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医疗美容属诊疗活动,医院须提供患者申请病例资料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7 19:32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一解释将于12月14日起实施。

 

按照这一最新的《解释》,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美容属“诊疗活动”

 

《解释》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按照《解释》的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此解释。

 

近年来,包括手术、注射等各种手段在内的“医疗美容”层出不穷,也引发了不少纠纷,这类纠纷能不能算作“医疗损害”?《解释》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按照《解释》的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此解释。但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则不适用这一解释。

 

医院须提供患者申请病例资料

 

这一《解释》也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所涉及到的举证证明规则。《解释》明确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第六条还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当事人陈述”

 

林森浩投毒案中,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主任胡志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该案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信他的证词,却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原本冷僻的法律概念进入大众视野。

 

因涉及大量专业领域问题,医疗纠纷中的“专业知识“显得尤为重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医院可依法抢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而《解释》则明确了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五类情形。按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这五类情形包括——

 

近亲属不明的;

 

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到这类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