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通谋虚伪表示的界定及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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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31 18:26

原创 虹口法院 上海虹口法院

编者按:

为进一步总结提炼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上海虹口法院“虹·案汇”专栏刊载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或实务干货,以期为审判工作人员及相关法律人士提供参考借鉴。

本篇案例分析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本期作者

曹艳梅

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

关键词

通谋虚伪表示 / 构成要件 / 权利限制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许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购买许某某名下404室房屋,价格为167万元,许某某配合杨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购房贷款。之后,杨某某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别取款19万元、27万元。同年6月2日,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买405室首付款肆拾伍万元整。

同年6月19日,4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杨某某名下。6月24日,许某某收到案外人农行某支行发放的购房贷款105万元。次日,许某某分两次分别取现30万元、65万元。2009年3月31日,杨某某向许某某转账10万元。

审理中,法院至农行某支行调取了杨某某申请银行贷款材料,其中附有许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404室房屋首付款伍拾万壹仟元整”。

在上海虹口法院某物业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某称,404室房屋的原权利人系许某某,405室产权人也系许某某。杨某某表示,许某某为了向其借款200万元,便将404室房屋出售给其,成交价为167万元。房屋权利人变更后,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该房屋由许某某实际使用。

后杨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青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许某某起诉至上海虹口法院,称其与杨某某是以虚假买卖404室房屋的方式从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投资,要求确认关于404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杨某某于2008年时向许某某借款,许某某表示身边并无较多闲散资金,杨某某便提出许某某可将名下404室房屋过户给其,由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再由许某某将该笔贷款作为借款支付给他。杨某某承诺于一年内还清贷款,并将房产证交由许某某保管,同时留一部分保证金,用以保证一年后将房屋过户返还给许某某。404室房屋过户后,由杨某某办理了银行贷款116万元,许某某将其中95万元交付给了杨某某,剩余钱款作为杨某某返还房屋保证金。杨某某一开始正常归还银行贷款,但向许某某提出要求延长过户返还的期限,并表示可以支付相应利息,许某某同意。直至2012年,许某某得知杨某某使用相同手法,将一房产公司的房屋虚假出售,套取银行贷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无法联系上杨某某,404室房屋的返还一直搁置。

杨某某则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签署,应为合法有效,杨某某已支付房屋对价,杨某某取现日期和许某某出具收条日期可以相互印证。事实上是许某某有欠款,希望缓解压力,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希望杨某某帮忙购买404室房屋,许某某在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帮助杨某某套现,不符合常识。杨某某确实曾被判刑,但是因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许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和刘某某到庭作证。陆某某证实其知情许某某和杨某某以虚假买卖404室房屋的方式从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投资。刘某某证实其亲眼见到许某某将95万现金交给杨某某。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本案中,许某某、杨某某虽于200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产权证长期在许某某处,杨某某长达十余年期间从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系争房屋,仅是利用产证和补办产证办理了两次抵押贷款,故,纵使房屋产权证登记于其名下,亦难以直接认定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看,杨某某称许某某仅书写过一张收到杨某某首付款的收条,且误将“404室”写成了“405室”,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系争房屋首付款收条记载的款项金额、时间与杨某某取现金额和时间均不符,故杨某某关于购房款项支付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反观许某某,其陈述了两张首付款收条的出具原因,以及105万元贷款,扣除10万元利息后交付杨某某,次年杨某某再次向其支付10万元利息,结合证人证言,许某某陈述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最后,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一方面,不管是许某某所称将银行贷款取出交给杨某某作为对其借款,抑或是杨某某所称将46万元款项取出交给许某某作为购房首付款,双方均非进行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流程,而系双方故意隐藏取款背后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杨某某称其支付许某某购房款项为首付款45万元,银行贷款105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合计160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之后长达十余年期间双方均未提及购房款项的结算。并且,从上述理由可知,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许某某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另有,系争房屋过户至杨某某名下后,双方并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杨某某虽称其将产证原件交于许某某系出于委托许某某将房屋代为出租之目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更未举证其以任何形式向许某某主张过返还产权证原件和系争房屋。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某某、杨某某以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

最终,上海虹口法院判决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就404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近年来,出于规避国家政策、降低交易成本、掩藏违法行为等目的,在民商事活动中,阴阳合同、夫妻“假离婚”、借名买房、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理财信托等现象屡见不鲜,通谋虚伪行为的界定和效力认定已经逐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之一。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希望相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签订的合同,大家习惯称呼其为“阴阳合同”,阴合同就是包含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阳合同就是通谋虚伪的表面行为。

限定通谋虚伪行为的概念边界

通谋虚伪行为隶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体系中,与“真意保留”、“错误表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一并称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容易引起混淆。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定义,学界基本一致,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做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为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的立法时间并不长,司法实践中,完全正确进行法律适用需要一个过程。裁判者应区分通谋虚伪行为与真意保留、恶意串通、间接代理、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不同概念间的差别是什么,如何正确处理各个概念之间的竞合问题。

规范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规则

理论界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通过分析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笔者结合裁判者进行通谋虚伪行为认定时的考察因素,倾向于三要件说。详述如下:

第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与相对人”表明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据此,遗嘱、动产所有权抛弃等法律行为不适用该条规定。反之,双方法律行为以及解除、撤销、追认等由需受领意思表示构成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第一要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可以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探究,防止出现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仍进行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的情况。

第二,表示内容与主观意思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包括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前者为虚伪表示,后者为错误。通谋虚伪表示是虚伪表示的一种,仅当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其表示内容不一致时,才可能构成通谋虚伪表示。第二要件着重论证表示与真意的一致性,以当事人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主观思想,限定解释通谋虚伪行为的范围,避免出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不清,从而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这一要件也是区别其他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概念的关键点。

第三,表意人与受领人通谋,一致认为表示内容不应发生效力。所谓“通谋”是指表意人与受领人就表示内容的虚伪性达成一项合意,该合意即虚伪表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于非真意共同追求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下,该法律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其中当事人对非真意不知情,那么就不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而是构成单方虚伪行为或者欺诈等其他情形。

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果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证明责任,主张依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就民事法律行为的缔结负担证明责任,故主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的当事人须就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负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推断许某某将房屋过户登记给杨某某,目的是将房屋出卖价款借给杨某某,许某某与杨某某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取得信用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涉案房屋转让到杨某某名下,只是杨某某代许某某“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许某某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满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效果,从意思自治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做出了通谋虚伪行为,就应当承担行为无效的后果,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当该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其效力问题又与第三人信赖利益产生冲突。《民法典》的草案曾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立法机关最终删除了草案中的此项规定。现行法律虽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制度,但未规定但书条款的善意第三人对抗规则,对于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等规则取得的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合理适用相关规则,导致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漏洞。因此,如何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是司法裁判者所面临的较大难题,对法律适用提出了较大挑战。但在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为,双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表示创设债权的,不得以法律行为无效对抗善意受让债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