征收。公示行政征收对象、依据及征收流程;
(六)行政收费。公示行政收费对象、依据、标准、金额等。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区政府网站。
(二)办公场所。在区水务局机关办公楼等场所公示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许可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程序如下:
局办公室和业务股组织编制权责清单、水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等,经局务会研究并报区编办审核后公示。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
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在区政府网站发布。
执法检查结果。自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将检查结果报送局办公室统一归集,在区政府网站公示。
(二)公开期限
水行政执法结果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且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整理和上报本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归集、发布。业务股对水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统一归集后,按照公示程序,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通过公示媒体对外发布和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水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水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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