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1531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东里。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平遥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遥广电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智汇平遥”安卓手机客户端、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电视剧品《女管家》(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平遥广电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平遥广电公司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经营的“智汇平遥”安卓手机客户端、苹果手机客户端(以下简称涉案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平遥广电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完全是为了扩大软件的吸引力,在版权意识方面有所欠缺,对此我公司愿意向佳韵社公司赔礼道歉;第二,我公司在得知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涉嫌侵权后,我公司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不具有主观过错;第三,我公司系免费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也没有给佳韵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佳韵社公司索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专有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海宁原石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海宁原石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了佳韵社公司,佳韵社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涉案作品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15年。涉案作品于2017年6月3日在山东卫视、湖北卫视黄金档播出,涉案作品共43集,每集约45分钟。
涉案客户端系平遥广电公司开发经营的软件。2018年9月12日,分别使用苹果手机和安卓手机安装涉案客户端,通过搜索“女管家”可以找到涉案作品,剧集列表显示共43集,随机点击第1、21、43集,均可正常播放,播放过程未发生跳转,播放页面无广告。就上述查找、浏览过程,佳韵社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20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19号公证书。平遥广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行为获得了相关授权。
以上事实,有片尾署名、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佳韵社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起15年。
平遥广电公司未经佳韵社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涉案客户端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平遥广电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佳韵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平遥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平遥广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涉案作品的类型、集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佳韵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平遥广电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故对于佳韵社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巫 霁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铁星
书 记 员 韩璐莹